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461號
TPHM,109,上易,1461,2021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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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全生


選任辯護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44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5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全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何全生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阿華海產 店外,因與告訴人陳韋至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 陳韋至之頭部及胸部毆打,致陳韋至受有頭部受傷併右臉及 鼻樑處挫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且被害人之 指述若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實情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 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乃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 ,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 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 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增強或擔保被害人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 非以告訴人即證人陳韋至、證人李慧觀何龍寶等之證述、 現場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陳韋至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依 據。
四、被告之辯解:
  上訴人即被告何全生雖承認有於107年8月12日下午6時45分 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阿華海產店」與告訴 人發生口角乙情,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當時與告訴人爭 吵時,因告訴人要打我,我有本能地抬起左手防衛,但我沒 有碰觸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且我的左手 殘廢,根本沒有力量,怎麼打他,如果要打告訴人,我應該 要用正常的右手打他才對,我沒有傷害他等語。五、經查:  
 ㈠關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傷害犯嫌,雖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07年8 月9日就有糾紛,同年月 12日下午6時45分許,他來我「阿華海產店」,叫我出去店 門口,我與我老婆李慧觀一起出去,我打算跟他解釋9日那 天的事情,他突然徒手攻擊我的頭部、胸部,我有要還手, 欲拿棍棒追他,但我被我父親推回店裡等語(見偵卷第17至 25頁、第123至126頁)。證人李慧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107年8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被告來「阿華海產店」爭執 同年月9日的糾紛,告訴人就去向他解釋,之後他便動手打 告訴人,當天有位客人何先生可以作證等語(見偵卷第29至 35頁、第123至126頁)。以及證人何龍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107年8月12日下午6時45分許,我和同學有去「阿華海產 店」聚餐,我們當天是在地下1樓,用餐過程中,我因為有 抽菸,有到1樓外面去抽菸,當時有聽到爭吵聲,起爭執的 酒客也有喝酒,也喝多了,喝酒醉在店內鬧事,後來老闆陳 韋至就出去制止,發生拉扯,後來就發生摔啤酒瓶,導致後 面爭執而有人受傷,我有印象陳韋至有受傷,但我忘記受傷 的部位是何處,至於與告訴人發生衝突的人是否係被告,我 已沒印象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4至331頁)。互核上開各證 人之證述,證人何龍寶所證其目睹情形係客人喝酒在店內鬧 事,並有拉扯及摔酒瓶之事云云,與證人即告訴人及李慧觀 所稱均係被告前往店內找告訴人理論先前之糾紛,且未有拉 扯及摔酒瓶之事不同,復與下述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 被告並未在該店內喝酒,亦無摔酒瓶等情不符,則證人何龍 寶所證之場景與本案顯然有異,其證詞自不足以補強告訴人 指述內容之真實性。又證人李慧觀雖證稱被告有動手毆打告 訴人云云,然對於被告究竟係如何出手及毆打告訴人之身體



何處等節,全未具體敘明,致無從做為佐證告訴人指述是否 可信之憑據,故亦不足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㈡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於審判中勘驗案發當時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所見情形為:被告(即畫面中身穿白色短袖 上衣之男子)走到店門口,告訴人(即身穿墨綠色短袖上衣 、黑色短褲之男子)雙手插腰自店內走出,2人面對面交談 ,過程中被告時而舉起左手比劃,告訴人則雙手插腰、時而 舉起右手比劃,隨後告訴人之父親陳義勳(即身穿白色無袖 上衣之男子)自店內走出靠近被告及告訴人,陳義勳以左手 擋住告訴人之右手,此時告訴人的右手原本呈彎曲,但遭陳 義勳擋住無法看到告訴人的右手是否有向被告揮擊,之後被 告伸出左手向告訴人頭部至胸前位置揮去,陳義勳隨即將二 人隔開等情,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7頁)、 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見原審卷第93、101至105、191、192 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見本院卷第89、93至96頁) 等可參。由於該監視器拍攝角度距離案發地點處稍遠,以致 於在畫面上雖可見被告之左手有向告訴人之頭、胸部位置伸 出揮去之動作,但並無法確定是否有觸及告訴人之臉部或身 體。為此本院乃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協助強化該影像,而依該強化輸出後之畫面所示,仍 無從確定被告之左手是否有碰觸告訴人臉部及胸部之情形, 此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2日函及擷取之畫面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1至113頁)。則被告於上開時地朝告訴人伸出左 手揮去之際,是否確有傷及告訴人?即有可疑。 ㈢告訴人雖指稱其遭被告上開傷害後,至台安醫院驗傷,結果 為頭部受傷併右臉及鼻樑處挫傷、胸壁挫傷,並提出該醫院 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偵卷第23、41頁)。惟依該診斷證明 書之醫師囑言記載「病人(即告訴人)於2018年8月13日至 本院急診就醫,當日離院,宜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氣胸、內 出血情形」等語,所指告訴人之症狀,似乎係遭強力之撞擊 或擊打頭部、胸部,否則何需觀察是否有腦震盪、氣胸、內 出血等情形之必要。然如上開勘驗所見,被告之左手僅係朝 告訴人之頭、胸部位置揮去,是否觸及告訴人之臉部、胸部 已大有可疑。再者,被告之左手因外傷導致慢性臂神經叢病 變,造成左上肢無力乙情,有台北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被告之左手縱使能抬起並 向前伸出,然其可使力之力道仍應屬有限,是即使其左手有 觸及告訴人身體之事,亦應不至於造成如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之傷害。何況,告訴人於107年8月13日凌晨0時46分許, 至台安醫院急診時,主訴為「晚上7點多被人打傷,導致鼻



樑紅和胸前有抓傷痛」乙情,有卷附該醫院之急診病歷記錄 暨傷勢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除與前述本案之 發生時間未盡相符外,且依本院上開勘驗擷圖所示,告訴人 彼時身著衣物,而被告係朝告訴人伸出左手揮去,其手掌係 呈握拳狀(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強化畫面擷圖),顯見非 以手指摳抓告訴人之身體方式出手,應不致於造成「抓傷」 為是。勾稽前述各情,告訴人之上開傷勢,是否果係被告所 造成?實有疑竇。是被告辯稱未傷害告訴人乙節,尚非不能 採信。
 ㈣據上各節,告訴人固指述遭被告之毆打,而受有上開傷害云 云,然除其單方指述外,其他無論係證人李慧觀何龍寶之 證述,或者係現場監視器畫面、告訴人之就醫診斷證明書、 急診病歷記錄暨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補強佐證告 訴人之指述為真實,即難對被告遽以傷害罪相繩。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被告之傷害罪嫌,依現有證據,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信為真實之程度,以致本院未 能對被告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 ,於法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光萱、黃立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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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