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宜志
陳建志
侯進來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仁三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蘇嘉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
度易字第114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71號、第14849號、第1
5874號、第15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寅○○、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壬○○犯如附表一編號6、7、9、10;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7、9、10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寅○○、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壬○○犯如附表一編號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7、9、10「罪名、宣告
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寅○○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丙○○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壬○○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丁○○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寅○○(綽號「阿信」)與丙○○(綽號「阿宏」)自民國103 年3月間某日起,共同經營地下錢莊,由丙○○負責提供資金 、協助放款評估及收款工作,並由寅○○承租桃園市○○區○○○ 街00號14樓為辦公處所,負責主要之放款及收款工作,以及 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寅○○郵局帳戶)收取借款者匯入之利息或 本金。寅○○復分別於①103年6月間某日起,以每日薪資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丁○○(綽號「少年仔」) ,丁○○並提供不知情之方淑珍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淑珍渣打帳戶 】收取借款者匯入之利息或本金;②103年10月間某日起雇用 壬○○(綽號「阿俊」),負責發送貸款廣告傳單、向各借款 人收款等工作。另辰○○(綽號「阿嘉」、「阿輝」),所涉 如附表一編號4、6、8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則因與寅○ ○為朋友關係,基於交友情誼而協助部分之放款及收款工作 。分別由寅○○、丙○○(附表一編號1至3),或由寅○○、丙○○ 、丁○○、辰○○(附表一編號4),或由寅○○、丙○○、丁○○( 附表編一號5),或由寅○○、丙○○、丁○○、壬○○、辰○○(附表 一編號6至8),或由寅○○、丙○○、丁○○、壬○○(附表一編號 9至10),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方式計算 利息,分別借款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要求被害人於借 款時尚須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被害人、借款時間、地點、借
款金額及方式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因而獲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5年6月21日下午5時許,警 方經寅○○、丙○○、辰○○同意,分別在嘉義縣○○市○○里0鄰○○0 0號之2之寅○○住處、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丙○○住 處及同址地下1樓停車位、桃園市○○區○○路000○0號10樓之辰 ○○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寅○○之郵局帳戶存摺4本、丙○○之 隨身碟2個等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及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之上訴意旨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陳述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辰○○如附表一編號1至3、5、9、 10諭知無罪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8頁、第385頁),被告 辰○○則未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寅○○、壬○○、丁○○、丙 ○○均係就原審判決其等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寅○○、壬○○、丁○○、丙○○部分則未提起上訴,是以 原審判決被告辰○○有罪部分及被告丁○○、壬○○無罪部分均已 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諭知被告辰○○無罪及被告寅 ○○、壬○○、丁○○、丙○○有罪部分,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被告寅○○、壬○○、丁○○、丙○○部分):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寅○○ 、壬○○、丁○○、丙○○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 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第183至194頁、第233至243頁、 第386至397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壬○○、丁○○、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卯○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849號卷【下稱 偵14849卷】卷三第92頁至第93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 06年度易字第114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107至115頁) 、辛○○(見偵14849卷三第96至97頁;原審卷一第159頁反面 、第160頁反面至第164頁反面)、戊○○(見偵14849卷三第1 02至103頁)、丑○○(見偵14849卷三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 反面)、己○○(見偵14849卷三第116至117頁;原審卷二第2 19頁反面至第220頁反面、第221頁至第222頁反面)、癸○○○ (見偵14849卷三第122頁至第123頁反面)、子○○(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74號卷【下稱偵15874卷 】第48至50頁)、乙○○(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15875號卷【下稱偵15875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三第 21至25頁)、甲○○(見原審卷三第139至140頁)、庚○○(見 原審卷三第143頁、第144頁、第146頁、第148頁)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105 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871號卷【 下稱偵13871卷】卷一第12至1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 港分局105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丙○○】(見偵13871卷二第21至24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5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受執行人:丙○○】(見偵13871卷卷二第26頁至第2 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5年6月21日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辰○○】(見偵13871 卷二第119至121頁)、桃園市○○區○○○街00號社區蒐證影像 (見偵13871卷一第28頁至第30頁反面)、ATM提領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13871卷一第61至74頁)、被害人【庚○○、己○○ 、戊○○、陳忠榮、子○○】資料(見偵13871卷二第29頁、第3 2頁、第33頁、第34頁、第36頁)、收款帳冊電子檔列印資 料(見偵13871卷二第38至40頁)、支票影本(見偵13871卷 二第49至50頁)、本票影本(見偵13871卷二第51至55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收帳畫面影像照 片(見偵13871卷三第13頁正反面)、員警跟監被告丙○○蒐 證翻拍照片(見偵14849卷二第64至71頁)、被害人辛○○與 「李代書霄裡」、「0000000000」、「俊先生」、「杰及俊 」、「0000000000」、「0000000000」等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翻拍畫面(見偵14849卷二第81頁至第94頁)、被害人 己○○手機內綽號「小傑」之電話號碼翻拍畫面(見偵14849 卷二第99頁)、被害人己○○手寫之帳號便條(見偵14849卷 二第100頁)、被害人戊○○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14849卷二第 107至110頁)、監視器翻拍畫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見偵14849卷二第111頁)、寅○○郵局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被害人丑○○匯入寅○○郵局帳戶】(見偵14849卷三 第9至10頁)、被害人沈麗文借用友人張朝明華南銀行大園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寅○○將 借款匯入被害人甲○○所借用之帳戶】(見偵14849卷三第17 至19頁)、被害人庚○○手機通訊錄翻拍畫面【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見偵14849卷三第25頁)、被害人癸○○○ 簽名捺印之還款資料(見偵14849卷三第34頁至第35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偵14849卷三 第76至81頁、第8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2 日函暨所附寅○○存簿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二第 32至8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7日 函暨所附方淑珍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資料(見原 審二第81至85頁)、被告丙○○與被害人庚○○、癸○○○、己○○ 、戊○○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59頁)、被告寅○○與被 害人癸○○○、庚○○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被 告丁○○與被害人己○○、癸○○○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415至41 7頁)、被告寅○○、丙○○與被害人子○○之和解筆錄(見本院 卷第425至426頁)、被告寅○○、丙○○、壬○○與被害人辛○○之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丙 ○○所有內存載本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帳冊結算資料之隨身 碟2個、被告寅○○之郵政儲金簿4本扣案可參,足認被告寅○○ 、壬○○、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至證人庚○○於原審中雖曾稱:伊當時是跟「阿嘉」等人借 錢,對方並沒有收利息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5頁),惟證 人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所述被告借錢的規定是借3 萬元要扣9,000元,所以實際拿2萬1,000元的話均實在,只 是伊不太識字,時間太久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3頁 ),參以上開卷附被害人庚○○手機通訊錄翻拍畫面【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被告丙○○與被害人庚○○之和解書 、被告寅○○與被害人庚○○之和解書,足徵證人庚○○係因為時 隔久遠始就借款人有無收取利息無法清楚描述或指證,自應 以其於原審時證述當時所述借錢的規定是借3萬元要扣9,000 元,實際拿2萬1,000元等語較為可採,併予敘明。
⒉民間高利借貸,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應 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 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 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 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 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 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查如附表編號1至1 0所示之人因具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原因需款孔急 ,遂以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借款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至10 「所涉共犯」欄所示之被告借款,所借款之年利率高達300% 至1371%不等(計算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10所載),此等利率 顯異於尋常,屬極高額利率,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 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 利率20%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銀行之放款利率或合法 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及與一般債 務利息相較,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非一般人所能 負荷,要至明灼。
⒊綜上,被告寅○○、丙○○有如附表依編號1至10;被告丁○○有如 附表一編號4、5、7至10;被告壬○○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10所 示之重利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
⒈被告寅○○、丙○○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重利行為後,刑法 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起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 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經比較新、舊法,103年6月20日 生效之刑法第344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寅○○、丙○○,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 4條之規定。又被告寅○○、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重利行 為,以及被告寅○○、丙○○、丁○○與同案被告辰○○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重利行為,其行為時間各為「103年6月間某日」 、「103年6、7月間某日」,非無可能係在上開修法前所為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法則,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344條之重利罪處斷,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寅○○、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34 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5、7至10所為,均 係犯刑法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被告壬○○附表一編號6至10 所為,均係犯刑法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⒊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 超出共同犯意之外、或為其所難預見者,自應僅就其所知之 程度令負責任,未可因其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而就全部犯罪結 果一概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19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寅○○、丙○○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重利犯行 ;被告寅○○、丙○○、丁○○與同案被告辰○○間,就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寅○○、丙○○、丁○○間,就如附表一 編號5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寅○○、丙○○、丁○○、壬○○與同案 被告辰○○間,就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重利犯行;被告寅○○ 、丙○○、丁○○、壬○○間,就如附表一編號9至10所示重利犯 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 犯之罪質,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予以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 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寅○○、丙○○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之借款方式借款予被害人戊○○3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起訴書 就附表一編號1至3、6、8、10之「借款方式」欄原記載「之 後再以相同方式借款多次」,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陳述就附 表編號1部分更正為「之後再以相同方式借款2次」,並刪除 附表一編號2、3、6、8、10「借款方式」之「之後再以相同
方式借款多次」等文字(見原審卷二第143頁),應予說明 。
⒌被告寅○○、壬○○、丙○○、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不予加重其刑之說明:
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嘉 交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2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11至1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表編號6至10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壬○○前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重利案件,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亦 有異,尚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 之刑罰反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均不依 累犯加重其刑。
㈣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寅○○、丙○○犯附表一編號2;被告寅○○ 、丙○○、丁○○犯附表一編號5;被告寅○○、丙○○、壬○○、丁○ ○犯附表一編號8)之理由:
⒈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寅○○、壬○○、丁○○、丙○○此部 分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 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等規定, 審酌被告寅○○、壬○○、丁○○、丙○○均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 取財物,竟乘人急迫及求助無門之際,以貸放重利之方式,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及個人經濟均影響匪 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寅○○、壬○○、丁○○、丙○○之犯後態 度、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等各次 重利犯行之貸款金額、利息、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寅○○、丙○○、丁○○、壬○○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2、5、8「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並就沒收敘明:被告寅○○、壬○○、丁○○ 、丙○○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查: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隨身碟2個,係被告丙○○所有,且其內存有本案被 害人之個人資料及帳冊結算資料檔案,為供被告丙○○為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附表一 編號2、5、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被告丙○○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又扣案被告寅○○之郵局帳戶存摺4本,係被告 寅○○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在附表一編號2、5、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 被告寅○○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寅○○、丙○○、丁○○、壬○○及同案被告辰○○之本案 犯行相關,爰不予諭知沒收。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 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 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 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 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 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最高法院104年第13、14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①被告寅 ○○、丙○○共同經營本案之地下錢莊,貸放高利貸,以如附表 一編號2、5、8所示之借款方式借款予各編號之被害人,並 預扣如各編號所示之利息,自屬被告寅○○、丙○○因本案重利 犯行之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2、5、8「犯罪所得」欄所示 ),審酌被告寅○○、丙○○係「共同經營」本案之地下錢莊, 爰以被告寅○○、丙○○各取得利息之半數為其等之犯罪所得, 且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原則,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於附表一編號2 、5、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被告寅○○、丙○○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②被告丁○○、壬○○ 均自承其等係受雇於被告寅○○,每月約可獲得3萬元之薪水 等情在卷(見偵13871卷一第89至92頁;偵13871卷二第98至 100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原審中證稱:伊以每天1 ,000元為代價,雇用被告丁○○、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 4頁),足認被告丁○○、壬○○係每日向被告寅○○領取日薪1,0 00元,爰以其等之日薪1,000元作為認定其等所為各次重利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鑑於沒收不法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尚無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 別於附表一編號5、8「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之被告丁○○
、壬○○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其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⒉被告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寅○○之父母年事已高,且其父 親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並經嘉義縣長期照護評估結果認屬最 高級別長照需要等級,而其母親為中度身心障礙,請給予被 告寅○○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被告壬○○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壬○○有一幼子尚待扶養,每月生活費用非少,請給予被 告壬○○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丁○○為國中畢業,思慮未周而犯本案,請從輕量刑云云 。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只有投資,經營者為寅 ○○,原判決量刑輕重失衡,且被告寅○○如有賺到錢,僅會分 一點給被告丙○○,原判決認定被告丙○○與被告寅○○各取得犯 罪所得之半數併諭知沒收及追徵,自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 違誤云云。惟查:⑴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壬○○、丁○○此部分犯 行既經認定,原審判決之量刑業依刑法第57條規定而為衡酌 ,均經本院詳述於前(見理由欄貳二㈣⒈),並未逾越職權,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⑵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 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2、5、8所 示之被害人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且有上開理由欄貳二 ㈠⒈所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原審亦已就證據之取捨、認定 事實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詳予敘明,被告丙○○上訴仍執前 詞,漫事爭執,且無其他積極舉證以供本院調查究明,自難 採信。從而,被告被告寅○○、壬○○、丁○○、丙○○此部分上訴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寅○○、丙○○犯附表一編號1、3、4、6 、7、9、10;被告壬○○犯附表一編號6、7、9、10;被告丁○ ○犯附表一編號4、7、9、10)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寅○○、丙○○犯附表一編號1、3、4、6、7、9、10 ;被告壬○○犯附表一編號6、7、9、10;被告丁○○犯附表一 編號4、7、9、10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然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 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寅○○、壬○○、丁○○
、丙○○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矢口否認此部分重利犯行 ,但渠等嗣於本院審理時業已供認犯罪,並分別與如附表一 編號1、3、4、6、7、9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揭被告 丙○○與被害人庚○○、癸○○○、己○○、戊○○之和解書、被告寅○ ○與被害人癸○○○、庚○○之和解書、被告丁○○與被害人己○○、 癸○○○之和解書及被告寅○○、丙○○與被害人子○○之和解筆錄 、被告寅○○、丙○○、壬○○與被害人辛○○之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又據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只認識被告寅○○, 不用賠伊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3頁),可見被告等人犯後 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原判決 未及審酌被告寅○○、壬○○、丁○○、丙○○犯後供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以及與被害人戊○○、子○○、庚○○、辛○○、癸○○○、己○ ○達成和解,被害人子○○、辛○○、乙○○於本院審理時尚均表 示同意對被告等人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406頁)等情而為 量刑,稍欠妥適。被告寅○○、壬○○、丁○○、丙○○上訴陳述認 罪,並請斟酌和解上情,從輕量刑等語,均應認為有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寅○○、壬○○、丁○○、丙○○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其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併予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寅○○、壬○○、丁○○、丙○○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 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 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 生危害非淺,本不宜寬縱,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並分別與被害人戊○○、子○○、庚○○、辛○○、癸○○○、己○ ○達成和解,以及取得乙○○之諒解,兼衡被告寅○○、壬○○、 丁○○、丙○○犯罪動機、目的、各次所收利息金額,並斟酌被 告寅○○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械工廠,尚須扶養重度 身障之母親;被告壬○○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瀝青鋪設 ,離婚尚須扶養母親及7歲兒子;被告丁○○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電信業,尚須扶養母親;被告丙○○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賣香,尚須扶養2個小孩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寅○○、丙○○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6、7、9、10「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壬○○量處如附表一 編號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被 告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 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又上揭撤銷改判部分,並與前述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附表編號4被告丁○○宣告拘役部分,應單獨執行), 經斟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6項、第7項、第8項、第9項所示,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被害人戊○○與被告丙○○簽立和解書時雖併請求法院給予被 告丙○○緩刑之機會云云(見本院卷第259頁)。惟「受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宣告緩刑 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 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 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情,加以審酌;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 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 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本件被告丙○○前 雖未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且與被害人庚○○、癸 ○○○、己○○、戊○○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本院審酌 被告丙○○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乘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從中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危害整體社會經濟秩序,並對 借款人之生計產生負面影響,所生危害非淺,且犯後自始否 認犯行,殆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等情,經本院依被告丙 ○○犯罪之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觀之,難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⒌沒收:
⑴犯罪所用之物:
①扣案之隨身碟2個,其內存有記載有本案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 帳冊結算資料檔案,為被告丙○○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丙○○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3、4、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 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②扣案之寅○○郵局帳戶存摺4本,屬被告寅○○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寅○○所犯如 附表一編號1、3、4、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寅○○、壬○○、丁○ ○、丙○○之重利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⑵犯罪所得部分:
①被告寅○○、丙○○共同經營本案之地下錢莊,以如附表一編號1 、3、4、6、7、9、10所示之借款方式借款予各該編號項下 之被害人,並預扣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利息,自屬被告寅○○、 丙○○已取得之犯罪所得(詳如附表一編號1、3、4、6、7、9 、10「犯罪所得」欄所示),審酌被告寅○○、丙○○既係「共 同經營」本案之地下錢莊,其等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 確,應認其等就參與上開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平均分擔之責,且鑑於沒收不法 所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是就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尚無過苛之虞,除被告寅○○、 丙○○、壬○○因與被害人辛○○成立和解願連帶給付之3,000元 ,渠等3人已各分擔給付1,000元給被害人辛○○完畢(見本院 卷第423頁),又由被告寅○○、丙○○與被害人子○○成立和解 願連帶給付被害人子○○4萬元,被害人子○○迄已收受給付2,0 00元(被告寅○○、丙○○各給付1,000元), 應認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而扣除外,其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 於附表一編號1、3、4、6、7、9、10「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欄之被告寅○○、丙○○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