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水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
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1年度
偵字第3800號、第1089號、第3596號、第10396號及追加起訴案
號:102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2209號、第2211號至第2216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1833
號、第1913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邱清水部分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第二審之審判,準用第 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邱清水因涉犯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審於民國104年10 月7日判決無罪,經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繫屬本院審理中。查被告因罹患「伴 有腦梗塞之右側中大腦動脈血栓、大腦天幕上良性腫瘤、有 關侷限(局部)(部份)症狀性癲癇及癲癇症候群併有單純 型部份發作非難治之癲癇,未伴有癲癇重積狀態、第二型糖 尿病,未伴有併發症、高血脂」等疾病,而分別於109年1月 20日、2月17日、4月13日、6月8日、7月6日、8月3日、9月2 8日、10月19日、10月26日、11月13日、11月25日至聯新國 際醫院診治。經本院函詢聯新國際醫院,該醫院回覆:邱清 水有失智及妄想狀況,有時會有攻擊行為,仍需藥物調整。 109年12月28日失智評估(CDR)=3,屬重度失智,其病程亦 記載現實與妄想難以鑑別,失去自主判斷能力,因其疾痛, 致其對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辨識判斷,而無自由決 定意思之能力,有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110年2月2日聯新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檢附之邱清水病歷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二第 309、323頁、本院金上重更一卷三全卷),是以被告目前之
身體狀況,足認其確有因疾病不能到庭審判之情形,即有首 揭停止審判之事由,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 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紀凱峰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