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48號
TPHM,108,上訴,948,202103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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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第 三 人即
財產所有人 蘇聖惟
上列第三人即財產所有人因被告陳立洲等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聖惟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被告陳立洲等行為後,刑法沒收已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 所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2項)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 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 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財產 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 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該第三 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者,不在此 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亦規定明確。二、本案被告陳立洲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24號、107年度訴字 第493號、719號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陳立洲等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審理中。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扣押第三人蘇聖惟提出 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扣押物品清單可證(見偵 12292卷二第145頁、訴424卷五第135頁)。依蘇聖惟於偵查 中所供:本案被告賴信明突然打電話給我,說被告陳薇安現改名陳乙晴)可以交保,於105年4月21日各匯款10萬元 到我設於新光銀行、第一銀行的帳戶(合計20萬元),叫我 提領出來交給陳薇安的媽媽,但我沒有提領出來,我願意將 該20萬元提出扣案等語(見偵12292卷二第140頁),堪認上 開經扣押之財產,可能屬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而由第三 人蘇聖惟無償取得,有依法諭知沒收之必要。考量該財產於 提出扣押前,已為第三人蘇聖惟實際持有支配中,為保障可



能被沒收財產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 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命蘇聖惟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三、本案已就被告陳立洲等進行審理中,並訂於110年4月1日上 午10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進行審判程序,第三人即財 產所有人蘇聖惟應到庭參與沒收事項之調查程序,並得具狀 或當庭陳述意見。又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如經合法傳喚 或通知而不到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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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