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165號
TPHM,108,上訴,316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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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仁




選任辯護人 葉育泓律師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357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案審理(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7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銘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數量」欄所載之偽造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祭祀公業張逢進」(以下簡稱祭祀公業)領得徵收補償 費新臺幣(下同)3億1,201萬644元,為取得派下員同意, 使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得自前揭徵收補償費取得6,200萬元, 做為管理事務之用,先由祭祀公業財務管理張清波繕打、印 製內容為:同意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所代墊支出及日後管 理事務費用總計6,200萬元,得由徵收補償費支付,其餘徵 收補償費則依祭祀公業張逢進派下員大會決議或祭祀公業條 例辦理;另同意其餘徵收補償費部分金額提撥公基金,供作 興建祠堂及相關事務經費,部分金額則分配予各派下員,授 權由祭祀公業張逢進管理人處理等意旨之同意書(下稱系爭 同意書),交由祭祀公業各房管理人聯絡、轉交系爭同意書 予各房派下員,以使派下員依循慣例簽名並蓋章以表示同意 之意。
二、張銘仁係祭祀公業第3房管理人之一,其未經第3房派下員張 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於98年10至12月間之不詳時、地,冒用張嘉祥、張 士賢張仕文之名義,接續在附表所示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系 爭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內,偽簽「張嘉祥」署名1枚



、「張士賢」署名1枚、「張仕文」署名2枚,虛偽表示張嘉 祥、張士賢張仕文同意系爭同意書內容之意思,復於98年 12月間,持偽造之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向祭祀公業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及祭祀公業對 於徵收補償費用決議及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張嘉祥張士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本案援引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併案 之供述證據部分,予以除外),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 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張士賢 」、「張仕文」之署名部分: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指訴、證述 :不是我簽名,沒看過同意書等語(見北檢105年度偵字



第5824號卷《下稱偵5824卷》第7至8頁,北檢106年度偵續 字第357號卷《下稱偵續357卷》第66頁,原審卷三第76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士賢於警詢、原審指訴、證述:不 是我簽名,沒看過同意書等語(見偵5824卷第63頁背面, 原審卷四第74頁)。
  ⒉另據上訴人即被告張銘仁於偵訊中供述:系爭同意書上「 張嘉祥」是我簽寫等語(見偵5824卷第30頁背面);嗣於 原審、本院供述: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張士賢、張仕 文是我註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7頁,本院卷二第236頁 )。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甲編號1至3之署名,勘驗方法為: 在電子卷證頁面,以截圖方式擷取附表一編號1之「張嘉 祥」簽名,將該簽名顏色改為洋紅色,透明度調整為60% ,以排列比對方式,對照附表二、三編號1之「張士賢張仕文」之簽名,勘驗結果為:「張」之字跡特徵、風格 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之附表一、二、三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475、481、483頁),是以附表甲編號1至3 之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簽名,出於同一人之書寫筆跡 ,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 」、「張士賢」、「張仕文」之署名,係被告所偽簽之事 實,應堪認定。
 ㈡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張士賢 」、「張仕文」之印文部分:  
  ⒈雖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指訴、證述:不是我蓋章 、未授權他人蓋章等語,惟據被告否認偽造印章、偽造印 文等情。
  ⒉復經本院當庭勘驗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上印文, 勘驗方法為:在電子卷證頁面,以截圖方式擷取附表一至 附表三「編號1」之印文,將該些印文顏色改為洋紅色, 透明度調整為60%,以疊套方式分別比對各該附表編號2至 7之印文。勘驗結果詳如附件甲之附表二至附表三、附件 乙之附表1A之「勘驗結果」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74、4 81至484頁,本院卷三第18、43至44頁)。細觀上開勘驗 結果,可知:⑴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印文,與祭祀公 業97年6月22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張 嘉祥97年6月19日委託張嘉尚之委託書上印文相符(勘驗 結果見本院卷三第43至44頁)。⑵系爭同意書上「張士賢 」印文,與祭祀公業97年2月17日第一屆第二次派下員大 會會議簽到單、祭祀公業97年6月22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



員大會會議簽到單、祭祀公業99年2月6日第一屆第六次派 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上印文相符(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 481至482頁)。⑶系爭同意書上「張仕文」印文,與祭祀 公業97年6月22日第一屆第三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 祭祀公業99年2月6日第一屆第六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簽到單 上印文相符(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4頁)。是認 上開印文曾出現告訴人張嘉祥委託張嘉尚出席之委託書上 ;在98年之系爭同意書前(97年)、後(99年)之文書上 ,至為明顯。
  ⒊再者,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 「張士賢」、「張仕文」之印文,究係遭盜蓋、或遭偽造 印章及印文,均屬不明。此外,依據本案之卷證資料,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偽造印章、印文犯行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 仕文」印文各1枚犯行,自難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本案祭祀公業派下員簽署同意書時,需派下員簽名並蓋章 以表示同意之慣例,業經證人張清波於偵訊具結證稱:我們 7房的部分,是必須在同意書上要簽名及蓋章等語。核與證 人張文生於偵訊具結證稱:第4房也是需要簽名及蓋章等語 、證人張景順於偵訊具結證稱:我也是有要求簽名及蓋章, 同意書才有效等語相符(均見偵續357卷第67頁)。參以本 案卷附祭祀公業之同意書、會議紀錄簽到單、委託書等文書 ,確實極大多數是簽名、印文俱在之情形,以本院整理之附 件甲之附表一至十二為例,編號1至7之7份文書中,僅1或2 件文書單獨印文或簽名,高達5/7比例之文書,派下員簽名 、印文併在,此部分核與上開3位證人之證詞內容相符,證 人之證詞,具有憑信性,堪予採認為真實。
 ㈣按偽造文書罪,係為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而設,文書不特為 吾人社會生活之手段,亦於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上具有重要 之意義,故偽造文書罪犯罪構成要件所稱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指其行為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體 上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刑事裁判參 照)。查:被告在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同意書上,偽簽 「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署名,偽以表示告 訴人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同意之不實事項,交付不實系 爭同意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及 祭祀公業對於徵收補償費用決議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所為 ,業已該當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縱然本案無從證明系爭 同意書上印文為被告所偽造,被告提出不實之系爭同意書向



祭祀公業行使之,被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無訛,被告 仍無從卸免其罪責,附此指明。
㈤被告辯稱:張嘉祥之同意書係張清波所交付,當時同意書上 已有張嘉祥之印章乙節。惟查:
  ⒈證人張清波⑴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第7房之管理人,同意書 係張銘仁擬好稿子,由我打字,是空白的,之後交由各房 管理人轉交各房派下員簽名,並由各房管理人向各房派下 員說明,派下員在同意書上必需簽名及蓋章等語(見偵續3 57卷第64至67頁);⑵於原審證稱:沒有派下員將印章交給 我代為蓋章、代為填寫基本資料,我沒有負責其他房徵詢 派下員之工作,我沒有蓋用張嘉祥的印章在同意書上,張 嘉祥係3房之派下員,當時我根本不認識他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244至245頁)。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祥於原審審理證稱:雖然與張景順 同一房,但祭祀公業之事務都是張銘仁與我聯繫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77頁)。佐以被告及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 文生張清波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同意書係由各 房管理人轉交各房派下員或與自己相熟之派下員簽立,並 由各房管理人向各房之派下員說明等語(偵續537卷第65 頁,原審卷卷三第216、229、236、242頁)。  ⒊從而,證人張清波係第7房管理員,而告訴人張嘉祥則係第 3房派下員,是被告空言辯稱張嘉祥之同意書係由非第3房 之證人張清波所交付云云,自難採信。
 ㈥被告辯稱:系爭同意書上面都已經蓋好章,但沒有寫資料, 伊就幫忙填寫,伊認知同意書上有蓋章就代表已經同意了, 我只是註記姓名而已乙節,經查:殊不論附表甲編號1至3系 爭同意書上之印文遭何人、何時偽造,既然祭祀公業派下員 出具之同意書之慣例,需要簽名及蓋章,業如前述,參以告 訴人張嘉詳、張士賢、被害人張仕文本人並未授權、同意被 告簽名,佐以系爭同意書之內容關乎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 重大,被告徒以「註記」2字為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 足採信。  
㈦此外,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98年12月間之管理人會議時, 當場偽簽同意書,然因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 波證稱:不知道被告當時蓋了幾份同意書,不知被告簽立之 同意書哪些派下員,只知道被告當時有蓋章及簽名等語(見 偵續537卷第65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27、231、238、244頁 )。是就被告偽造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張嘉祥」、「張士 賢」、「張仕文」之系爭同意書時地,依本案卷證資料,僅 認定為98年10月證人張清波印製空白同意書後、98年12月間



被告向祭祀公業提出之某日時為之,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署名,  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偽造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系爭同意書之犯行,均係基於 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在時、地密接之情形下,接續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論以一罪。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張鄭來春部分,因被告業已自承 簽寫「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署名,至於印文 部分,本院並未認定為被告所偽造,已如前述,是無傳喚張 鄭來春證明印文之情事,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三、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經告訴人即祭祀公業第3房之派下員張 松華、張深、張清、張信夫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以 下簡稱張松華等7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 使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祭祀公業所在地,擅自在派下員授權同意管理人處分徵收補 償金之同意書上,接續偽造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之署押及印 文各1枚後,復持向祭祀公業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張松華等7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同意書之犯行, 係以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之指訴;證人張景順、張清波、張 文生張福全之證述;偽造之同意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詞否認偽造張松華等7人之系爭同意書等情。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於原審審理時固均證稱:之前未 曾見過同意書,同意書上之印文、簽名、身分證字號及地 址非伊所為,亦無授權他人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然就何 以指訴遭被告偽造之疑義:⑴證人張松華證稱:因張銘仁 領了1,600萬元,沒經過我們同意,是我自己想的,張銘 仁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8頁)。⑵ 證人張深證稱:我對張銘仁提出告訴,我也不知道依據, 都是張嘉祥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96頁)。⑶證人 張清證稱:因張銘仁領走了1,600萬元,所以我認為是張 銘仁所偽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3頁)。⑷證人張信夫證 稱:因為張銘仁領走了1,600萬,我聽張嘉祥說的,所以 才要告張銘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9頁)。⑸證人張嘉晉 證稱:我不知道誰偽造的,我沒有任何依據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115頁)。⑹證人張嘉尚證稱:我與張銘仁同是3房 ,3房管理人只有張銘仁與張景順,我跟張景順確認過, 他沒有偽簽我的名字,張銘仁是主委,錢又領走了,所以 我認係張銘仁偽造我的簽名等語(見原審卷卷四第83頁) 。⑺證人張安邦證稱:我忘記為何認為是張銘仁偽造,我 都是聽別人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互核上開證 人即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之證述,均僅能證明系爭同意書 遭人偽造之情。參以祭祀公業第3房之管理人為被告、張 景順2人,證人徒以張景順否認偽造,即認系爭同意書均 係被告偽造,自難採信。又領得徵收補償費者,尚有管理 人張清波張明輝等人,並非被告1人,證人徒以被告係 第3房管理人,且有領取徵收補償費之情狀,遽認被告偽 造張松華等7人之同意書,自難盡信。




⒉雖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等人曾證稱:98 年12月管理人會議席間,被告有偽簽同意書之舉(見偵續 537卷第65至66頁,原審卷三第218、230、237至238、244 頁),然就被告究係簽立何人之同意書乙節,證人張景順 證稱:我不知道被告寫了幾份,我沒有看清楚被告在哪份 同意書上蓋章、簽名及填寫資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8 頁);證人張福全證稱:我不知道張銘仁蓋什麼,但我知 道張銘仁在蓋章、簽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證 人張文生證稱:當時被告轉身到旁邊寫,我沒去注意被告 寫誰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頁);證人張清波證 稱:我沒有看到張銘仁在哪張派下員蓋章、簽名及填寫基 本資料,我當時等著要去影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頁 )。是依上開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之證 詞,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簽立哪位派下員之同意書,縱 然被告於會議上確有簽立多紙同意書之舉,亦難遽認告訴 人張松華等7人之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所偽造。
⒊復經本院當庭以前開之勘驗方法:⑴勘驗系爭同意書上之張 松華等7人之簽名,認勘驗筆錄之附表四編號1至附表十編 號1之張松華等7人簽名之字跡,與被告供承親簽之附表一 編號1「張嘉祥」字跡不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表 一、附表四至附表十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75、479至 480、485至499頁),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之書寫筆跡, 自難認定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之同意書,均係被告所偽造 。⑵疊套、分別比對附表四至附表十編號2至7之印文與各 該附表編號1之印文,勘驗結果詳如附件甲之附表四至附 表十之「勘驗結果」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474、485至49 9頁)。可知張嘉晉張嘉尚張安邦之印文出現在其他 文書上;其餘告訴人等之印文,與系爭同意書上印文,或 大小不同、或不相符、或無從比對。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 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偽造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 、「張士賢」、「張仕文」署名,而予以論罪科行,另就公 訴意旨所指之偽造告訴人張松華等7人系爭同意書部分,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本案卷證無從證明被告 偽刻「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印章、偽造印文 等犯行,原判決認定被告先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時, 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張嘉祥」、「張士賢」 、「張仕文」之印章各1顆,並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 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之印文各1枚,再填載 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立同意書日期欄等犯行,並宣告沒收偽 造之印章、印文,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就被告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署押 ,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原判決量刑過輕。另被告偽 造張松華等7人署押部分,業據證人張松華等7人證述一致, 並經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證稱:98年12月 管理人會議席間,被告有偽簽數十份同意書等語,足證被告 行使偽造張松華等7人之同意書,原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有所違誤等語。經查: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則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客觀上並無明顯濫 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量刑過輕,此部分之上訴認無理由。⑵告訴人張松華等7 人遭人偽造同意書乙節,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 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本 院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檢察官對原審依 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反覆爭執,並未進一步 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所言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 上訴難認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上訴,均認無理由。 ㈢另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關於被告在附表甲編號1至3之 系爭同意書上偽造「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署 名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指駁如上,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無 理由,另關於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上「張嘉祥」、 「張士賢」、「張仕文」印文,因無法證明為被告所為,此 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及被害人張仕文同意,擅冒其名義偽簽「張嘉祥」、 「張士賢」、「張仕文」署名,持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 意書向祭祀公業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嘉祥張士賢、 被害人張仕文及祭祀公業對於徵收補償費用決議及管理之正 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三第39至40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六、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 上偽造之「張嘉祥」、「張士賢」、「張仕文」署名(數量 詳附表甲所示),雖未扣案,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系爭同意書,雖為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物,惟該同意書業已提出予祭祀公業而行使,已非被告 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甲編號1至3之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之「張嘉祥」、「張 士賢」、「張仕文」印文部分,因無證據證明遭偽造或盜用 ,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移送併辦(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572號)部分 ㈠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未經3房派下員即告訴 人張志達、張金地(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張金池,應予更正, 下同)之同意或授權,竟接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先於98年10月至12月間之某日時,透過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 者,偽刻「張志達」、「張金地」之印章各1顆,再於98年1 0月至12月間之不詳時、地,冒用張志達、張金地之名義, 在日期為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6日之同意書之「立同意 書人」欄內,偽簽「張志達」、「張金地」之署押各1枚, 並持前開偽刻之印章,蓋印「張志達」、「張金地」之印文 各1枚,再填載身分證字號、住址及立同意書日期欄等資料 ,以示張志達、張金地同意前開同意書所載意旨之意,復於 98年12月間,持向祭祀公業張逢進行使之,足生損害張志達 、張金地祭祀公業張逢進對於徵收補償費用決議及管理之 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 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著有判決先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參。又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 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併辦意旨認被告涉有偽造告訴人張志達、張金地之系爭同意 書犯行,係以告訴人張志達、張金地之指訴;偽造之同意書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偽造張志達、張金地之系 爭同意書等情。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志達、張金地固於偵訊中證稱:未曾在同 意書上之蓋印、簽名等語(見北檢108年度他字第4559號 卷《下稱他4559號卷》第25至27頁)。然就其等為何指訴遭 被告偽造之疑義:⑴證人張金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 徵收的錢有3億1,200多萬元,被告領了1,600多萬,已經 十多年了,都還沒有發給派下員,是被告用偽造的方式領 了1,600多萬去了,我是聽老一輩的人說的;不可能是第3 房的另1位管理人張景順偽造的,因為張景順已經老了, 而且他並沒有去領1,600萬或600萬元;我沒有證據可證明 在同意書上是張銘仁簽我的名字,我聽老一輩的人講,我 才知道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3、346頁)。⑵證人張志 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銘仁是我們3房推出的,我們之 前很信任他,後來我才知道有3個管理人領了1,600多萬, 7個管理員裡面有人沒有領到錢,是被告假公濟私,我們 根本沒有領到錢,被告說的很好聽,說要為祭祀公業做事 情,但是按照道理每個人要會領到錢。我沒有懷疑過誰, 但是我確定簽名真的不是我簽名的,我聽其他人說張景順 都沒有領到錢,而是張銘仁領了1,600多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49、351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詞,證人張金地 、張志達因認被告領取補償金1,600萬元,聽聞他人說詞 而指訴被告偽造系爭同意書,參以祭祀公業第3房之管理 人為被告、張景順2人,亦有其他祭祀公業管理人領取補 償金,是依上開證人張金地、張志達之證述,無足認定被 告偽造此部分之系爭同意書犯行。
  ⒉再觀諸證人張景順、張福全張文生張清波於原審之證 詞,業如前述,均無法證明被告當時係簽立哪位派下員之 系爭同意書,縱然被告於會議上確有簽立多紙同意書之舉 ,亦難遽認告訴人張金地、張志達之系爭同意書係被告所 偽造。
  ⒊復經本院當庭以前開之勘驗方法:⑴並排、分別比對系爭同 意書上之張金地、張志達之簽名,認勘驗筆錄之附表十一 編號1之張金地、附表十二編號1之張志達簽名之字跡,與 被告供承親簽之附表一編號1「張嘉祥」字跡不符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附表十一至附表十二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75、500至503頁),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之書寫 筆跡,自難認定告訴人張金地、張志達之系爭同意書上署 名,均係被告所偽造。⑵疊套、分別比對附表十一至附表 十二編號2至7之印文與各該附表編號1之印文,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甲之附表十一至附表十二之「勘驗結果」欄所示 (見本院卷二第474、500至503頁)。細觀上開勘驗結果 :系爭同意書上「張金地」、「張志達」印文,與祭祀公 業105年1月24日解任管理人張銘仁連署同意書之印文相符 (勘驗結果見本院卷二第501、503頁)。衡情,如係被告 偽造張金地、張志達之印章、印文,理應不會加蓋在解任 自己之連署同意書上。
 ㈤綜上,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偽造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 ,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 被告此部分犯罪,是認移送併案所指被告罪嫌,與本案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應 為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尚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數量 備 註 1 98年12月15日張嘉祥名義出具之同意書 偽造張嘉祥之署名壹枚 原審107審訴238卷第115頁 2 98年12月14日張士賢名義出具之同意書 偽造張士賢之署名壹枚 原審107審訴238卷第131頁 3 98年12月14日張仕文名義出具之同意書 偽造張仕文之署名貳枚 原審107審訴238卷第11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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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