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906號
TPHM,108,上訴,1906,2021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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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宇翔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9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原審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原判決 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事實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上開各罪 均係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裁量後,認 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以及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減刑事由,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之,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人體健康,竟為 牟求私利,無視法令禁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 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自 應予非難,且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對之施以強暴, 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之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毒品數量,且未成 功售出即為警查獲,暨其自民國103年5月起因躁鬱症陸續就 醫治療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就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 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連同外包裝,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 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作為本案聯 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易事宜及刊登販賣毒品交易訊息所用,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理由。



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理由部分應補 充:被告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議定要販賣第二級毒品,故其 主觀上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有關第4條第2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修正理由係考量製造、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 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 ,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 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 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的,爰修正提高罰金刑 ,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 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 ,另有關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則由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改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比較修正前 、後規定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又刑法第277條已 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至刑法第135條雖 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修正 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 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9 ,000元,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 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原審就事實所示意圖營利之理由雖漏 未說明,亦未及審酌上開比較新舊法,然因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本院就上開理由予 以補充後,原判決仍屬可以維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 因被告患有雙極性情感型精神病(俗稱躁鬱症),另案經法 院裁定輔助宣告,行為控制力較一般人弱容易衝動,又因母 貧父病家境困難,才一時犯罪,被告已經認罪態度良好,原 審量刑過重;事實所示傷害罪部分,並無監視器畫面之客 觀物證可供佐證,且證人蘇建穎對於被告究竟是出拳攻擊還



是掙扎中不小心碰到,一開始是證述出拳攻擊,嗣後卻改口 說只看到被頂一下,就被告當場罵的內容,也是先說被告罵 幹或是幹字開頭的五字經,嗣後又改陳只看的到但聽不到, 上開內容是後來討論聽甲○○說的,其對案發經過已記憶不清 ,說詞也前後不一,證詞顯然已受甲○○污染,證人陳羿嘉已 證稱被告之揮肘,是甲○○擒抱後所為,被告當下係為脫免而 為,並無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此部分應為無罪判決云云 。
三、經查:
  ㈠被告犯罪後態度,僅屬量刑之一項參考而已,倘其量刑時 ,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原審依前述規定先加遞減輕被告之刑度後,在為量刑時 ,業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 合考量,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且量定之刑罰,亦未 逾越法定刑度,被告前揭所指各情,僅為個別單一量刑審 酌事由,且業經原審納為整體裁量之因子,按上說明,不 能僅執單一量刑審酌事由,遽指原審整體之裁量判斷有何 過重不當之處。
  ㈡就事實所示傷害罪部分,原審依被告所攻擊之員警甲○○於 偵查時之陳述,與在場員警蘇建穎陳羿嘉於原審審理時 陳述被告當時以手頂撞甲○○之胸部及逮捕被告過程等情節 互核相符,卷內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按,與甲 ○○指訴遭攻擊之傷害結果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員警當時有喊他是警察後,並要過來壓制我,我當下緊張 ,有出手擋他等語,綜合判斷認定被告在甲○○表明警察身 分上前逮捕時,被告即有對甲○○施以強暴行為,顯難認被 告係為脫免逮捕而不慎碰觸。是原判決已說明認定被告此 部分犯罪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至於員警執行本案勤務時未一併 攜帶密錄器,以致未能錄得本案逮捕過程,究與上開積極 事證之真實性無涉,不能以此為由,即遽認上開事證俱不 可採。就蘇建穎在場有無目擊被告毆打甲○○一事,蘇建穎 已經於原審審理時明白證稱當下就有親眼看到等語,但就 能否看出被告是用拳頭還是手肘攻擊乙節,蘇建穎就此陳 稱只看得出來甲○○被頂了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27、228 頁)。是細譯蘇建穎之陳述,已明確證稱有目擊被告當時 故意攻擊甲○○之行為,甲○○因此攻擊是遭被告頂了一下,



只是並不確知被告是用拳頭或是用手肘攻擊而已,是蘇建 穎此部分之陳述,並無被告上開所指先後不一之矛盾情事 。至於蘇建穎有無聽聞被告與甲○○互動過程中之言語內容 ,以及其後是否有聽聞甲○○轉述此等對話內容,核與蘇建 穎上開在場目擊被告之攻擊舉措所為陳述之真實性無涉。 是蘇建穎上開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自足以為甲○○陳述之補 強證據。又依陳羿嘉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聽到甲○○喊警察 ,之後有擒抱的動作,我忘記被告是揮拳還是揮肘的動作 ,去攻擊到甲○○,當下我們看到馬上往前等語(見原審卷 第234頁),也直陳在甲○○表明員警身分要執行逮捕勤務 時,被告是主動之攻擊行為,並非如其上開所陳,是在逮 捕過程中爭執以致不小心之碰撞行為。是陳羿嘉此部分之 陳述,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適足以為甲○○陳 述之補強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陳員警是穿著便 服,當下以為是買家黑吃黑,並不知道是員警在執行職務 云云,然依被告前揭偵查時所述,並未提及有誤認是買家 要黑吃黑之情事,反而是直陳已明知員警表明身分,要對 其進行逮捕等語,此情也與上開甲○○、蘇建穎陳羿嘉等 人陳述,甲○○表明身分後,被告為了脫免逮捕,才會故意 為攻擊員警之逮捕過程相符。是被告仍執前詞否認有傷害 或妨害公務之故意云云,均不足採。
  ㈢至被告以其上開精神疾病為由,主張其行為控制力較一般 人薄弱云云。然本院就此送鑑定結果,認為被告行為時, 精神科診斷為邊緣智能不足、反社會人格疾患,安非他命 使用障礙症以及多重毒品使用障礙症,維持緩解,甲基安 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疾病與雙向情緒障礙症,部分緩解,但 認為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受到上述精神疾病影響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該能力減低之情形,本案行為時,其做選 擇之能力、忍耐遲延能力及避免逮捕能力無受精神疾病影 響而減低之情形,難謂其有受精神疾病影響而致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年1月27日函及所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可按(見本院卷第327至350頁)。參以本件被告是 在網路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員警喬裝為買家而查獲,被 告為脫免逮捕,才有進一步攻擊員警之行為情狀,也與上 開鑑定結果,認定本案被告行為時之精神、意識狀態具有 一般人辨別事理及控制行為之能力,並未因精神疾病致不 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受 此影響而就辨識行為違法性、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 著減低之情形相符,被告自應負完全之刑事責任,本件並



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免除或減輕責任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本件上 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王立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73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捌陸肆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號,含SIM 卡壹張)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17時



53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華碩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 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1 張)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 稱「QvQ 」登入通訊軟體WeChat之「雙北星巴克可廣可語」 群組,刊登暗示提供毒品交易之「新北市各人工作室,網購 新上市商品,瓜頂牌硬喉糖…歡迎私密請加yf87041 」訊息 ,向不特定買家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蘇建穎執行網路巡 邏發現,遂將使用上開WeChat軟體ID:yf87041 (帳號為0o 仔仔o0)之乙○○加為好友,並與乙○○約定以新臺幣(下同) 3,600 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公克及交易之時間、 地點。嗣乙○○依約定於106 年11月2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 市新莊區豐年街120 巷內,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喬裝 成買家之新莊分局員警甲○○後,甲○○旋表明警察身分查獲而 未遂。
二、甲○○於上開時地表明警察身分,欲逮捕乙○○時,乙○○明知甲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以手肘撞擊甲○○之胸口,致甲○○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 傷害,以此方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嗣在場支 援員警見狀隨即上前將乙○○制伏逮捕,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1.8644公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SIM 卡1張)。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暨甲○○訴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部份:
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83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反面、第13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第65頁至第66頁,本院10 7 年度訴字第59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2 頁、第242 頁 ),並有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WeChat語音通話譯文共2 份、 WeChat聊天室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共10張、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 第40頁反面、第41頁至第44頁反面),及扣案之華碩廠牌行 動電話1 支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經送 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如下:毛重2.1812公克,淨重1. 8666公克,取樣0.0022公克,驗餘淨重1.8644公克,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醫院107 年2 月2 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 準此,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 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份:
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方查獲,逮捕時抗 拒致員警及自己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員執 行職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警察逮捕當時,我沒有故意去 撞員警,是掙扎時撞到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積極 攻擊行為,只是發生拉扯,過程中難免有些擦挫傷,被告本 身也因此有多處受傷,且依證人證詞,員警甲○○是先喊警 察不要動,然後做擒抱動作,被告才有揮肘動作,其意在脫 免逮捕,並非基於傷害或妨礙公務犯意云云置辯。經查: 1.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員警甲○○後,甲○○隨即表明警察身 分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以手肘頂撞甲○○之胸口,致甲○○受 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事實,業經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 於106 年11月28日晚間與被告約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萊爾富便利店碰面,他帶我去隔壁巷內要拿甲基安非他命 給我,我是喬裝購買毒品買家,被告要我先拿錢給他,他把 放在褲子暗袋內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確認其他隊友圍阻被 告逃跑路線後,我就大喊「警察不要動」,並要上前扣住被 告,被告就反抗,並以手肘頂到我左胸前,被告極力反抗, 等我的隊友上前來才把被告壓制住等語(見偵卷第78頁至第 78頁反面),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 卷第45頁)。且證人即員警蘇建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28日19時許,我、甲○○、陳羿嘉李俊廷及小隊長陳 俊傑、其他員警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120 巷內查緝 毒品案,我在旁邊負責埋伏,甲○○負責喬裝買家,我埋伏在 旁邊時看甲○○與被告交易毒品,甲○○表明身份後,我當下看 到被告頂一下甲○○胸口,我們就全部衝過去,將被告壓制在 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25 頁至第230 頁);證人即員警陳羿 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6 年11月28日19時許,我與其他員 警一同前往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120 巷內查緝毒品案,我負 責四周警戒,交易地點在巷內,我們在巷口觀看,與被告交 易之員警甲○○表明警察身份,要上前抓被告,我看到被告有 揮肘擊打甲○○胸口,去攻擊甲○○,當下我們馬上前往逮捕, 現場是死巷,被告反應與平常毒販之反應不同,被告反應比 較大,被告是有明顯的揮肘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 8 頁),與甲○○證述被告當時以手頂撞其胸部及逮捕被告過 程等情節互核相符,參以證人甲○○、蘇建穎陳羿嘉擔任警



察工作相當時日,衡情其等應能清楚辨別被告於員警逮捕時 係故意以手肘頂撞傷害甲○○,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員警當時 有喊他是警察後,並要過來壓制我,我當下緊張,有出手擋 他等語(見偵卷第66頁),足見被告自承證人甲○○表明警察 身分上前逮捕時,被告即對證人甲○○施以強暴行為,顯難認 被告係為脫免逮捕而不慎碰觸員警甲○○之胸部,從而證人甲 ○○證述其表明警察身分而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以手肘頂撞 甲○○之胸口,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應信屬實。又被告 當時係交易毒品而至案發現場,交易對象表明警察身分並上 前逮捕被告,並未有其他不法行為或可認甲○○冒用警察身分 之情形,是以當時現場情狀而言,員警當場表示警察身分並 上前逮捕,被告應無以證人甲○○非警察人員作為出手攻擊傷 害證人甲○○之誤認,難認係誤想防衛而阻卻故意,被告妨害 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是自我防衛,並於審理時否認有妨害公務及傷害員 警之犯行云云,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為脫免逮捕造成甲○○受 傷,並無傷害或妨害公務之故意等節,難認與事實相符,並 非足採。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因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員警甲○○依法執行職務時, 出手傷害甲○○,致甲○○受有前揭傷害之強暴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傷害二罪,侵害態樣與法益各 不相同,應認係以一行為構成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及傷害罪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 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恐嚇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4 罪刑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苗簡字



第5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恐嚇及多件 毒品案件之前科,並受刑之執行完畢,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1 年即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重罪及傷害罪 ,可見前案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依情節加重本刑並未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故本案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2.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未及出售即為警查獲,其 犯行係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本 院審理時皆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被告就所犯傷害罪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 其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上開1 至3 所 示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 ,就法定刑為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殘害 人體健康,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禁制,犯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所生危 害程度非輕,自應予非難;且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 對之施以強暴,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嚴重影響 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查獲毒 品數量,且未成功售出即為警查獲,暨其自103 年5 月起因 躁鬱症陸續就醫治療(見卷附雙和醫院病歷)之生活狀況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8644公克),為本案 查獲被告持以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 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 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號 ,含SIM 卡1 張),係被告作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交 易事宜及刊登販賣毒品交易訊息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52 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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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