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琪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祺富
選任辯護人 陳麗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賢
徐香蘭
葉明源
廖美美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大自然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香蘭
林祺富
梁文琪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芬多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美美
林祺富
梁文琪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新荷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鴻志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育芬
代 理 人 劉文崇律師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宜良
代 理 人 江永安
第三人
即參與人 陳鴻志
代 理 人 宋皇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830、11223號,
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30號、
104年度偵字第2519、5983、848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
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梁文琪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參萬捌佰貳拾參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林祺富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 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柒萬柒仟柒佰肆拾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 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李政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壹萬陸仟伍 佰捌拾柒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五、徐香蘭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壹仟貳佰 陸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葉明源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緩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柒萬柒仟捌 佰壹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廖美美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 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伍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貳拾陸萬參仟肆 佰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八、大自然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芬多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上裕科技企業有限公司、鴻志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鴻志之財產均不予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鐛淞(由原審法院通緝中)係金趙淮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金趙淮公司) 之負責人。緣梁文琪、林祺富前於民國97年間曾參與陳鐛淞 之外匯套利等投資,獲利頗豐,遂起意再以此牟利,而自98 年8月起至100年12月8日止,先由陳鐛淞、梁文琪及林祺富 共同成立「大自然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月12日
設立,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1樓,100年12月19日 更名為「大自然環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自然公司 ),及「芬多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1月19日設 立,址設同前揭大自然公司,下稱芬多金公司),由梁文琪 擔任董事長,林祺富則擔任總經理兼董事,並與梁文琪共同 負責決策、執行公司業務,均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鐛淞 與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均明 知非銀行不得以借款之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 項、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竟共 同基於非銀行卻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在大自 然公司、金趙淮公司及林祺富所經營之家家能源科技有限公 司(址設新竹縣○○市○○路000○0號,下稱家家公司)等處所 召開投資說明會,由陳鐛淞、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負責 投資說明,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 香蘭則以債權加入公司經營為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 其方式為:
⑴投資人以債權方式參與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計算,期間30個月,期滿一次領回本金並支付本金 1倍之利息(相當於年息40%)。
⑵投資人以債權方式參與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50萬元計算, 期間2年,按月領取月息2.4%(即年息28.8%),期滿返還本 金。
投資人將款項匯入梁文琪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文琪合庫銀行帳戶),或林祺 富之合作金庫新明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祺 富合庫新明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六家分行第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林祺富合庫六家分行帳戶)後,再由梁文琪 、林祺富與之簽訂「參與協議書」。吸收之資金其中8%之款 項作為佣金(即代言費),由梁文琪、林祺富、廖美美、李 政賢、葉明源、徐香蘭等人依招攬之情形分別以3%、2%、3% 之比例領取佣金(即扣案大自然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 上所記載之業務1、業務2、業務3,抑或兼具其中2種、3種 領取佣金比例身分之情形,而領取5%、6%或8%),餘款除支 付投資人利息外,或由梁文琪依陳鐛淞指示投資上裕科技企 業有限公司、鴻志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鍇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別稱上裕公司、鴻志公司、新鎧公司)等公司 行號,或由梁文琪、廖美美陸續以大自然公司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壢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自然公司 合庫銀行帳戶)、芬多金公司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芬多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匯至香港地區陳鐛淞指定之帳戶,由陳鐛淞操盤買賣股票、 外匯套利等投資。梁文琪、林祺富、李政賢、徐香蘭、葉明 源、廖美美等人各自招攬吸收之資金及所得佣金之明細、數 額詳如附表二-1至二-6所示,共計招攬1,354人參加投資, 吸金金額總計高達15億3,628萬5,903元(被告6人招攬吸收 之統計資料詳如附表二-1至二-6所載)。
二、案經陳淑玲、謝美蓉、王翰瑋、謝長雄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 新竹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暨金台生 、陳金獎、鍾玥珍、鄭喬方、鍾金蓮、黃秀雄訴由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梁文琪、林祺富、李政賢、徐香蘭、葉明源、廖美美(以下 除各稱其名外,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均未就本判決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見本院金 上重更一9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9至74、272至273頁、本 院卷四第159至160頁、本院卷五第235至460頁),本院審酌 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 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 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梁文琪、林祺富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非法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之犯行均坦認犯行;廖美美、李政賢、葉明源、徐香 蘭雖坦承有前開招攬他人投資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違反 銀行法之犯意,均辯稱:我們不僅參與投資,還邀集親朋好 友參加,我們也是被害人,不知道這是違法的,與陳鐛淞等 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6人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別招攬附表二-1至二-6所示 客戶即投資人參與投資,其等並有領得佣金;而投資款項除
支付佣金外,則依陳鐛淞指示由大自然公司合庫銀行帳戶、 芬多金公司合庫銀行帳戶匯至香港地區陳鐛淞指定之帳戶, 由陳鐛淞操盤買賣股票、外匯套利等投資等客觀事實,均供 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30頁、原審卷二第24頁、原審 卷三第35頁、本院金上重訴15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四第40 5至406頁、本院前審卷五第354至367頁、本院卷一第244至2 48頁、本院卷五第460至463頁),核與附件一所示證人即告 訴人陳淑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受被告6人招攬而投資之內容與過程相符(卷證出處詳如附 件一所示),且有如附件二所示梁文琪、林祺富、大自然公 司、芬多金公司等之銀行交易明細及帳戶金流等相關資料、 被害人投資之匯款相關單據、參與協議書、認股權證明書( 係於101年1月以參與協議書換發所得,並非犯罪時所簽署之 文件,惟仍可證明本案之犯罪事實)等文件、大自然公司、 芬多金公司之基本資料及投資文件、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合作金庫等函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證據名稱及卷證出處均詳如附 件二所示),復有扣案如附件三所示之證物足資佐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梁文琪、林祺富為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之行為負責人之 說明:
⒈梁文琪、林祺富陳稱與陳鐛淞共同成立大自然、芬多金公司 ,2人並分別擔任該二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兼董事,均持 有公司高額股權之事實,有前引附件二所示該2公司之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 登記表等在卷可稽,參以卷附與投資人簽署之投資協議書等 均由梁文琪、林祺富與投資人簽約,投資款項也匯入2人合 庫銀行帳戶,梁文琪亦自陳: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是我 跟林祺富負責營運;獎金制度8%是我決定的等詞(見他2399 卷一第90頁反面、偵11223卷三第58頁反面),足見其2人在 本案均居於主導之角色,均屬銀行法所規定之公司行為負責 人,其2人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為公司負責人云云(見 本院卷一第244、246頁),並非可採,自應以其2人於本院 審理中坦認犯行之詞為可採(見本院卷五第460至463頁)。 ⒉葉明源、廖美美雖於100年12月19日分別列入大自然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徐香蘭於101年4月27日列入大自然公司之董事 (更換原葉明源之董事身分)迄今(參附件二所示變更登記 表,本院前審卷四第633至638頁、本院卷四第487至491頁) ,然其等之公司持股均為零,且綜觀卷附交易明細表,本案 最後一筆金流為100年12月8日被害人林品蕎、陳信權匯入林
祺富合庫新明分行帳戶,有該交易明細表可參(見他2319卷 一第4之40頁反面至4之41頁反面),係在葉明源、廖美美、 徐香蘭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之前,且證人即葉明源友人邱 文星證稱:大自然公司出事之後,我有協助幫忙處理,我也 有要求葉明源、廖美美、徐香蘭等人留下來分工善後等語( 見本院前審卷五第81至83頁),堪認其等辯稱因事情爆發要 處理善後,才被找去擔任掛名的董事、監察人等語可以採信 ,葉明源、廖美美、徐香蘭於其後擔任掛名之公司董事、監 察人,僅係犯罪後處理善後之作為,自非銀行法所規定應予 處罰之公司行為負責人,併此敘明。
㈢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 ;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 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又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當然包括同法第2 9條之1規定之「以收受存款論」,是同法第125條所謂之「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包括違反同法第29條之1在內, 亦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 同此。又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 立法上之補充解釋,要在禁止個人或公司藉巧立各種名目之 便,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規避同法第29條第1項「非 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制,乃將該等脫法收受存 款之行為,擬制為收受存款之規定,俾保障社會投資大眾權 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又該法第29條之1所稱與本金顯不相當 ,應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不特定人 收受資金,並約定交付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 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 提供之優厚利率所吸引,而容易交付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 人,即與該條所定相符。此與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 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 雙方之信任關係,本質上亦有差異。非謂應以民法對於最高 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 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否則銀行法上開相關規範,勢必形同 具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1號判決意旨復同此。 ⒈本件依被告6人對外招攬附表二-1至二-6所示投資人所簽署之
參與協議書之約定,其參與方式有下列2種:
⑴以陳緣妹與梁文琪、林祺富所簽署之參與協議書之版本為例 (見他2319卷一第52至53頁),甲方(陳緣妹)以債權方式 參與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50萬元計算,合計參與10單位即 500萬元,參與期間為30個月,乙方(梁文琪/林祺富)承諾 屆滿30個月後,甲方領回本金及獲利合計1,000萬元。亦即 投資人以債權方式參與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50萬元計算, 期間30個月,承諾期滿一次領回本金並支付本金1倍之利息 ,此利息計算即相當於年息40%。
⑵以戴炎松與梁文琪/林祺富所簽署之參與協議書之版本為例( 見偵11223卷二第124至125頁),甲方(戴炎松)以債權方 式參與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50萬元計算,合計參與4單位 即200萬元,參與期間為24個月,乙方(梁文琪/林祺富)承 諾,於參與期間計息,每月支付甲方1萬2,000元,每月支付 4單位即4萬8,000元,參與期間24個月屆滿總計應支付甲方1 15萬2,000元,本金償還部分則於參與期間屆滿應償還甲方 參與的4單位本金合計200萬元。亦即投資人以債權方式參與 公司之營運,每單位以50萬元計算,期間2年,按月領取月 息2.4%(即年息28.8%),期滿返還本金。 ⒉是由以上投資方案內容,被告6人以上開高額利息報酬,向不 特定人說明投資獲利方案,不僅對投資人保證期滿取回本金 ,另依投資人參與方式或有30個月期滿一次取回1倍利息, 或有按月固定領取2.4%利息者,年息分別高達40%、28.8%, 逾越當時一般銀行存款週年利率1%至2%甚多,顯已達於足以 誘使告訴人等為牟取高利而交付投資款項之程度,而有「特 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 報酬」之情形至明,而已該當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㈣關於被告6人所招攬投資人、投資款項、因招攬各投資人所獲 得佣金之認定:
⒈廖美美供稱:公司家族招攬下線的佣金,第1層招攬第2層時 ,第1層收取下線佣金為第2層投資金額的8%;第2層招攬第3 層時,第2層收取下線佣金為第3層投資金額的5%,第1層也 可以收取3%佣金;第3層招攬第4層時,第3層收取下線佣金 為第4層投資金額的3%,另外第2層、第1層也可以收取2%、3 %佣金,佣金即代言費等語(見他2319卷一第19、41頁), 廖美美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自己上開供述並無意見,而梁文琪 、林祺富、李政賢、葉明源、徐香蘭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前開 計算方式亦均無意見,葉明源並供稱:每1位投資人,公司 總共只會發8%報酬等詞(見本院卷四第160至161頁)。再依 扣案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他2319卷
二第278至307頁即扣押物編號7-1),廖美美供述:上開明 細表為其於大自然公司、芬多金公司負責會計工作所製作之 明細表,載明營運期間招攬投資人姓名、投資款項、介紹獎 金,「業務1」、「業務2」、「業務3」之欄位為招攬投資 之上線各層會員,業務1即係指第1層會員,「客戶姓名」即 投資人性名,且已統整各投資者之各次投資,因此於客戶姓 名後加註「合計」2字,「代言費」即介紹獎金,「存入本 金」即為各投資者各次投資之投資款項總和等情(見他2319 卷二第275頁反面)。是該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 還款明細表為廖美美業務上所製作供被告6人吸金後分配佣 金、投資人贖回本金與支領利息、公司支付佣金、本金、利 息之依據,應屬可信,爰依該扣案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 金額及還款明細表記載並計算如附表二-1至二-6被告6人所 招攬之投資人(「客戶姓名」欄)及其等投資之本金(「存 入本金」欄)、以8%計算之佣金(「佣金」欄)、各被告實 際領取之佣金(「【被告姓名】實際領取佣金(比例)」欄 ,被告有領取其他被告招攬投資人投資款項佣金者並於各被 告所屬附表二之後詳列)。
⒉被告6人領取之佣金:
⑴梁文琪所領取佣金除其名下之客戶即附表二-1①部分合計1,52 3萬0,603元以外,另有領取李政賢所招攬如附表二-1②部分 客戶之佣金合計36萬273元,以及領取徐香蘭名下之客戶即 附表二-1③部分合計213萬5,250元、廖美美名下客戶即如附 表二-1④部分之5萬7,500元,總計即為1,765萬626元。 ①附表二-1②之各投資人投資金額所生之8%佣金均由梁文琪領取 乙節,為李政賢陳報及供述在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至13 、349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58、560頁),亦為梁文琪所不 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9頁),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投資 人、投資本金、領取佣金之人均列於起訴書附表四李政賢部 分即有誤會,應予更正。
②附表二-1③、④部分分別為徐香蘭、廖美美招攬之客戶,且各 該投資人投資金額所生8%佣金,分別由徐香蘭與梁文琪、廖 美美與梁文琪各按比例領取,均詳各該附表二-1③、④所示, 檢察官就此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領取佣金之人僅列於起 訴書附表六徐香蘭、附表三廖美美部分,亦有不當,亦併予 更正。
⑵林祺富所領取佣金即其名下客戶如附表二-2總計1,770萬1,51 7元。
①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其中編號2林士晴佣金4,500元、編號5林彥 君、編號6林瑞金、編號124王星錢、編號138張明松、編號1
56彭孟淳、編號190楊雅芬、編號223陳怡玲、編號230黃玉 榮、編號235劉鮮、編號245新竹縣○○○區○○○○○號291田皓洋 、編號292田詠潔、編號293江宇翰、編號294江征祐等人之 佣金共117萬5,991元部分,因上開投資人均為林祺富個人資 金,故不應列為林祺富所取得之佣金云云,並提出聲明書、 戶口名簿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69至297頁)。然按共同正 犯被吸收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 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 ,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 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 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 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 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 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 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 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其所有, 而認為非其犯罪所得。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所處罰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之行為,共同正犯被吸收之資金,自應列入其犯 罪所得,不應扣除此部分。從而,以上林祺富以其他人為投 資人名義投入資金,亦欲從中獲取高額之利息,而其亦確實 有以上比例之佣金計算取得,是此部分佣金自仍應記入其總 計取得之佣金核算,僅係於沒收犯罪所得計算時得以扣除。 ②辯護人另主張附表中有「78名」投資人之佣金比例及數額, 均有錯誤,溢算林祺富之實際犯罪所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 57至267、299至303頁)。惟以上主張並未據提出相關事證為 憑,難認可採。
③辯護人另以以下投資人為重複計算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1至 133頁),惟由以下各編號投資人與投資金額之說明,或存 入本金金額不同,或於同一日但本金餘額不同,顯見還款程 度不一,均可見應無重複之情,林祺富以上辯解亦非可採。
投資人(附表二-2編號) 呂本源:編號36存入本金金額為250萬元;編號127存入本金金額50萬元。 曾瀞慧:(上訴理由㈤狀誤植曾靜慧) 編號159存入本金金額12.7萬元;編號226存入本金金額89.5萬元;編號227存入本金金額60萬元。 黃玉霞:編號161存入本金金額25萬元;編號231存入本金金額50萬元。 謝冠章:編號169存入本金金額100萬元;編號87存入本金金額150萬元。 彭姿晴:編號186存入本金金額106萬元;編號187存入本金金額50萬元。 郭秀雲:編號144存入本金金額15萬元;編號145存入本金金額100萬元。 周楊銘:編號42存入本金金額537.5萬元;編號43存入本金金額170萬元。 詹詠茹:編號273存入本金金額530萬元;編號274存入本金金額150萬元。 李文東:編號1存入本金金額70萬元;編號37存入本金金額224萬元。 李弘灝:編號24存入本金金額17萬元;編號38存入本金金額3.3萬元。 黃仕君:編號160存入本金金額5.6萬元;編號222存入本金金額60萬元。 張暄妮:編號90存入本金金額15萬元;編號112存入本金金額100萬元。 葉金玉:編號117存入本金金額10萬元;編號100存入本金金額20萬元。 廖祥凌:編號120,102/11/8本金餘額73,750元;編號103,102/11/8本金餘額96,175元。 楊崇佑:編號31存入本金金額50萬元;編號208存入本金金額30萬元。 ⑶李政賢所領取佣金即其名下客戶如附表二-3總計為344萬987 元。
①檢察官就梁文琪如附表二-1②之投資人、投資本金、領取佣金 之人均列於起訴書附表四李政賢部分為誤會,應予更正,已 詳如前⑴之①所述。
②編號5、24、30至36、38至41部分投資人之佣金,李政賢僅係 領取其所陳報如表列各編號所示佣金,其餘佣金則分別由林 乾榮、陳國斌(更名為陳宥鈞)所領取,有其所提出之佣金
表、匯款單等為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1至13頁、本院前審 卷五第558、560頁),復據林乾榮及陳國斌證述該佣金係直 接匯入其2人帳戶等語屬實(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03、115頁 ),故林乾榮、陳國斌所領取之佣金與李政賢無涉,應自李 政賢個人犯罪所得中剔除,而以李政賢陳報如各編號之數額 為認定。
③編號22部分依李政賢陳報領取之佣金為1萬元(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9至13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60頁),與大自然公司之投 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記載李政賢領取2業務身分之佣 金,如兼具2種領取佣金之身分而以3%、2%比例計算,亦尚 無違誤,爰以其陳報之佣金數額為認定。
④李政賢另主張編號3、4、10、20係其個人或利用親友名義之 投資(見本院前審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58、56 0頁),然依前⑵之①說明,此部分仍應列入佣金所得之計算 ,僅係於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予以扣除。
⑤李政賢供稱編號14、27部分之佣金因扣除部分予介紹人徐永 增,其領取之佣金僅為19萬5,000元、1萬5,000元等語(見 本院前審卷二第9至13頁、本院前審卷五第558頁),然此部 分係李政賢於領取佣金後私下退佣給徐永增,已據徐永增證 述明確,李政賢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前審卷五第103至105 頁),故此部分仍應認李政賢有按其比例6%領取各該佣金之 事實,惟其退佣予徐永增部分則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扣除。 ⑷徐香蘭所領取佣金即其名下客戶如附表二-4總計為1,164萬1, 391元。
①徐香蘭雖辯稱其所領取之佣金稱總額僅為1,077萬991元云云 (見本院前審卷四第103頁),惟此部分差額即其所指以子女 編號67及68黎靜樺、黎靜曖名義投資取得之佣金,如前⑵之① 說明,此部分之投資金額及所取得之佣金仍應列入佣金所得 之計算,僅係於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予以扣除。 ②辯護人雖以下表A、B左列內容為徐香蘭辯護稱:在公司體系 中,徐香蘭上一層是梁文琪與林祺富,而徐香蘭所招攬投資 人即屬下表之第二層,第二層招攬之投資人即為第三層,徐 香蘭實際領取佣金之投資人投資本金金額應為2億230萬3,92 0元(124,800,000元+77,503,920元),實際領取佣金金額則 為738萬878元(4,600,250元+2,780,628元)云云(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339、351至355頁、本院一卷第353、355頁)。然核以 辯護人所整理之本金、佣金數額表與上開本院依大自然公司 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所認定之附表二-4,二者就 徐香蘭招攬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本金金額一致,並無不同; 且表B左列主張第二層投資人即「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
金額及還款明細表」記載「業務2」之人有關之客戶人數更 與辯護人表B左列所指介紹人數相符,均可徵辯護人所提出 之表A、B左列之投資人、投資本金等均與以上附表二-4相同 ,則辯護人主張有其他不同之佣金數額既無其他證據相佐, 即難採信。
A:
辯護人主張徐香蘭第一層介紹第二層以下客戶31人(本院前審卷一第351至353頁) 附表二-4 編號 客戶姓名 存入本金 佣金 編號 存入本金 佣金 徐香蘭實際領取佣金 5 徐雨彤 250,000 7,500 5 250,000 20,000 12,500 13 徐婕綾 300,000 9,000 13 300,000 24,000 15,000 16 古佳玉 50,000,000 2,000,000 16 50,000,000 4,000,000 4,000,000 27 徐明沂 10,000,000 300,000 27 10,000,000 800,000 500,000 28 徐苙勝 4,000,000 120,000 28 4,000,000 320,000 200,000 29 徐婕綾 3,000,000 90,000 29 3,000,000 240,000 150,000 30 徐雨彤 3,000,000 90,000 30 3,000,000 240,000 150,000 31 許芸榛 3,000,000 90,000 31 3,000,000 240,000 150,000 40 余玉池 50,000 1,500 40 50,000 4,000 2,500 50 吳秀麗 7,500,000 225,000 50 7,500,000 600,000 375,000 51 吳佩勳 125,000 3,750 51 125,000 10,000 6,250 52 吳宗孟 500,000 15,000 52 500,000 40,000 25,000 53 呂蕭錦蓮 375,000 11,250 53 375,000 30,000 18,750 54 宋銀定 125,000 3,750 54 125,000 10,000 6,250 55 林依蓉 1,500,000 45,000 55 1,500,000 120,000 75,000 56 林佳逸 1,000,000 30,000 56 1,000,000 80,000 50,000 57 林佳瑩 1,500,000 45,000 57 1,500,000 120,000 75,000 58 徐千惠 500,000 15,000 58 500,000 40,000 25,000 59 陳丰卿 300,000 24,000 59 300,000 24,000 24,000 60 彭昱禎 500,000 15,000 60 500,000 40,000 25,000 61 黃徐鳳香 1,000,000 30,000 61 1,000,000 80,000 50,000 62 莊楚葳 500,000 15,000 62 500,000 40,000 25,000 63 黃瓊媛 8,000,000 240,000 63 8,000,000 640,000 400,000 64 楊明真 600,000 48,000 64 600,000 48,000 48,000 66 劉坤長 3,000,000 90,000 66 3,000,000 240,000 150,000 67 黎靜樺 5,360,000 160,800 67 5,360,000 428,800 268,000 70 鍾依璇 2,000,000 60,000 70 2,000,000 160,000 100,000 71 羅秀臺 3,500,000 280,000 71 3,500,000 280,000 175,000 81 湯雅芸 2,725,000 218,000 81 2,725,000 218,000 218,000 83 謝雨珊 300,000 9,000 83 300,000 24,000 15,000 102 彭秀珠 10,290,000 308,700 102 10,290,000 823,200 514,500 合計 124,800,000 4,600,250 124,800,000 9,984,000 7,848,750 B:
辯護人主張第二層投資人招攬之投資人資料(本院前審卷一第355頁) 相應於附表二-4相同之介紹人「業務2」所招攬之投資人及人數,詳細說明如附表甲 編號 第二層介紹第三層以下客戶 介紹人數 投資本金 徐香蘭所主張之介紹人 介紹人數 投資本金 1-4、6-12、14-15、17-26 古佳玉 23 25,968,400 古佳玉 23 25,968,400 32-39、41-49、68 黎靜樺 18 25,440,000 黎靜樺 16 25,015,000 65 林佳逸 1 650,000 林佳逸 1 650,000 69 羅秀台 1 1,125,000 羅秀台 1 1,125,000 72-80、82、84 湯雅芸 11 5,150,000 湯雅芸 11 5,150,000 85-96、98-115 彭秀珠 30 19,170,520 彭秀珠 30 19,170,520 其他 2 425,000 合計 84 77,503,920 84 77,503,920 ⑸葉明源所領取佣金即其名下客戶如附表二-5①部分合計719萬9,2 50元以外,另有領取廖美美名下客戶即如附表二-5②部分9,000 元,總計為720萬8,250元。
①附表二-5②部分為廖美美招攬之客戶,且該投資人投資金額所生 8%佣金,係廖美美與葉明源各按比例領取,詳該附表所示,檢 察官就此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領取佣金之人僅列於起訴書 附表三廖美美部分,尚有不當,應併予更正。
②辯護人雖以下表A、B為葉明源辯護稱:在公司體系中,葉明源 上一層是梁文琪與林祺富,而葉明源所招攬投資人即屬下表之 第二層,第二層招攬之投資人即為第三層,葉明源實際領取佣 金之投資人投資本金金額應為1億7,137萬元(153,755,000元+1 7,615,000元),實際領取佣金金額則為602萬1,850元(1,409,2 00+4,612,650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7至359頁)。然:ⅰ核以辯護人所整理表A、B左列之本金、佣金數額表與附表二-5 相對應之客戶姓名,二者就葉明源招攬投資人、投資款項之本 金金額、取得之佣金金額均一致,並無不同。
ⅱ依「大自然公司之投資人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記載葉明源 取得8%佣金即辯護人所謂第一層介紹第二層以下客戶部分,除 表A之15人以外,尚有客戶熊玉筠、吳瑞翊、吳筱茹、吳筱晶 、陳淑純、鄭鈞宇等6人,惟此6人未經辯護人有任何說明。ⅲ而辯護人雖主張葉明源第二層介紹第三層以下客戶共193人如表 B左列內容,然細核「大自然公司股東投資金額及還款明細表 」記載「業務2」介紹「業務3」部分,雖有與辯護人表B左列 所指之介紹第三層之第二層相同的「業務2」姓名以外,各該 「業務2」即第二層所介紹之客戶人數與表B左列人數並不相同 (本院核算人數如表B右列記載),且此外,尚有114名客戶投 資人無法依辯護人主張之介紹人歸類(詳如附表乙說明),亦 即辯護人所整理表B左列之內容本身即有錯誤,則其憑此主張 葉明源實際領取第二層介紹第三層以下客戶之佣金部分自亦無 從互核為憑,以上錯誤之處,或其所主張實際領取佣金數額復 無證據可稽,無從憑採。
A:
辯護人主張葉明源第一層介紹第二層以下客戶15人(本院卷一第357頁) 附表二-5 編號 客戶姓名 存入本金 佣金 編號 存入本金 葉明源實領佣金 葉明源實際領取佣金 81 吳漢隆 6,550,000 524,000 81 6,550,000 524,000 524,000 135 張沛涵 570,000 45,600 135 570,000 45,600 45,600 157 莊崇城 4,500,000 360,000 157 4,500,000 360,000 360,000 170 陳聖瑜 375,000 30,000 170 375,000 30,000 30,000 175 戴炎松 2,000,000 160,000 175 2,000,000 160,000 160,000 176 吳振明 950,000 76,000 176 950,000 76,000 76,000 177 林勝烽 800,000 64,000 177 800,000 64,000 64,000 178 許昭權 1,120,000 89,600 178 1,120,000 89,600 89,600 179 曹品婕 50,000 4,000 179 50,000 4,000 4,000 180 曾怡芬 125,000 10,000 180 125,000 10,000 10,000 181 曾怡婷 125,000 10,000 181 125,000 10,000 10,000 182 曾鳳蘭 100,000 8,000 182 100,000 8,000 8,000 183 葉秀梅 150,000 12,000 183 150,000 12,000 12,000 184 葉慧燕 100,000 8,000 184 100,000 8,000 8,000 201 鄭黃秋菊 100,000 8,000 201 100,000 8,000 8,000 合計 17,615,000 1,409,200 17,615,000 1,409,200 1,409,200 B:
辯護人主張第二層投資人招攬之投資人資料(本院卷一第359頁) 相應於附表二-5相同之介紹人「業務2」所招攬之投資人及人數,詳細說明如附表乙 編號 第二層介紹第三層以下客戶 介紹人數 投資本金 葉明源所主張之介紹人 介紹人數 投資本金 82-86 吳漢隆 5 5,500,000 吳漢隆 1 2,000,000 96-134、136-151 張沛涵 54 36,750,000 張沛涵 33 26,880,000 152-156、158-164 莊崇城 21 14,025,000 莊崇城 11 4,500,000 171-174 陳聖瑜 4 2,350,000 陳聖瑜 2 850,000 1-80、185-200、202-209 鄭黃秋菊 104 93,130,000 鄭黃秋菊 28 25,958,000 165-169 林興琪 5 2,000,000 林興琪 5 2,000,000 其他 114 91,567,000 合計 193 153,755,000 194 153,755,000 ⑹廖美美所領取佣金即其名下客戶如附表二-6①部分合計1,808萬8 ,408元以外,另有領取梁文琪名下客戶即如附表二-6②部分46 萬7,750元,總計為1,855萬6,158元。①附表二-6②之投資人即廖美美本人投資之金額,廖美美既有領取 其中5%佣金,自應於廖美美領取佣金部分予以論列說明,僅係 於應沒收犯罪所得之計算予以扣除,理由亦同前⑵之①說明。檢 察官就此部分投資人、投資本金、領取佣金之人僅列於起訴書 附表一梁文琪部分,亦有不當,亦併予更正。 ②辯護人雖以下表A、B為廖美美辯護稱:在公司體系中,廖美美 上一層是梁文琪與林祺富,而廖美美所招攬投資人即屬下表之 第二層,第二層招攬之投資人即為第三層,廖美美實際領取佣 金之投資人投資本金金額應為3億9,193萬479元(153,755,000 元+331,218,479元),實際領取佣金金額則為1,551萬4,315元( 4,856,961元+10,657,35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43至347、34 9頁)。然:
ⅰ核以辯護人所整理表A、B左列之本金與附表二-6相對應之客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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