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柏丞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000年0月 00日歿
住○○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0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柱
選任辯護人 林立律師
劉仁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効亮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范植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一塵
指 定
義務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夢珍
選任辯護人 吳柏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宸芯(原名蘇雅玲)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嘉珊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郭哲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妍均(原名劉人鳳)
選任辯護人 王妍玉律師
被 告 陳庭妤(原名陳靖如)
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卿宇
選任辯護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如附件一),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宙○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D○○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六之二編號5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捌萬元、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
H○○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Z○○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Q○○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B○○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辰○○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內犯罪所得新臺幣肆億參仟肆佰零參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附表六之二編號7⑸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F○○(原審通緝中)於民國100年7月1日登記設立寶德資訊有 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實際營業地點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下稱寶德公司),與鄒春 香、鄒官羽姑姪(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二人於 102年4月12日退出)明知其等並無管道可詢價圈購首次公開 募股即將上市、上櫃股票,而無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之真意, 仍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聯絡,由鄒春香、鄒官羽查詢未上市、櫃公司股票資訊 ,並延攬游麗珠(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於101年9 月6日退出)為業務員,F○○主導、規劃招攬不特定投資人圈 購股票之檔次、閉鎖期及獲利成數,以附表四之二編號A1至 A8所示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而於100年11月7日邀同 子○○(化名「林嫚玲」)、101年3月13日邀同Z○○(原名蘇 雅玲)擔任業務員,以抽取傭金作為報酬,及於101年2月25 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3萬元之薪資僱用壬○○ 擔任行政助理。子○○、Z○○、壬○○對於F○○實際上未代投資人 圈購股票並不知情,子○○、Z○○均投入資金參與投資圈購股 票,然子○○、Z○○、壬○○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 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 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仍 與F○○、鄒春香、鄒官羽、游麗珠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之犯意聯絡,以寶德公司為營業據點(附表二編號1), 由子○○、Z○○、游麗珠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F○○與投資 人簽訂「協議書」,壬○○負責將投資人姓名、買受股票張數 、匯款金額等資料整理成表格,核對、確認投資人付款金額 ,並依F○○指示提領現金、匯款、回報餘額及分裝、發放薪 資、獎金等,以此方式,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上為「 F○○體系」)。
二、101年9月6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前往寶德公司營業 據點執行搜索(附表六之一,「F○○體系」並未因此停止運 作),F○○為分散風險,自101年9月28日起,以每月5萬元之 對價向辰○○商借所經營之宅吉便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宅吉 便公司)帳戶及辰○○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即附表四 之二編號B1、C1至C4),並自102年1月1日起,以每月3至5 萬元之薪資僱用H○○擔任業務管理人員,於101年10月1日至1 02年3月26日以每月2萬元之薪資僱用Q○○(原名劉人鳳)、 於102年5月1日以每月2萬元至2萬3000元之薪資僱用C○○(原 名陳靖如)、於102年6月3日以每月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B○
○(綽號「鴨鴨」)擔任行政助理。辰○○、H○○、Q○○、C○○、 B○○對於F○○實際上未代投資人圈購股票不知情,Q○○並投入 資金參與投資圈購股票,然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 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 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仍與F○○、鄒春香、鄒官羽、子○○、Z○○、壬○○等人基於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地點為 營業據點,仍由F○○主導,子○○、Z○○承前犯意對外招攬投資 人圈購股票,以辰○○名義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作書」 、「合作決定書」,辰○○配合與各該銀行照會、提領現金、 匯款,H○○負責將股票圈購資訊(含各檔次股票名稱、時間 、回金數額、獎金等)提供業務人員、核對業務員之對帳單 、發放業務獎金等,壬○○承前犯意,在臺北市○○○路○段000 號10樓之3,將投資人姓名、買受股票張數、匯款金額等資 料整理成表格,核對、確認投資人付款金額,並依F○○指示 提領現金、匯款、回報餘額及分裝、發放薪資、獎金等,Q○ ○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5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聯 繫業務人員、收受投資人交付之現金,及至銀行提款、匯款 等,C○○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2樓之2,依F○○、壬 ○○指示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聯繫業務人員、登記業務員業 績,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B○○在臺北市○○○路○段000號10 樓之3,依F○○指示與壬○○分工,核對投資人匯款金額、聯繫 業務人員、登記業務員業績,及至銀行提款、匯款等,以此 方式,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以上為「辰○○體系」)。三、102年3月間,F○○為擴大吸收資金,適宙○從事尿素肥料國際 貿易業務,有意成立法人組織,F○○遂徵得宙○同意,以每月 4萬元之報酬,由宙○擔任負責人登記設立雙盈行銷實業有限 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1,下稱雙盈公 司),由F○○使用雙盈公司所有如附表四之二編號D1至D3所 示帳戶收取投資人款項,並自102年4月8日起,以每月4萬元 之薪資僱用D○○擔任業務管理人員,於102年5月1日以每月2 萬元至2萬5000元之薪資僱用自「辰○○體系」離職之Q○○擔任 行政助理。宙○、D○○對於F○○實際上並未代投資人圈購股票 並不知情,D○○並投入資金參與投資圈購股票,然均知悉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 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 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而雙盈公司之營業據點設立後,F○○ 、鄒春香、鄒官羽、辰○○、D○○、H○○、子○○、Z○○、壬○○、Q
○○、C○○、B○○雖不具有雙盈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仍與 宙○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仍由F○○主 導,子○○、Z○○承前犯意,對外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由宙○ 以雙盈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雙盈公司簽訂「合購確認」、「 約定條款」,並配合與各該銀行照會,至銀行提領現金、匯 款,依F○○指示將詢價圈購之股票資料交付D○○,由D○○管理 業務,將股票圈購資訊(含各檔次股票名稱、時間、回金數 額、獎金金額等)提供業務員,及核對業務員之對帳單、發 放業務獎金等,Q○○承前犯意,負責就投資人匯款金額進行 對帳、收受投資人交付現金、聯繫業務人員,及至銀行提款 、匯款等,以此方式,共同以雙盈公司之法人名義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以上為「雙盈公司體系」)。
四、辰○○、宙○、H○○、D○○、子○○、Z○○、壬○○、Q○○、C○○、B○○ 加入F○○主導、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之「F○○體系 」、「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投資圈購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參與期間、職務內容如附表 一所示,組織架構、營業據點如附表二所示),由業務員招 攬投資人,分別以「F○○」、「辰○○」、「雙盈公司負責人 宙○」名義簽訂「協議書」、「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 決定書」、「合購確認」、「約定條款」等書面契約如下: ㈠「協議書」約定待標的股票上市(櫃)交易,於約定之閉鎖 期(22日至99日不等)到期後出售股票取回本利,獲利分配 以下列方式擇一:①不論日後股票市價為何,均依出資金額 加計4%至20%之利潤歸還本利(保障本金及固定%數之獲利) ;②股票出售時,扣除成本及費用,由投資人與F○○按約定成 數分配(即獲利對拆,言明獲利可高於①)。
㈡「共同投資合作書」、「合作決定書」、「合購確認」、「 約定條款」約定投資約二個半月或三個月後給付8%至10%不 等之報酬,並歸還本金,按投資人入金及出金之時間、金額 計算,換算年利率約為40%至60%,最高可達368.69%(計算 方式如附表五所示)。
㈢以上「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於100 年11月7日至103年1月6日間,以上開契約約定給付與原本顯 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存款,總計110億4 709萬2672元,金額達1億元以上,其中「F○○體系」部分為1 1億1943萬5812元,「辰○○體系」為41億4441萬9130元,「 雙盈公司體系」為57億8323萬7730元(詳如附表四之一,並 按入帳帳戶、其他非供述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資料統計如 上,宙○、D○○、H○○、子○○、Z○○、壬○○、Q○○、C○○、B○○按 參與期間計算犯罪所得如附表四),其所得款項悉由F○○主
導使用。
五、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先後於101年9月6日、102年3月26日、103年1月6日執行搜 索、扣押(時間、地點、扣案物品詳如附表六、六之一、六 之二所示),另查扣附表六之三所示帳戶存款共計4億3403 萬2919元。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蔣禮帆等人訴請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劉克遜等人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移送併辦(詳如附件一)。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辰○○、宙○、D○○、H○○、子○○、Z○○、壬○○、Q○○、C○○、 B○○於調查員詢問時關於其他被告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 告宙○、H○○、B○○爭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 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 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 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 「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 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 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 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 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 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 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 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 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 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 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 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 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
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辰○○、宙○、D○○、H○ ○、子○○、Z○○、壬○○、Q○○、C○○、B○○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 經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所為陳述已趨簡略,或有不復記 憶之情形,審酌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 就見聞、經歷連續陳述,以當時接近案發時點,記憶當較為 清晰,又未與其他被告接觸,或直接面對其他被告,所受外 界影響之程度自然較低,此觀其等歷經偵審程序,在彼此答 辯相互影響下,確有避重就輕之跡,其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 陳述自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部分供述證據,攸關被告 等人犯罪是否成立,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被告 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死亡,是被告辰○○、宙○、D○○、H○○ 、子○○、Z○○、壬○○、Q○○、C○○、B○○於調查員詢問時之陳述 ,關於被告宙○、H○○、B○○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條之3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至此部分供述證據 關於被告D○○、子○○、Z○○、壬○○、Q○○、C○○部分,未據被告 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並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做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辰○○、宙○、D○○、H○○、子○○、Z○○、Q○○、C○○、B○○於 偵查中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 6007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84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辰○○、宙○、D○○、H○○、子○○、Z○○、Q○ ○於偵查中之陳述,其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 等相關規定具結後所為之證詞,並無證據顯示係受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 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或本院審 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對質詰問 權。揆諸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辰○○、宙 ○、D○○、H○○、子○○、Z○○、Q○○此部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D○○、子○○、Z○○、Q○○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被 告宙○爭執證據能力),及被告C○○、B○○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所為陳述:
被告D○○於103年1月6日、103年3月18日,被告子○○於103年3 月18日、103年6月18日,被告Z○○於103年3月18日、103年6 月12日,被告Q○○於103年2月17日、103年6月17日,以被告 身分經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惟其等身分既非 證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定「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 ,無違法可言,然因欠缺具結,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 外在環境與條件,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然如與警詢等陳述 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D○○、子○○、Z ○○、Q○○上開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有辯護人陪同在 場,復經檢察官於訊問前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涉犯 罪名及刑事訴訟法權利後,對檢察官之提問詳加說明並提出 辯解,顯係出於本人真意所為,參以其等訊問時間較接近犯 罪時間,記憶較為清晰,自其等接受詢問之外部情況以觀, 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並為究明犯罪事實所必須,是被告D○○ 、子○○、Z○○、Q○○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亦 有證據能力。至被告C○○、B○○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 述,未據被告及辯護人等爭執證據能力,並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 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㈡第9 5至213頁、卷㈦第245、246頁),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D○○坦承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事實不諱,被告宙○ 、H○○、子○○、Z○○、壬○○、Q○○、C○○、B○○均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銀行法犯行,答辯如下:
㈠被告宙○:被告宙○在越南從事尿素貿易,於101年間接獲大型 訂單,因不具越南國籍,需要以法人名義簽約,受限經濟能 力不佳,才會答應F○○擔任負責人成立雙盈公司,然僅負責 尿素買賣業務,對於F○○圈購股票之業務內容並不知悉,自 非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被告宙○因執行 尿素貿易業務經常前往越南,乃應F○○要求事先簽立「約定 條款」、「合購確認書」等,簽名時關於客戶投入金額、股 數、回金時間、回金金額等均為空白,且已註記投資有可能 發生虧損,被告宙○無從自空白申購書上知悉投入與出金之 差額、期間,即無從推算有無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利息;被告 宙○僅為F○○利用之人頭,主觀上並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犯意,亦無預見之可能,客觀上未參與招攬圈購股票等吸 收存款事務之決策或執行,自非本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共犯。
㈡被告H○○:被告H○○在「辰○○體系」未擔任負責人、經理人、 股東或合夥人,亦不負責業務招攬、業務員管理,而無任何 決策權限,僅按月支薪,依F○○指示傳達股票檔次、價格、 期間、酬勞等資訊予業務員,係受支配之角色,對於圈購股 票內容決定、資金流向等,均無所悉,應僅構成幫助犯。 ㈢被告子○○:被告子○○是聽信F○○告知有圈購股票之合法投資管 道,除非券商倒閉,否則不會有風險,加上F○○的辦公室有 律師擔任投資顧問,更不乏法界人士參與投資,才會自己投 入資金圈購股票後,向親友轉達投資機會,自100年9月起與 親友共同投資數千萬元,實為被害人之一,而非F○○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之共犯;被告子○○僅向特定親友招攬投資, 且關於股票標的、合購契約內容、分紅報酬及資金出入、業 務管理等,均由F○○決定,與其他經不起訴處分之一般業務 人員並無不同,縱有組長職稱,也只是幫H○○聯絡開會,並 未因此額外支薪或分紅,至多僅構成幫助犯;又依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本件計算不法所得時,應扣除已出金退還投 資人部分之數額。
㈣被告Z○○:本案各吸金體系之人事編制,並無設置業務組長與 組員之職別,上開體系業務員共有100多名,被告Z○○與其他 業務員並無不同,僅因本人投資3600餘萬元,分享投資資訊 予其他投資人收取傭金,並未支領其他報酬,亦未擔任人事 、財務或業務之主管職位,不曾參與圈購股票檔次、期間、 利息、出金時期等決策,欠缺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主觀 犯意,亦非行為負責人,至多僅構成幫助犯;本件實際由被 告Z○○招攬之金額,扣除「被告Z○○開始招攬前之金額」、「
損益相抵」、「重複計算」、「其他業務招攬」、「被告Z○ ○自己投資」部分後,應為6693萬7043元,未達1億元。 ㈤被告壬○○:被告壬○○為行政助理,除依F○○指示前往銀行匯款 外,多係從事收發傳真、接聽電話、訂便當、辦公室清潔等 庶務,沒有從事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每月支 領固定薪資為勞務對價,與正犯獲取投資款項或從中抽取傭 金並不相同,壬○○僅有高中學歷,雖然知悉公司業務與股票 有關,但無從經由上開工作內容認識為違法吸金之行為,實 無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多僅成 立幫助犯。
㈥被告Q○○:被告Q○○為行政助理,先後在宅吉便公司、雙盈公 司從事庶務,完全未涉及圈購股票相關業務,亦不經手簽約 文件,縱有協助辦理匯款,也是依F○○、D○○指示進行,而無 資金調度權力,所收取之現金清點後均交付F○○、D○○,不知 資金去向,自不構成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之共同正犯;被 告Q○○並非業務人員,不負責招攬客戶,僅因自己參與投資 ,告知友人匡秀雯,匡秀雯投資事宜都是D○○處理,被告Q○○ 並未經手,不能因此認定被告Q○○為共犯。
㈦被告C○○:被告C○○為行政人員,處理文書事務,不涉及圈購 股票業務,所為均屬非法經營吸收存款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且被告C○○係高職餐飲科系畢業,成長過程、學經歷 均與金融無關,其工作內容既不參與任何會議,也不負責招 攬投資,對於任職之業務體系是招攬投資人圈購股票及其違 法性,當無認知,顯然欠缺犯罪故意及違法性認識,至多僅 構成幫助犯。
㈧被告B○○:被告B○○在「辰○○體系」依F○○指示從事文書行政及 庶務,工作內容與股票交易無關,既不參加投資說明會,也 不會接觸投資者、業務員或收取投資款項,對於其他被告如 何使投資人圈購股票並不知情,欠缺違法性認識;非法經營 吸收存款業務之不法階段,在投資人將款項交付業務員或F○ ○時即已完成,被告B○○事後就相關文件進行核對、至銀行提 領現款、包裝業務獎金等,均非構成要件行為;被告B○○任 職期間短暫,實屬受支配之庶務階層,不能認係非法經營吸 收存款業務之共犯。
二、不爭執事實:
F○○於100年7月1日登記設立寶德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市○○ 區○○○路000號8樓,承租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辦公 室為營業據點,與鄒春香、鄒官羽合作,由鄒春香、鄒官羽 找尋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圈購資訊,及延攬游麗珠招攬業務 ,F○○主導、規劃圈購股票之檔次、閉鎖期及獲利成數,並
負責與投資人簽訂「協議書」,以附表四之二編號A1至A8所 示個人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款項,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圈購股 票,而上開營業據點於101年9月6日遭臺北市調查處執行搜 索,F○○即於101年9月28日另向被告辰○○商借所經營之宅吉 便公司帳戶及其個人帳戶(附表四之二編號B1、C1至C4)供 投資人匯入款項,及由被告辰○○與投資人簽訂「共同投資合 作書」、「合作決定書」,繼之又於102年3月間商請被告宙 ○擔任負責人登記設立雙盈公司,以雙盈公司所有如附表四 之二編號D1至D3所示帳戶收取投資人款項,由被告宙○以雙 盈公司負責人身分代表雙盈公司與投資人簽訂「合購確定」 、「約定條款」之事實,業據同案被告F○○、被告辰○○、宙○ 、D○○、H○○、子○○、Z○○、Q○○於調查員詢問及偵查中供述在 卷(F○○部分見A1卷第9至11頁、A4卷第1頁反面、第3頁反面 、第55頁反面、第111至112頁反面、第229至231頁、A5卷第 124頁反面;被告辰○○部分見A2卷第48頁反面、A4卷第124頁 反面至126頁、第146頁反面至148頁反面、A5卷第120頁、H1 卷第33至34頁反面;被告宙○部分見A5卷第123頁正反面;被 告D○○部分見A5卷第121頁反面至122頁;被告H○○部分見A4卷 第79至80頁、第102頁反面至103頁反面;被告子○○部分見A4 卷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A5卷第118頁反面至119頁正面 ;被告Z○○部分見A5卷第1頁反面、第2頁反面至第3頁反面; 被告Q○○部分見A4卷第156頁至157頁、B22卷第124頁),且 有寶德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宅吉便公司變更登記 表、雙盈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甲4卷第123頁正反 面、第125頁正反面、第131至142頁、第145至149頁)、協 議書(A1卷第27至29頁、C8卷第1至284頁)、合作決定書、 共同投資合作書(A5卷第11至16頁)、合購確定、約定條款 (A6卷第7至9頁、第33頁正反面)、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 清單(A1卷第6、7頁)及附表四之二所示各銀行帳戶資料( 卷頁詳見附表四之二「卷證出處」欄記載)附卷可資佐證。 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辰○○、宙○、D○○、H○○、子○○、Z○○、壬○○、Q○○、C○○、 B○○參與「F○○體系」、「辰○○體系」、「雙盈公司體系」以 圈購股票名義吸收存款之時間及行為內容:
㈠被告辰○○、宙○、D○○、H○○、子○○、Z○○、壬○○、Q○○、C○○、B ○○參與時間之認定:
⒈被告辰○○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01年10月左右開始 參與(本院前審卷㈡第14頁),而被告辰○○提供F○○使用之銀 行帳戶,投資人最早匯入投資款時間為101年9月28日存入現 金5萬5000元至附表四之二編號C3帳戶,有彰化銀行中和分
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在卷足稽(甲7卷第141 頁),堪認被告辰○○開始參與即「辰○○體系」開始運作之時 間為101年9月28日。
⒉被告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02年3月開始擔任雙 盈公司負責人(本院前審卷㈡第14頁正反面),被告D○○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102年3月間雙盈公司設立登記,開始對外招 攬圈購業務後,F○○就找我去做行政及業務人員管理工作等 語(甲13卷第13頁正反面、第19頁反面),對照被告宙○以 雙盈公司代表人身分申請銀行帳戶供F○○使用,投資人最早 匯入投資款之時間為102年4月8日匯入52000元至附表四之二 編號D3帳戶,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盈公司帳戶歷史資料明 細可佐(甲12卷第154頁),足認「雙盈公司體系」係自102 年4月8日開始運作吸收存款,應認被告宙○、D○○開始參與之 時間均為102年4月8日。
⒊被告H○○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從102年初開始參與「 辰○○體系」,從102年1月開始支領薪資等語(本院前審卷㈡ 第14頁反面、卷第59頁),與被告辰○○於檢察官訊問時供 稱:H○○在鄒春香那裡,他是在102年初加入的等語(A4卷第 147 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101 年10月左右加入, H○○比我晚1、2個月進公司(甲13卷第12頁),大致相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