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一字,107年度,5號
TPHM,107,上重更一,5,2021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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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財


選任辯護人 薛松雨律師
王玫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宜昌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茂榮



選任辯護人 黃啟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承隆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志和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趙子翔律師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睿彬(原名朱紹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杜慶良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古旻書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69、25388、34294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百一十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 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 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 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 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 條定有明文。又按「第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 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 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同法第284條、第312條亦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顯見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 指定期日,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 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宣示判決者,依上開規定,自得變 更或延展之。
二、本案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國110年3月30日上午10時許,但 因案件案情繁雜,卷證資料眾多,製作判決書所需之時間較 原預期者為長,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 宣判期日之必要,爰將本案原宣示判決之期日變更為110年4 月14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士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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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