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他調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瑞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陳欽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張文瑞部分,應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 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8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審之審判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亦有明文。二、經查,本案被告張文瑞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民國10 0年6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以9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46號裁定本件被告張文瑞部分,應於其能到庭以 前停止審判。茲因被告張文瑞於藥物規則治療下、無明顯精 神病症狀、情緖及行為皆穩定、認知功能無受損情形、人際 互動正常,可幫忙病室內工作,有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以11 0年2月4日玉醫社字第1102500103號函送之相關報告1份在卷 可稽,是依其病情已非不能到庭,前開停止審判之原因已經 消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98條之規定,認 本件就被告張文瑞部分,應繼續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