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60號
ULDA,109,交,6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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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0號
原 告 葉春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李輝宏
訴訟代理人 陳榮彬
吳冠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24日
雲監裁字第72-KAS0995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1 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 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先予 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7 月13日11時07分許行經雲林 縣斗六市育英北街與育才街口處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 通事故),嗣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 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以第KAS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交 條例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之違規。本案因屬刑事案件,前 經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原告亦不服舉發單位上開 舉發,於109 年8 月6 日向被告所屬雲林監理站提出陳述, 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12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221335號函請 舉發單位查證,舉發單位於同年月18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090 015097號函復「…本案屬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案件…屬刑事 案件…」,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24日以嘉監雲站字第10902 11573號函復原告。原告復於同年10月23日持司法相關文書 至雲林監理站,惟經雲林監理站向其告知需吊銷汽車駕駛執 照後,原告又於同日提出陳述,雲林監理站於同年月30日以 嘉監雲站字第1090304033號函請舉發單位查證,嗣舉發單位 於同年11月4 日以雲警六交字第1090020628號函復「…本件



交通違規屬實…」,雲林監理站爰於同年月13日以嘉監雲站 字第1090293658號函復原告,並於同年月24日開立雲監裁字 第72-KAS09959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郵寄送達原告並完 成送達程序,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自吊銷 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系爭交通事故係因被害人騎乘機車與原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其人車倒地,因位屬平交道附近, 故原告先行移車至對面停放,並馬上回原處扶起被害人,可 見其手腳均有擦傷,之後約有5 名路人前來關心,並提議叫 救護車,被害人說不必,等一下就要離開,原告當下一時疏 忽沒向伊告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原告,並留下電話並離開現 場,被害人誤將原告當作路人,即向警方提出肇事逃逸之告 訴。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原告 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處分吊銷原告汽車駕駛執照實屬過 重,請從輕處以罰鍰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按道交條例第62條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 ,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 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 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 ,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 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 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 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 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 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 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又所 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 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 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 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 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 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 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 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 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 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筆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 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 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未通知警 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足認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後未 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綜上所述,本案既經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且舉發單位查證本件違規事 實明確,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 得考領),於法應無不合。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 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 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 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62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 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 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道路交 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 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辦法第2 條規定甚明。又,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規 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3 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 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 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 除。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發生 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 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 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 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 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意即,依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 62條第3 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 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 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 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第3 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 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 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 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 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 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 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均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肇生系



爭交通事故,復經舉發單位員警認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製單舉發,並移送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偵辦,案經該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272號為緩 起訴處分等情,有違規通知單、本案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頁至 第28頁、第35頁至第3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查被害人即訴外人張忠讚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右腳第4 趾擦挫傷及左手擦挫傷等傷害(見警卷所附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而原 告自陳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疏未提供聯絡資料予被害 人,並離開現場,其所為核有未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 法之規定為必要處置之情事,堪認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 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無誤,則被告據此以 原處分裁罰原告,即屬合法有據。
㈣、又,原告雖稱本件違規情節輕微,請改以裁處罰鍰等語,惟 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 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 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1 項行為經緩 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 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 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 處之罰鍰內扣抵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 規定甚明。而查,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5272號為緩起訴處分,而該 緩起訴之內容為:⑴緩起訴期間為1 年。⑵被告(即本件原告 )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見 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復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 至第3 項規定,本件既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則被告自得依首 揭道交條例第62條第3 項、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等規 定裁處,而罰鍰部分業經原告依上揭緩起訴所示內容向公庫 支付2 萬元而全數扣抵,是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銷汽車 駕駛執照,並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於法有據,原告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件亦無免罰或另予 裁處罰鍰之餘地,是原告上開主張,委無足採,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



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4 項 規定,對原告裁處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並自吊銷日起3 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 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所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 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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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