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吳玉堂
被 告 江萬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九日所為許可蔡憲宗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裁定撤銷之。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 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 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許可非律師之蔡憲 宗為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惟蔡憲宗自陳為原告之朋友, 與原告並不具有親屬關係,亦非律師高考及格,本院認其不 適於繼續代理本件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