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0年度,65號
ULDV,110,訴,65,2021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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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65號
原 告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被 告 黃進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陸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77條之1 第1至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返還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函詢原告、訴外人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結果以及網路刊登出售價格綜合考量 ,認以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計算尚屬合理,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8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140元, 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 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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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外傘頂洲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