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謝佩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Anny Trần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Anny Trần」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即駁回關於被告「Anny Trần」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文規定,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被告Anny Trần,惟Anny Trần 乃FB所用名稱,並非被告Anny Trần之真實姓名,業經原告 陳明在卷,則被告Anny Trần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是否 具有權利能力而有當事人能力,即有疑問;本件既不能確定 被告Anny Trần之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即無從對其合法送 達訴訟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關於被告Anny Trần部分之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121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