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6號
ULDV,110,繼,6,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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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6號
聲 請 人 郭譯凱
關 係 人
兼上一人之
送達代收人 林胤汝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郭珈辰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胤汝為被繼承人郭珈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珈辰(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雲林縣○○鄉○○村○○路0號、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郭珈辰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陸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珈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郭珈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郭珈辰同為郭林富子之法 定繼承人,惟被繼承人郭珈辰於民國109年1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 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繼承開始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 7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珈辰之遺產管理人 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被繼承人之 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郭珈辰郭林富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本院109年4月 17日雲院惠家瑞決109繼字第388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繼字第388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核無 訛,是被繼承人郭珈辰之遺產確屬無人承認繼承之狀態,參 以本件未有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資料,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郭珈辰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而關係人林胤汝為被繼承人郭珈辰之配偶,就管理被繼承人 郭珈辰所繼承之郭林富子之遺產、遺債,均較其他人選更為 方便及適合,其亦同意擔任被繼承人郭珈辰之遺產管理人, 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另本件經本院通知 關係人即與被繼承人郭珈辰亦同為郭林富子繼承人之郭淑芬 於文到5日內就關係人林胤汝擔任被繼承人郭珈辰遺產管理 人乙事表示意見,其已逾期而未為任何表示,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按。綜上考量,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林胤汝擔任被繼 承人郭珈辰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 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 餘,歸屬國庫。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雅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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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