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習彰
李柏嫻
李柏緯
李柏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高寶雲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習彰、李柏嫻、李柏緯、李柏蓁拋棄繼承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高寶雲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死亡 ,聲請人李習彰、李柏嫻、李柏緯、李柏蓁於109年12月26 日經由前順位繼承人通知,始知悉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 棄對被繼承人李高寶雲遺產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 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 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第5項、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李高寶雲於109年9月22日死亡,而聲請 人李習彰為被繼承人李高寶雲之子女,聲請人李柏嫻、李柏 緯、李柏蓁則為被繼承人李高寶雲之孫子女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李高寶雲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 憑,而聲請人李習彰於110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 繼承人李高寶雲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家事 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已逾被繼承人李高寶雲死亡 後3個月,其聲請狀雖表示係於109年12月26日始知悉得繼承 ,惟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李習彰確認其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李高 寶雲死亡,其表示於被繼承人李高寶雲死亡當天即已知悉, 有本院拋棄繼承案件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李高寶
雲之子女李錫珍於本院開庭時亦表示被繼承人李高寶雲過世 前是由聲請人李習彰在照顧,聲請人李習彰於被繼承人李高 寶雲過世第一時間,他就知道於被繼承人李高寶雲過世等語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李習彰本件遲至 110年1月1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李高寶雲之遺產 拋棄繼承,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3個月期限,是本件聲 請人李習彰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高寶雲遺產拋棄繼承,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李習彰拋棄繼承聲請既經本院裁定 駁回,而聲請人李柏嫻、李柏緯、李柏蓁均為聲請人李習彰 之子女即被繼承人李高寶雲之曾孫子女,依前揭規定,尚非 被繼承人李高寶雲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李柏嫻、李柏緯 、李柏蓁聲請對被繼承人李高寶雲遺產拋棄繼承,於法亦有 未合,均應予以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