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歐陽珮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周孝旻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周孝旻於民國110年2月15日死亡, 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對被繼承人周孝旻 遺產之繼承權,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 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先 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 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6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繼承人周孝旻於110年2月15日死亡,而聲請人歐陽珮 怡為被繼承人周孝旻之母,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被 繼承人周孝旻之繼承系統表等在卷可參,惟本件依聲請人所 提出之被繼承人周孝旻之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周孝旻之第 一順序繼承人中,尚有其配偶高芮淇及子女周驛並未聲明拋 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及本院案件索引卡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歐陽珮怡尚 非被繼承人周孝旻之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歐陽珮怡聲請對 被繼承人周孝旻遺產拋棄繼承,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本件聲請狀聲請人欄雖有列周芯彤(即被繼承人周孝旻 之妹),惟聲請狀之具狀人欄並無周芯彤之簽名或蓋印,難 認周芯彤已合法提出拋棄繼承之聲請,併予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