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繼字,110年度,211號
ULDV,110,繼,211,202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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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繼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江文仁
關 係 人 胡忠義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上列聲
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慶倫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胡忠義為被繼承人林慶倫(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00巷00號、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慶倫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林慶倫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起6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慶倫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慶倫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林秀琴為聲請人之債務人,生 前尚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1,996,000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 1 月11日死亡,被繼承人林慶倫林秀琴之合法繼承人,未 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惟被繼承人已於108 年2 月14日死亡,且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本院以 108 年度司繼字第324 號准予備查在案,亦未經親屬會議選 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依繼承法律關係對 其債權行使權利,為保障該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 規定,聲請選任地政士胡忠義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



行紀錄表、本院110 年2 月18日雲院惠家司喜決108 司繼字 第225 號函、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公告、繼承系統表、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 年度司繼字第225 、324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證資料及被繼承 人之財產資料查閱屬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 請指定被繼承人林慶倫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 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 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 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 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另聲請人所薦舉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即地政士胡忠義,其有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1 份在卷可按,併考量關係人胡忠義 現為執業地政士,亦有開業執照附卷可憑,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地政士胡忠義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 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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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