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9號
ULDV,110,簡,9,202103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劉俊伯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張美宏
訴訟代理人 黃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事起訴狀請求判決被 告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802,4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 109 年4 月13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830,826 元,末於 本院110 年3 月17日審理時就該金額再改請求為810,795 元 ,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棒球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棒球三街與斗六一路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即貿然進入上 開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自小 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一路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上 開路口,且亦疏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 受有雙膝挫擦傷、左肘擦傷、左小腿及右足擦傷、左足瘀挫 傷、疑似右膝半月軟骨與側韌帶損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 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醫療費用31,558元、護膝 5,236元、看護費用6,600元、往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20,060 元、不能工作損害233,616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916,335元



、受讓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8,185元,及往返醫療院所車 資20,060元、勞動力減損916,335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 扣除原告自負肇事責任50%後,尚受有共計810,795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0,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醫療費用31,558元、增加生活 所需必要費用其中之護膝5,236元及看護費用6,600元、受讓 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費用8,185元,並對不能工作及減少勞 動能力之損害計算基準,按每年薪資543,149元、每日薪資1 ,488元計算,及減少勞動能力算至原告65歲為止等背,均不 爭執。被告僅爭執原告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不能 工作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可得請求賠償金額,且精神慰撫金 過高,應予酌減。另原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自應7成 之過失責任才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棒球三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棒球三街與斗六一路 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 來車而貿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雲林 縣斗六市斗六一路由東往西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且亦疏 未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雙膝挫擦傷 、左肘擦傷、左小腿及右足擦傷、左足淤挫傷、疑似右膝半 月軟骨與側韌帶損傷、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11日止,共計 支出44,218元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5,880元、病房自付 額費6,600元、伙食費180元後,為31,558元,被告同意賠償 。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支出護膝費用5,236元,被告同意賠償。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而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被告同 意賠償。
㈤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醫院看診,而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時, 則同意以斗六至台大虎尾分院往返車資各400元、斗六至台 大雲林分院往返車資各200元、斗六至雲林高鐵車資400元、



虎尾至台北高鐵普通車廂往返車資各930元作為往返醫療院 所交通費用之計算基準。
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受讓系爭機車經折舊後之回復原狀費用8,1 85元。
㈦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減少勞動能力時,則同意 以每年薪資543,149元、每日薪資1,488元計算,及減少勞動 能力算至原告65歲為止,作為計算基準。
㈧原告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㈨兩造呈報職業、教育、收入等身分經濟狀況,及卷附兩造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㈩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全部刑事卷。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原告可得請求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為何?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 何?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鉅?
㈣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致受有雙膝挫擦傷、左肘擦傷、左小腿及右足 擦傷、左足淤挫傷、疑似右膝半月軟骨與側韌帶損傷、右側 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之情,業如前述,乃構成侵權行為,揆 之上開法律規定可知,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之金額分別審核如下:
 ㈠醫療費用、護膝費用、看護費用、受讓系爭機車經折舊後之 回復原狀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自106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6月11 日止,共計支出44,218元醫療費用,扣除證明書費5,880元 、病房自付額費6,600元、伙食費180元後,為31,558元,並 因而支出護膝費用5,236元、看護費用6,600元,及受讓系爭 機車經折舊後之回復原狀費用8,185元,而總計受有51,579 元(計算式:31,558+5,236+6,600+8,185=51,579)之損害 等語,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病 患(家屬)自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估價單、領權讓與書



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上開51,579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自106年12月28日起至108年5月16日 止,共計支出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為20,060元,固據其 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高鐵票、台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計程車乘車證明等為證,而被告固不否認原告有支出 該等交通費用,惟辯稱原告有無搭乘計程車、高鐵往返醫療 院所,應以醫院鑑定為據等語,本院乃檢送原告歷次就診醫 療院所即以馬內利復健科神經科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分院)、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 偕紀念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虎尾分 院(下分稱台大雲林分院、台大虎尾分院)之病歷、影像光碟 等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 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鑑定完畢,並檢送109年12月7日失 能鑑定報告書到院,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六、鑑定結果 :待為鑑定事項如下:… ㈤依原告因車禍所罹傷勢,有無至 馬偕醫院就診之必要始得治癒之情?㈥依原告因車禍所罹傷 勢,截至何時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⒋鑑 定事項第五點回覆:依據貴院檢附資料顯示,鑑定個案於台 北馬偕紀念總醫院所受治療為右膝關節鏡清創手術,此治療 方式於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均具備此手術基礎,並非馬偕醫 院獨特之技術。然而依據醫療倫理之自主原則,病患有權自 由決定自身所受健康照護方式,包含治療場所、藥物使用、 檢查或介入措施等。⒌鑑定事項第六點回覆:個案之病況為 肌腱骨骼傷害,有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之必要。依其下 肢病況考量個案傷後三個月內下肢不宜長時間承重且行走障 礙,故自傷病後三個月內無法自行前往門診治療,需搭乘計 程車往返;考量其外觀舒適度及心理調適問題,自傷病後第 四個月起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復健門診。…」,有彰化 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復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雖有接受右膝關節鏡清創手 術之必要,惟此手類術可在區域醫院或醫學中心施行即可, 並非馬偕紀念醫院獨特之技術,故原告並無至馬偕紀念醫院 接受右膝關節鏡清創手術之必要,且依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罹 傷勢,自其傷病後第4個月起可自行搭乘交通工具前往復健 門診,而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就診之必要。 ⒉承上所述,原告並無至馬偕紀念醫院接受右膝關節鏡清創手 術之必要,且自傷病後第4個月起即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



院所就診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至馬偕紀念醫院 就診而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高鐵車資,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既自傷病後第4個月起即無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 所就診之必要,則其請求至107年4月26日止之計程車車資,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乏所據,不 應准許。再兩造並不否認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醫院看診, 而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時,則同意以斗六至台大虎尾分院往返 車資各400元、斗六至台大雲林分院往返車資各200元作為往 返醫療院所交通費用之計算基準,則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往返醫療院所之交通費用總計為9,200元(計 算式:①斗六至台大虎尾分院:回診時間為106年12月28日、1 07年1月3日、107年1月8日、107年1月22日、107年1月31日 、107年2月5日、107年2月26日、107年3月7日、107年3月26 日、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17日,往返共22次,共計支出 計程車車資為8,800元〈計算式:400×22=8,000〉;②斗六至台 大雲林分院:回診時間為107年1月8日、107年1月9日,往返 共2次,共計支出計程車車資為400元〈計算式:200×2=400〉 ,①+②=9,200),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 許。
 ㈢不能工作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請假157 日,以每年薪資543 ,149 元、每日薪資1,488 元計算,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 共計233,616 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 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20日請 假明細表為證,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於該明細表所示時間請 假,惟辯稱:原告不能工作時間應以醫院鑑定為據等語,本 院乃檢送原告上開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 定,該院鑑定完畢,並檢送109年12月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到 院,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六、鑑定結果:待為鑑定事項 如下:…㈨原告因本件車禍所致傷勢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 …⒍鑑定事項第九點回覆:個案本次傷害屬於下肢骨折及韌帶 軟骨損傷影響,根據美國醫學會工作能力評估和重返工作崗 位指引中提及,下肢損傷個案之醫療穩定時間為距受傷日六 個月。鑑定當日晤談結果顯示,個案傷病期間之職務為玻璃 顯示面板公司行政助理,需時常於工作現場走動以進行工程 改善品管、現場作業拍攝與調查,單趟場區巡視需時2~3 小 時,個案傷病後未達醫療穩定前,易受疼痛、下肢無力、平 衡與移行障礙等問題導致復工困難,估計合理之休養期間為 六個月。…」,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12月7日失能鑑定報 告書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



能工作期間為距受傷日6個月。
 ⒉承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期間為距受傷日6個月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距受傷日6個月內,因傷請假之 不能工作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距受傷日6個月內,因傷請 假,共計98天,有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20日請假明細 表附卷可考,而兩造並不否認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 作時,則同意以每年薪資543,149元、每日薪資1,488元,作 為計算基準之情,則據此計算,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 能工作損害總計為145,824元(計算式:98×1,488=145,824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自最後請假日108年5月17日之翌日 即108年5月18日起至65歲止,減少勞動能力3%,以每年薪資 543,149元計算,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共計916,335元之損害 等語,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06年12月25日至108年5月20日請假明細表等為證,而被 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情,惟辯稱:原告減少勞 動能力之比例應以醫院鑑定為據等語,本院乃檢送原告上開 歷次就診醫療院所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該院鑑定完畢 ,並檢送109年12月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到院,依該鑑定報告 書所載:「六、鑑定結果:待為鑑定事項如下:… ㈩原告因 本件車禍是否終身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如有所減少比例為何 ?…⒎鑑定事項第十點回覆:鑑定個案症狀自傷病至今已達兩 年十個月,整體症狀屬醫療穩態,本次鑑定結果顯示,個案 車禍後所受傷害至今仍存有疼痛不適、下肢無力、平衡與移 行障礙等問題,導致下肢系統機能遺存失能現象,使其身體 勞動能力減損。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AMA Gu ides to the Evaluation ofPermanent Impairment第六版) 下肢系統失能評估標準,鑑定個案之整體障礙( Whole-pei son impairment ,WPIs) 百分比為3%。再依據2009年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主編之勞工保險失能評估操作手冊,針對損傷 類別所致的未來收入能力排行、職業及傷病年齡進行調整, 得最終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9年 12月7日失能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終生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 ⒉承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致終生減少勞動能力比例3%,又  兩造並不否認如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致不能工作時,則同意以 每年薪資543,149元、每日薪資1,488元計算,及減少勞動能 力算至原告65歲為止,作為計算基準,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自108年5月18日起至65歲止(即133年9月16日) 之終生 減少勞動能力3%之不能工作損害,即屬有據,故據此計算,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共計271,267元( 計算式:〈543,149×3%=16,29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 】〉×16.00000000+(16,294×0.00000000)×(16.00000000-00. 00000000)=271,267),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有共計271 ,26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慰撫金部分:
  本院斟酌原告為專科畢業,現任職在艾杰旭顯示玻璃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年薪約40-50 餘萬元,名下有13筆不 動產、1 筆投資,於107 年度申報受有薪資、股利及其他所 得約40餘萬元(見卷附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雙膝挫擦傷、左肘擦傷、左小腿及 右足擦傷、左足淤挫傷、疑似右膝半月軟骨與側韌帶損傷、 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期間陸續回診,且傷後需休養6 個月,並因而終身減少勞動能力3%,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 痛苦不輕,而被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在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擔任行政工作,年薪約50餘萬元,名下僅有二輛車輛及1 筆 投資,於107 年度申報受有薪資及股利所得共計50餘萬元( 見卷附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狀況 普通。被告因上開過失致生本件車禍,然被告犯後承認有上 開過失行為,僅因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而無法和解等情 ,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 加害情形、原告身體及精神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其他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 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 決、86年度台上字第11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 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減速慢行及禮讓右方來車而貿



然進入上開路口,適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斗 六一路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即直接進入該交岔路口,兩車碰撞,肇生本件車禍之 事實,業如前述,且本件車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囑託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定「一、劉俊伯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張美宏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文,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7年10月1日嘉監鑑字第1070149231號函 附卷可稽,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本院審 酌原告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認本件過失責任比例 原告應負60%之肇事責任,被告應負40%之肇事責任,本院自 得以原告過失程度之比例,減輕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準此 ,爰依法減輕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60%,則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金額為251,148元(計算式:(51,579+9,200+145, 824+271,267+150,000)×40%=251,148)。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1,14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之 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判決第一 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 之裁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