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0年度,3號
ULDV,110,簡,3,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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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李錦芳

特別代理人 李楊眞
訴訟代理人 李建中
被 告 許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 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 ,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本件先前雖行普通訴 訟程序,然因應法規修正施行,本件判決改以簡易程序之相 關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嗣於109年3月 10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3,079,849元,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中山路178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該處為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可能會有車輛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車前狀 況,未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為超越其同一車 道之前車,即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而加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該處內側快 車道前方,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 ,因而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泌尿道感染、高 血壓、急性膽囊炎、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及迄 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之重傷害。原告因而受有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醫療費用71,732元、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 媽祖醫院)醫療費用130,927元、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用5,0 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看護費用以每月29,000元計算 ,計算期間自事故發生日起至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之損 害(按此為原告於110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本件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又原告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200萬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後,被告應 給付原告3,079,84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9 ,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車禍第二審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過失 責任認定不爭執,而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交通費、看護 費用同意給付,但伊現在無能力給付。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低一點等語,資為抗辯。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上午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元長鄉中山路外側快車 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行經中山路178號前欲變換車道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況下,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已劃分快 慢車道之道路,可能會有車輛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車前狀況 ,未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要安全措施,為超越其同一車道 之前車,即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而加速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該處內側快車 道前方,其能注意亦疏未注意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 ,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致原告見狀煞避不及, 因而追撞原告所騎乘機車,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併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泌尿道感染、高血 壓、急性膽囊炎、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及迄今 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之重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北港 媽祖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於刑事警卷可證。且被告因前開過 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考,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具有過失,且其過失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核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 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71,732 元、北港媽祖醫院醫療費用130,927元等語,並提出醫藥費 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㈡、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往來醫療院所交通費5,000元 等語,為被告明示不爭執,應予照列。
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終身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其所 受看護費用損失以每月29,000元計算,計算期間自事故發生 之日起至平均餘命,扣除中間利息等語。經本院函詢嘉義長 庚醫院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出院後是否需看護,需全 日或半日看護?是否需終生看護,需全日或半日看護?經該 院函覆稱原告於該院就醫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 顧,且終身需專人全日照顧等語,有該院109年12月30日長 庚院嘉字第1091150319號函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主張其自本 件車禍發生後終身均有專人照護之需要乙情可採。查原告為 36年10月3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71歲,為雲林縣元長 鄉人,依107年度雲林縣71歲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2. 95年,是本件應以12.95年計算原告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 主張以每月29,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以每月29,000元作為計算看護費用之標準,及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3,543,984元【計算方式為:29,000元×12月×9.0 0000000+(29,000元×12月×0.95)×(10.00000000-0.00000000 )=3,543,983.54796。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95[去 整數得0.9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準此, 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在3,543,984 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硬腦 膜下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泌尿道感染 、高血壓、急性膽囊炎、呼吸衰竭合併呼吸器使用等傷害, 及迄今仍意識不清、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之重傷害,其在精神 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於法有 據。茲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本件車禍發生前從事 農作維生;被告於本件車禍刑事案件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 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現從事六輕外包受僱工,有做才有錢 、收入不穩定等情,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 酌,不予揭露),及原告個別所受痛苦程度與參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屬 公允,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957,734 元(計算式:嘉義長 庚醫院醫療費用71,732元+北港媽祖醫院醫療費用130,927元 +往來醫療院所5,000元+看護費用3,543,984元+精神慰撫金1 00萬元=4,751,643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 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機車行駛之 車道,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 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亦有 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雙向道路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載明可憑,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 係停在內側快車道上,且車後輪胎分別留下長達22.7公尺、 25.5公尺之煞車痕,另原告機車是在內側快車道上左倒靠近 分隔島,機車坐墊並向前噴飛在機車前方2.4公尺處,足見 被告係在內側快車道上高速追撞原告機車無訛。是被告其能 注意竟疏未注意該處為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可能會有車 輛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之車前狀況,未採取隨時可以煞停之必 要安全措施,為超越其同一車道之前車,即變換至內側快車 道而加速行駛因而肇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原告騎乘機車,理應行駛在最外側快車道或慢車道,而被告 係在內側快車道上高速追撞原告機車,業如前述,足見本件 車禍當時原告是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無訛。是原告其能注意 亦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致被告見狀煞避不 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則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 失。從而,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須負較重之責, 被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6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40, 爰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40。依此計算,被告賠償原告金 額為2,850,986元(計算式:4,751,643元×60% =2,850,986 元)。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 取被告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計200萬元乙節,有



原告所提出之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 ,自應於被告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是原告本件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850,986元【計算式:2,850,986元-200萬元=850,986 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於108年8月23日由被告親自簽名簽收,於同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此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是 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八、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其850,986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 本院前開判斷不生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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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