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號
原 告 林○丞 (姓名、地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林○崧 (姓名、地址詳卷)
蔡○諭 (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被 告 詹昭賢
財群商號
法定代理人 陳淑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竹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1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壹佰肆拾捌元,及自 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經公布修正第 11款,新增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之事件,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並於公布後2日即110 年1月22日起施行。上開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 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曾經終局裁判者,則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亦增訂第4條之1之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 被告甲○○駕駛車輛,未盡注意義務而與原告騎乘之自行車發 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傷害,而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係本於道 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辦理。又本件於修 正前即已繫屬本院,而於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修 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依修正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
第1款規定,即應改行簡易程序,逕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裁判 ,先行說明。
二、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本院109年度交 易字第203號刑事案件被害人於96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上開規定, 本件判決中對於原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之後於109年9月30日具狀將請求金額擴張為698,244 元及同上遲延利息;於109年10月13日行言詞辯論時,將法 定遲延利息減縮自109年6月17日起算;於109年12月22日行 言詞辯論時,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1,011,771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於110年2月22日具狀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 893,089元及同上遲延利息;最後於110年3月2日行言詞辯論 時,再將法定遲延利息減縮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㈡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算,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屬聲明之擴張或 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下同) 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鎮北路與上海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上海路,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停止線 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未禮讓直行車便貿然左轉,適原告 騎乘自行車,沿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已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中
心處,系爭小貨車之車頭遂與原告之自行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車禍),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大腿股骨開放 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臉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被告甲○ ○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被告甲○○自承系爭車禍當天,是送完貨要去慰問朋友母親等 語,屬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有密切關係之 行為,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執行職務」,故被告財 群商號依法必須負起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 、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賠償如下費用:
⒈醫療費用共39,809元:
⑴108年9月3日至109年9月12日,醫療費用共91,409元,被 告已先行給付88,345元,故請求3,064元(計算式:91, 409-8,8345=3,064)。
⑵109年7月20日、109年10月19日及109年10月23日,原告 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030元。另於109年 11月17日至1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30日,原告至臺 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移除內固定及修疤手術,支出醫療 費用8,297元。
⑶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15日,原告因接受雙膝生長導 引手術至臺大醫院總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支出 醫療費用27,418元。
⑷以上共請求39,809元(計算式:3,064+9,327+27,418=39 ,809)。
⒉醫療用品費用共1,190元:
原告因受傷需購買醫療用品共計支出3,390元,被告已先 行給付2,200元,故請求1,190元(計算式:3,390-2,20 0=1,190)。
⒊交通費用13,320元:
⑴108年9月3日至109年1月13日,原告從家裡至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就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單趟車費為245元, 來回一趟為490元,加上停車費共支出2,990元。 ⑵109年12月10日原告與法定代理人至臺大醫院總院看診, 支出高鐵交通費3,280元,及自家裡出發至高鐵站之來 回計程車費600元,共3,880元(計算式:3,280+600=3, 880)。
⑶109年12月28日原告與法定代理人至臺大醫院總院看診,
支出高鐵交通費4,870元,及自家裡出發至高鐵站之來 回計程車費600元,共5,470元。
⑷110年1月11日及同年1月15日,原告自家裡至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就診,依計程車費率計算,單趟車費為245元, 來回一趟為490元,加上停車費共支出980元。 ⑸以上共請求交通費用13,320元(計算式:2,990+3,880+5 ,470+980=13,320)。
⒋將來之醫療及看護費用約105,178元: ⑴依臺大醫院回函,原告仍需進行1次拔釘手術,手術費用 主要以健保自付額為主,參照前次手術費用,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26,218元。原告日後進行拔除手術後之照護, 臺大醫院回函雖記載「術後需專人半日照護7日」,惟 依原告先前三次手術後之休復狀況,醫院均係建議至少 專人照護1個月,故原告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請 求1個月看護費用66,000元。
⑵原告將於110年4月8日上午再到臺大醫院總院門診,之後 1至2年需再到該院進行拔釘手術,術後需再到臺大醫院 門診追蹤治療1次,因此至少需再到臺北3次,每次交通 費用為高鐵3,720元(單趟每人930元,原告與法定代理 人共3,720元),及自家裡出發至高鐵站之來回計程費6 00元,每次交通費需4,320元,三次共12,960元。 ⑶以上將來支出費用共105,178元(計算式:26,218+66,00 0+12,960=105,178)。
⒌看護費用33萬元:
⑴原告車禍受傷後休養,需專人照顧1個月,以每日看護費 用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 ⑵原告進行移除內固定及修疤手術,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 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 ⑶原告進行雙膝生長導引手術,需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 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98,000元。 ⑷以上,合計33萬元。
⒍精神慰撫金50萬元:
本件被告甲○○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系爭車禍,致原告無 端受有上述傷害,且原告正值求學之齡,卻承受無妄之災 ,因系爭車禍導致須使用柺杖及輪椅輔助行動,需專人看 護1個月與休養3個月,及進行鋼釘鋼板移除手術、疤痕修 整手術,將來還要評估是否有長短腳之後遺症,復健之路 迢迢,對原告無疑是沈重的打擊,原告身體和精神因此承 受巨大痛苦,身心所受煎熬,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因此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⒎財產損失24,180元。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財產上損失即自行車22,800元及 安全帽1,380元,合計24,180元。
⒏承上所述,系爭車禍造成原告所受損失共1,013,677元(計 算式:39,809+1,190+13,320+105,178+330,000+500,000+ 24,180=1,013,677)。又本件原告已領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20,588元,扣除上開保險理賠,原告再請求893,089 元(計算式:1,013,677-120,588=893,089)。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3,089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 聲明狀㈡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辯以:原告後續的醫療費用應按實際支出,即扣除健 保給付後之金額,此部分支出應該不高。看護費部分,原告 受傷後1個月內需別人照料生活起居,所以對原告請求受傷 後1個月之看護費66,000元不爭執,但原告手術後恢復狀況 比之前好,而且拔釘的手術不像之前開刀嚴重,所以不需要 看護那麼長的時間。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覺得以20萬元為 適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系爭車禍經過如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事實 欄所認定之事實。
⒉被告甲○○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之責任。 ⒊被告甲○○受僱於被告財群商行從事送貨之工作,系爭車禍 發生時被告甲○○是在執行職務中。
⒋被告對原告請求108年9月3日至109年9月12日支出之醫療費 用91,409元,被告已先行給付88,345元;原告於109年7月 20日、109年10月19日、109年10月23日、109年11月17至1 09年11月19日、109年11月30日共支出醫療費用9,327元; 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15日共支出醫療費用27,418 元,均不爭執。
⒌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用品費用3,390元,被告已先行給付2, 200元,請求醫療用品費用1,190元不爭執。 ⒍被告對原告請求108年9月3日至109年1月13日之交通費用2, 990元;於109年12月10日支出之交通費用3,880元;於109 年12月28日支出交通費用5,470元;於110年1月11日及110 年1月15日支出交通費用980元;將來尚須到臺大醫院總院 進行拔釘手術,及到臺大醫院總院進行門診治療共需支出 交通費用12,960元,均不爭執。
⒎被告對原告請求系爭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之看護費
用66,000元不爭執。
⒏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行車毀損及安全帽毀損共計損失24,180 元不爭執。
⒐兩造對他造所陳述之學歷、職業、收入及家庭狀況等,均 不爭執。
⒑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0,588元。 ㈡本件之爭點:
⒈原告請求將來尚須進行拔釘手術需自費支出醫療費26,218 元,是否有理由?
⒉原告請求進行移除內固定及修疤手術後,需專人看護1個月 ,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原告進行雙膝生長導引手術後 ,需專人看護3個月,支出看護費用198,000元;原告於日 後需再進行拔釘手術,需專人看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6 6,000元,是否有理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於108年9月3日下午4時11分許,駕駛系爭 小貨車,沿斗六市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 路口欲左轉往上海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停止線未至系爭交岔路口中 心處時,未禮讓直行車便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自行車,沿 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已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因系爭 小貨車之車頭與原告之自行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左大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臉 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 片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稽,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3號刑事卷查明屬實。 且被告甲○○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8頁),原告 此部分主張自屬真實可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甲○○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依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見警卷第33、19頁),被告 甲○○於通過停止線尚未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心處時,未禮讓直 行車之原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被告甲○○於10 8年9月3日警詢時陳稱:其於肇事前並無發現原告,發現危 害時僅距離5-6公尺等語(見警卷第13頁);於109年4月7日 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一時疏忽沒有注意到原告等語(見偵查 卷第2頁);於本院刑事庭109年6月10日行審理程序時亦稱 :我那天剛好送完貨,我有一個要好朋友前幾天過世,我要 去慰問他母親,所以精神有點恍惚,開的比較急,是我的錯 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60頁),足認被告甲○○確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至為明確。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應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
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3日至109年9月12日到臺大醫院 雲林分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91,409元,被告已先行給 付88,345元;原告於109年7月20日、109年10月19日 、109年10月23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1,030元。另於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1月19 日、109年11月30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進行移除內 固定及修疤手術,支出醫療費用8,297元,共計9,327 元;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至110年1月15日接受雙膝 生長導引手術至臺大醫院總院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
診,共支出醫療費用27,418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急 診、住院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9-9 9、171-179、235-241頁),且為被告明示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仍需進行拔釘手術,手術費用主要以健保 自付額為主,參照第1次手術費用,請求醫療費用26, 218元。經查,依臺大醫院110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 1100900663號函所附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說明,原告 109年12月29日於臺大醫院總院住院接受遠端股骨內 側生長板導引手術後,待膝外翻變形隨成長改善,再 予拔除內固定植入物,預計未來1-2年內還需要1次拔 釘手術,費用主要以健保自付額為主(見本院卷第20 1-203頁),足證原告將來確有再接受拔釘手術之必 要。本院審酌原告於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1月19日 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與將來拔釘手術較為相似,故 原告將來接受拔釘手術所需自付之醫療費用,應比照 其於109年11月17日至109年11月19日接受移除內固定 手術時所支出之自付額,較為合理。而觀之原告所提 出該次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所示(見本院卷第175-17 7頁),原告總共支出自付金額8,097元(計算式:1, 877+6,200+20=8,097),其中證明書費220元並非醫 療所必要之支出,另病房費自付金額6,000元為原告 自行決定升等病房等級,然實際上並不因選擇健保病 房而影響醫院所提供之專業治療,原告未提出醫師囑 咐其不宜住健保病房而需住升等房之必要,原告為方 便與舒適之考量而升等病房,應非醫療所必要,均應 予剔除外,原告日後進行拔釘手術所需支付之自付金 額應僅為1,877元。
③綜上,就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於其中41,686元部分 (計算式:3,064+9,327+27,418+1,877=41,68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購買醫療用品共支出3,390元,原 告已給付2,200元,因此請求1,190元部分,已據原告提 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應予照列。
⑶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9月3日至109年1月13日,從家裡到 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2,990元;109年 12月10日原告與其父親至臺大醫院總院看診,支出交通
費用3,880元;109年12月28日原告與其父親至臺大醫院 總院看診,支出交通費用5,470元;110年1月11日及110 年1月15日,原告從家裡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看診,支 出交通費用980元;原告將來尚須到臺大醫院總院進行 拔釘手術,及到臺大醫院總院進行門診治療,共需支出 交通費用12,96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預估車資網路資 料、統一發票、高鐵車票及門診預約單為證(見本院卷 第107-109、181-183、243-24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26,280元(計算式: 2,990+3,880+5,470+980+12,960=26,28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⑷看護費用:
①原告主張車禍受傷後休養,需專人照顧1個月,每日看 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66,000元部分 ,雖未提出費用單據,但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親屬代 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 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其進行移除內固定及修疤手術,需專人照 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 用66,000元;又其進行雙膝生長導引手術,需專人照 護3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請求看護費用19 8,000元;此外,其日後仍需進行拔釘手術,依原告 先前3次手術後之休復狀況,醫院均係建議至少需專 人照護1個月,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請求看 護費用66,000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進 行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及疤痕修整手術,需專人照護生 活起居2週至1個月;原告進行膝外翻遠端股骨內側生 長板導引手術及未來拔釘手術術後照護,2次手術後 需專人半日照護約5至7日,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9 年11月10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090008629號函及臺大醫 院110年2月4日校附醫秘字第1100900663號函檢附之 回復意見表在卷可明(見本院卷第145、201-203頁) 。由此足見,原告進行上開3次手術後需專人照護生 活起居之時間約37日(計算式:1個月即30日+7個半
日+7個半日=37日),每日以2,200元計算,此部分原 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81,400元(計算式:37×2,200 =81,400)。
③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於109年11月25日以臺大雲分資字第 1090009441號函回覆本院雖稱原告進行長短腳及膝外 翻變形治療手術後,需專人照護生活起居約1至2個月 (見本院卷第14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係至臺大醫 院總院進行上開手術,將來之拔釘手術亦係至臺大醫 院總院進行,則臺大醫院總院對原告之病況,及進行 上開手術、日後將進行之拔釘手術後,原告實際恢復 之情形,應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醫師清楚,故本院 認為臺大醫院總院之意見應較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意 見可採。另原告提出臺大醫院於110年1月1日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雖亦記載原告接受雙膝生 長導引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 第249頁)。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大 腿股骨開放性骨折,傷勢嚴重,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 ,然原告於109年12月29日接受膝外翻遠端股骨內側 生長板導引手術及未來拔釘手術,其術後僅因傷口未 癒合而需專人部分照料生活起居,不若左大腿股骨開 放性骨折嚴重,上開診斷證明書卻記載術後需專人照 顧3個月,顯有輕重失衡之情,為不足採。綜合上情 ,本院認為原告接受遠端股骨內側生長板導引手術及 拔釘手術後所需專人照護期間,應以臺大醫院總院回 復意見表所載較為可信。
④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7,400元(計算 式:66,000+81,400=147,400) ⑸財產損失: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其自行車及安全帽毀損,合計損失 24,180元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捷安特商品配送/預訂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1頁),且經被告明示不爭執,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予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現就讀國中,因系爭 車禍所致傷勢及後遺症,數次手術及住院,對日常生活 所生影響;被告甲○○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育有一子
一女,已退休,仍受僱被告財群商號擔任司機送貨,每 月收入約2萬餘元;被告財群商號108年度之營業收入總 額非低(見本院卷第120、122、125、129頁;刑事案件 審理卷第61-62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暨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甲○○上開加害情形等一 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 ,應核減為30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⑺合計,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540,736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41,686元+醫療用品費用1,190元+交通 費用26,280元+看護費用147,400元+財產損失24,180元+ 精神慰撫金30萬元=540,736元)。
⒉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則本件在計算被告 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120,588元,有原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足憑(見 本院卷第2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金額應自原告 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 被告甲○○賠償之金額為420,148元(計算式:540,736-120 ,588=420,148)。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甲○○為被告財群商號之受僱人,系爭車禍發生時 是在執行職務中,被告甲○○即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 僱人,故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被告財群商行應與被告甲○○ 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㈡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見本院 卷第260、2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420,148元,及均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 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雖表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有關原告 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 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