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號
原 告 張忠原
吳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天琮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許謨議
訴訟代理人 蘇盟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原新臺幣捌拾柒萬零參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卿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參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忠原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吳秀卿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一 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4 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 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 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 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 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本件應適用簡 易程序。又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 22日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規定,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為 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項訴之聲明原求為 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忠原、吳秀卿(下稱原告二人) 各新臺幣(下同)10,512,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42號卷宗《下稱交附民卷》第4頁), 嗣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張忠原3,371,8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吳秀卿4,751,2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127頁),復於 110年1月18日提出民事訴之變更(二)狀,變更上開訴之聲明 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忠原2,371,897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秀卿3,498,8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案卷第 143頁)。原告二人所為變更之訴與原本之訴均係基於女兒被 害人張雅菱遭被告駕車過失致死侵權行為之同一事實而請求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同一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 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 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3縣道與安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往安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 貿然左轉,適有張雅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對向車道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 爭車禍),張雅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胸、頭部外傷
、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 時9分,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 張雅菱死亡,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張雅菱之死亡結果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二人分別為張雅 菱之父、母,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等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費用:
⒈原告張忠原部分:
⑴機車損害:3萬元。
系爭機車為107年5月出廠,由原告張忠原於107年6月19日以 58,931元購買予張雅菱使用,迄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僅騎乘 約1年多,然因系爭車禍,損壞嚴重,經維修評估不建議再 行修復,原告張忠原不得已將其報廢,按其殘值計算,受有 機車損害3萬元。
⑵扶養費:841,897元。
原告二人除長女張雅菱(85年3月18日生)外,尚育有長子 張育誠(87年10月24日生)、次女張瑋銘(89年11月21日生 )、三女張瑋珊(89年11月21日生)。原告張忠原(59年3 月3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9歲,有工作收入,然自65 歲退休後,按108年嘉義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1 8.05年,需待張雅菱及其他三位子女扶養,是原告張忠原得 請求18.05年扶養費用之4分之1,依嘉義市每人每月平均支 出為21,417元計算,參酌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 利息)扣除中間利息後,共計841,897元。【計算式:21,417× 12×13.0000000000000(霍夫曼係數)×1/4₌841,897元】 ⑶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張雅菱為原告二人的第一個孩子,出生後,原告二人對其疼 愛有加,由原告吳秀卿親自照顧、不假他人之手,由原告二 人輪流接送上下課、指導功課,陪伴度過高中、大學升學考 試等,而張雅菱自幼貼心、乖巧懂事,身為大姐更會幫忙照 顧弟弟妹妹,也是其弟妹的榜樣。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 張忠原夜不能眠,終日以淚洗面,痛失愛女,天人永隔,傷 疼逾恆,至今無法走出悲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忠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⒉原告吳秀卿部分:
⑴喪葬費:482,300元。
原告吳秀卿因張雅菱之死亡,支出台灣仁本服務集團(下稱 仁本集團)喪葬費用285,100元、撿拾骨灰費用1,200元、拜 飯費用5,700元、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用費11,300 元、財團法人臺灣省臺南縣白河鎮大仙寺(下稱大仙寺)之 骨灰塔位費用10萬元、神主牌費用75,000元及招魂儀式費用
4,000元,共計482,300元。
⑵扶養費:1,516,508元。
原告吳秀卿(61年5月28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7歲, 無工作收入,因次女及三女就學中,仰賴原告張忠原、張雅 菱及長子扶養,按108年嘉義縣女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 餘命為37.88年,約至147年,依嘉義縣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 18,046元計算,參酌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原告吳秀卿請求應分階段,分述如 下:
①扶養原告吳秀卿人數3人階段:此階段為次女及三女就學中, 自109年2月27日起至112年(約3.8416年)由原告張忠原、 張雅菱及長子扶養原告吳秀卿,原告吳秀卿得請求259,404 元【計算式:18,046×12×3.00000000000000(霍夫曼係數)×l /3=259,404】。
②扶養原告吳秀卿人數4人階段:此階段為三女就學中,是113年 由原告張忠原、張雅菱、長子、次女扶養原告吳秀卿,原告 吳秀卿得請求54,138元【計算式:18,046×12×1(霍夫曼係數 )×1/4=54,138】。
③扶養原告吳秀卿人數5人階段:此階段為114年至123年(即10 年)即原告張忠原年滿65歲退休前,由原告張忠原、張雅菱 、長子、次女、三女扶養原告吳秀卿,原告吳秀卿得請求35 8,536元【計算式:18,046×12×8.00000000000000(霍夫曼係 數)×1/5=358,536】。
④扶養原告吳秀卿人數4人階段:此剩餘階段為平均餘命減去前 開已請求年數後餘23.0384年,為原告張忠原年滿65歲退休 後,由張雅菱、長子、次女、三女扶養原告吳秀卿,原告吳 秀卿得請求844,430元【計算式:18,046×12×15.0000000000 000(霍夫曼係數)×1/4=844,430】。 ⑤原告吳秀卿上開得請求扶養費金額,共計1,516,508元。 ⑶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張雅菱為原告二人的第一個孩子,出生後,原告二人對其疼 愛有加,由原告吳秀卿親自照顧、不假他人之手,由原告 二人輪流接送上下課、指導功課,陪伴度過高中、大學升學 考試等,而被害人自幼貼心、乖巧懂事,身為大姐更會幫忙 照顧弟弟妹妹,也是其弟妹的榜樣。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原 告吳秀卿夜不能眠,終日以淚洗面,痛失愛女,天人永隔, 傷疼逾恆,至今無法走出悲痛,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爰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吳秀卿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就系爭車禍之鑑定結論固認為「被告夜間行經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張雅菱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然自監視器畫面細究,被告在路口左轉時,一度稍有停頓, 張雅菱基於路權,信賴被告會持續停等,禮讓其直行通過, 然當其直行通過時,被告又再起步左轉,致張雅菱之機車尾 端遭撞擊,張雅菱已先行通過交岔路口,不料被告突自後側 面撞擊,張雅菱根本無從閃避,應無過失。事故後,自被告 車輛未及時停住且衝至對向車道,可見被告起步時車速快, 且轉彎時方向盤操作不當,車子過彎,才會追撞張雅菱機車 左後方。倘仍認為張雅菱與有過失,原告至多僅負1成之責 任,被告應負9成之責任。
㈢原告二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各100萬元,是原告二人 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保險金各100萬元,原告張忠原請求 之金額為2,371,897元(計算式:3,371,897-1,000,000=2,3 71,897)、原告吳秀卿請求之金額為3,498,808元(計算式 :4,498,808-1,000,000=3,498,808)。 ㈣並聲明:
⒈被告許謨議應賠償原告張忠原2,371,89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許謨議應賠償原告吳秀卿3,498,80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對於刑事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但有提 出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審 理中。
㈡被告同意原告張忠原請求系爭機車之財產損害3萬元、扶養費 841,897元及原告吳秀卿請求之喪葬費用482,300元,另對於 原告二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各100萬元之事實不爭 執。
㈢被告對原告吳秀卿請求扶養費1,516,508元部分爭執,請求法 院調閱原告吳秀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以查明原 告吳秀卿是否符合扶養之要件,如符合再依行政院主計處公 布之雲林縣民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基 準,除以應負擔之其餘兄弟姐妹人數。又扶養費用應依法定 退休年齡65歲起計算,惟原告吳秀卿部分自系爭事故發生時 起算至平均餘命,故被告就此部分爭執,被告只同意給付原 告吳秀卿之扶養費用100萬元。
㈣被告對於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部分爭執。被告
係肢體障礙人士,平常只能靠打零工牟取生活費用,家庭成 員有配偶及2名孫子女,該2名孫子女之父親許勝強目前在監 執行,該2名孫子女目前由被告及被告配偶共同扶養,全戶 為低收入戶,又被告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肺纖維化等疾病 ,導致呼吸功能不足,需定期門診追蹤治療,故請求考量上 開情況酌減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賠償數額。
㈤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下稱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鑑定,結論均為:「一、許謨議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二、張雅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行 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且依勘驗路口監視錄影內容, 以系爭機車被撞擊後噴飛距離觀之,其速度應不慢,另與張 雅菱同向之內側車道尚有一輛車行駛過來待轉,張雅菱之機 車會被該輛小客車擋到而影響被告之視線,故被告主張就系 爭車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7成,張雅菱應負擔之過失 比例為3成,則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考量張 雅菱與有過失部分,賜准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雲林 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3縣道與安南路 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安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油、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雅菱騎乘系爭機車沿 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而來, 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雅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 側氣胸、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嗣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日19時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不治死亡。 被告並因該過失致人於死行為經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現於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字第 1430號案件審理中。
㈡原告張忠原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機車之財產損害3萬元。 ㈢原告張忠原為張雅菱之父親,原告張忠原因系爭車禍可請求 扶養費損失為841,897元。
㈣原告張忠原、吳秀卿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 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各100萬元。
㈤原告吳秀卿因系爭車禍為張雅菱支出喪葬費482,300元。
四、兩造之爭點:
㈠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張忠原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吳秀卿請求扶養費1,516,508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是 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27日18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 ,沿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3縣道 與安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安南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設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張雅菱騎乘 系爭機車沿雲林縣東勢鄉15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而來,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雅菱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雙側氣胸、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背部挫傷等傷害 ,嗣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9時9分許,因出血性休克傷重 不治死亡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 地檢署)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並有本院109年度交訴字 第6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卷核閱及 當庭勘驗該路口監視影像內容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大客 車駕駛執照,已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駕駛執照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其駕駛汽車行駛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規定,而依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及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影像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 天候為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讓直行車 先行,即貿然左轉,致撞擊張雅菱所騎乘系爭機車,造成張 雅菱之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氣胸、頭部外傷、肋骨骨折、背 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甚 明。且系爭車禍經先後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及行車事 故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許謨議駕駛自用小客車,夜 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等語,有該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 書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2至24頁、本院交通事件卷宗第 55至57頁),亦同認被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張雅菱之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
告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交訴字第62 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在案(現上訴繫屬於臺南高分院 ),亦有本院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就張雅菱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既因其過失行為,致張雅菱死亡,而原告二人 為張雅菱之父母,則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所受之相關損害,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二人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機車損害3萬元部分:
原告張忠原主張系爭機車為107年5月出廠,乃其出資58,931 元購買予張雅菱使用,因系爭車禍損壞嚴重,經維修評估不 建議再行修復,不得已將其報廢,按其殘值計算,受有財產 損害3萬元等情,已據其提出機車新領牌照、購車統一發票 等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付此部 分金額,有本院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案卷第167頁),是原告張忠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失3萬元 ,洵屬有據。
⒉喪葬費用482,300元部分:
原告吳秀卿主張其因張雅菱之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482,300 元一情,已據其提出仁本集團中式158專案定型化契約內容 、同意書、大仙寺之感謝狀、嘉義市殯葬管理所場地設施使 用費收據聯等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 上開費用依目前社會情形與本地喪禮習俗、張雅菱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核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支出,且被告 表示同意給付此部分金額,有本院109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6頁),則原告吳秀卿請求被 告賠償喪葬費用482,300元,亦屬有據。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 1款、第111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但無謀生能力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 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 判決意旨、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㈣可參)。所稱不 能維持生活,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可言,反之,如其無足夠之財產以維持生活,縱使 仍有謀生能力,則其仍有受直系血親卑親屬扶養之權利可資 主張。
⑵原告張忠原請求扶養費841,897元部分: 原告張忠原主張其除長女張雅菱外,尚育有長子張育誠(87 年10月24日生)、次女張瑋銘(89年11月21日生)、三女張 瑋珊(89年11月21日生),自其65歲退休後至平均餘命,需 待被害人及其他扶養義務人扶養,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失共計841,897元等情,已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含非現住人口)為憑,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且經被告表示同意給付,有本院109年12月31日言 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5頁),則原告張忠原 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841,897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原告吳秀卿請求之扶養費1,516,508元部分: ①原告吳秀卿自陳現無工作,自106年起至108年止均無所得資 料,名下僅有房屋1筆、土地2筆及汽車1筆,該房屋課稅現 值為296,800元、該土地2筆公告現值各為366,390元、159,7 60元,且第2筆土地之持分比例為0.05555,另該汽車為92年 出廠之國瑞牌小客車,有本院職權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41至47頁),其名 下財產價值不高,難認原告吳秀卿得以上開財產獲取生活所 需之金錢,準此,原告吳秀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即應屬不能 維持生活而有受張雅菱扶養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吳秀卿 應自屆滿退休年齡65歲以後,始得請求扶養費云云,並非可 採。
②原告吳秀卿為張雅菱之母,張雅菱對原告吳秀卿依法應負有 扶養義務,而張雅菱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在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任職護士,薪資4萬多元,已據原告張 忠原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張雅菱之107、10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明細等附卷可佐,足認張雅菱 有經濟能力對原告吳秀卿盡扶養之責。又系爭車禍發生時, 原告吳秀卿(61年5月28日生)年齡為47歲餘,其自陳平日 居住在嘉義縣水上鄉,則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108年度嘉 義縣女姓簡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原告吳秀卿應尚有餘命37
.88年即37年又321日,約至146年1月14日。另原告吳秀卿有 配偶即原告張忠原及長子張育誠(87年10月24日生)、次女 張瑋銘(89年11月21日生)、三女張瑋珊(89年11月21日生 ),已如上述,又原告吳秀卿主張次女張瑋銘現就讀大學一 年級、三女張瑋珊現就讀大學二年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學 生證為憑,應屬真實,則張雅菱應與原告張忠原、長子張育 誠及大學畢業後之張瑋銘、張瑋珊等人平均分擔對原告吳秀 卿之扶養義務。又原告吳秀卿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 之嘉義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8,046元、每年216,552元 標準計算扶養費,應符目前我國社會之生活水準,堪認客觀 合理。基此,依原告吳秀卿之扶養義務人人數計算張雅菱應 給付原告吳秀卿之扶養費用如下:
⓵109年2月27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此期間次女張瑋銘及三 女張瑋珊均就學期間,由原告張忠原、張雅菱、長子張育誠 等3人共同扶養原告吳秀卿,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養費金額為683,11 4元【計算方式為:216,552×2.00000000+(216,552×0.00000 00)×(3.00000000-0.00000000)=683,114.0000000000。其中 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 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下同】,則張雅菱應負擔此期間之扶養費為 227,705元(計算式:683,114÷3=227,705)。 ⓶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此期間次女張瑋銘仍就學 期間,由原告張忠原、張雅菱、長子張育誠、三女張瑋珊等 4人共同扶養原告吳秀卿,張雅菱應負擔此期間之扶養費為5 4,138元(計算式:216,552÷4=54,138)。 ⓷原告張忠原自陳平日居住於嘉義縣,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49 歲餘,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108年度嘉義縣男姓簡易生命 表之平均餘命,原告張忠原應尚有餘命29.98年即29年又358 日,約至139年2月20日。故自113年7月1日起至139年2月20 日止,此期間由原告張忠原、張雅菱、長子張育誠、次女張 瑋銘、三女張瑋珊等5人共同扶養原告吳秀卿,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扶 養費金額為3,634,751元【計算方式為:216,552×16.000000 00+(216,552×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3, 634,750.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 34/365=0.00000000)】,則張雅菱應負擔此期間之扶養費為
726,950元(計算式:3,634,751÷5=726,950)。 ⓸139年2月21日起至146年1月14日止,此期間由張雅菱、長子 張育誠、次女張瑋銘、三女張瑋珊等4人共同扶養原告吳秀 卿,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其扶養費金額為1,310,949元【計算方式為:216 ,552×5.00000000+(216,552×0.00000000)×(6.00000000-0.0 0000000)=1,310,948.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328/366=0.00000000)】,則張雅菱應負擔此期間之扶 養費為327,737元(計算式:1,310,949÷4=327,737)。 ⓹由上所述,張雅菱對於原告吳秀卿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336,5 30元(計算式:227,705+54,138+726,950+327,737=1,336,5 30),則原告吳秀卿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1,336,53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各25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二人為張 雅菱之父母,而被告不法侵害張雅菱致死,原告二人自得依 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 原告二人有1名兒子、3名女兒,張雅菱為長女,由原告二人 含莘茹苦、從小扶養長大成人,且初出社會工作賺錢,正值 人生青春年華,遇害時年僅23歲餘,原告二人正期待張雅菱 成家立業、反哺之際,卻突逢長女遭受被告駕車撞擊致死而 驟然離世,痛失至親,無法再享天倫之樂,自然傷慟非淺, 心裡傷痛亦是難以抹滅,衡以原告張忠原自陳學歷為二專畢 業、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收入約9萬元,原告吳秀卿自陳 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無職業、無收入,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 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原告二人家庭經濟尚屬 小康,而被告自陳學歷為小學畢業、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 患慢性阻塞性肺病及肺纖維化等疾病、平日靠打零工維生、 家庭成員有配偶金秀蓮及2名孫子女、兒子許勝強在監執行 、全戶為低收入戶等情,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 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雲林縣 東勢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 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憑,及其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 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足認其經濟狀況不佳,復參酌被告於 事發後坦承過失,並拜託民意代表向保險公司要求提高賠償
金額,欲極力與張雅菱家屬尋求和解,雖有悔意,然因自身 經濟狀況不佳及原告對於賠償金額之堅持等因素,以致雙方 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再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 及系爭車禍肇生之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各2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各180萬元,始屬公 允,是原告二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綜上所述,原告張忠原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財產損失3萬元、 扶養費841,897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2,671,897元 (計算式:30,000+841,897+1,800,000=2,671,897);原告 吳秀卿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葬費482,300元、扶養費1,336 ,530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合計3,618,830元(計算式: 482,300+1,336,530+1,800,000=3,618,83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並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 言。該條過失相抵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 公平,故法院在裁判上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而民法第19 2條、第194條規定係間接被害人之賠償請求權,雖屬固有權 利,然亦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 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 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認為加 害人即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其為左轉彎車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 致本件車禍,固可歸責,然張雅菱騎乘系爭機車,沿雲林縣 東勢鄉153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而來,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雖原告 主張依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在交岔路口左轉時,一度稍有 停頓,張雅菱基於路權,信賴被告會持續停等,禮讓其直行 通過,然當其直行通過時,被告又再起步左轉,致張雅菱之 機車尾端遭撞擊,張雅菱已先行通過交岔路口,不料被告突 自後側面撞擊,張雅菱根本無從閃避,應無過失云云。惟所 謂路權是一種相對的權利關係,並非絕對。而所謂過失指行 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 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 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 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 可成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已陳稱:當時我在等待左轉, 看153縣道(北往南)沒有車輛後,才左轉安南路(東往西 ),要左轉時都沒有看到系爭機車駛過來,等到發生碰撞後 才知道有撞到等語(見警卷第15頁),而參酌當時緊隨在被 告後方停等待左轉車輛之駕駛即證人丁福銘於警詢時證述: 當時北往南方向內側車道有台白色自小客車打左轉燈準備要 左轉,擋住我的視線,只看到153縣道北往南方向慢車道有 個黑影跑出來,聽到蹦一聲後,看到系爭小客車與系爭機車 的零件噴飛等語(見警卷第24頁),核與本院當庭勘驗交岔 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18時20分54秒時,被告車輛原待轉車 道之對向內側車道出現小客車1輛,停於交岔路口等待左轉 一情相符,是被告可能因該白色自小客車行駛對向內側車道 欲至交岔路口待轉,致疏未能看見系爭機車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慢車道而來即行左轉;復參酌本院當庭勘驗交岔路口之 監視器影像,被告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於18時20分49秒前,已 在交岔路口打左轉方向燈待轉,於18時20分50秒開始行駛並 左轉,張雅菱騎乘系爭機車於18時20分53秒出現畫面而進入 交岔路口,同秒隨即遭系爭小客車車頭撞上左側車身,而往 畫面右下方方向噴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