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0年度,8號
ULDV,110,抗,8,2021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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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奕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馬威任
抗 告 人 馬惠玲


馬駿
相 對 人 張福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 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 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其提示 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 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陳稱:抗告人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然 相對人未如期交付借款予抗告人,致抗告人奕城營造有限公 司無法給付下游承包商工程款及貨款,且相對人並未向抗告 人提示過系爭本票,其他借款之約定還款日期亦未到期,自 難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票據權利可言等語,所抗告之理由係 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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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奕城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