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7號
再抗 告 人 楊詔雄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葉鴻鑫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
民國110年3月10日本院110年度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具狀敘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而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開關於委任 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規 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復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0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 ,惟再抗告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事,尚有未合,依首揭規定,茲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未依限補正,即 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