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黃慶堂
黃坤源
相 對 人 吳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
1 月27 日本院109 年度司拍字第13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873 條第 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 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祗須其抵押權已經 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 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 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 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參照最高 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
二、查債權人即相對人吳好主張債務人即抗告人黃慶堂邀第三人 黃蘇美擔任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 定清償日期為民國90年6月14日,並以第三人黃蘇美所有如 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480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6月15日起至 90年6月14日止,清償日期為90年6月14日,並經辦妥登記在 案。詎抗告人黃慶堂屆期並未清償,而黃蘇美已於104年4月 5日死亡,黃蘇美所有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由抗告人 黃慶堂、黃坤源二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業據相對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 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原審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 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慶堂先前早已向債權人清償借款, 該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之債權消滅而失所附麗,然債權人不 僅未提出清償證明,並配合塗銷抵押權,竟主張拍賣抵押物 ,顯無理由。況債權人僅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其是否確實 持有借據及本票原本即有可疑,債權人未能提出債權已屆清
償期而未受清償之合法證明文件,其聲請拍賣抵押物,顯然 不符合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應具備之要件,鈞院遽而為拍賣抵 押物裁定,顯無理由。再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 及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債權人應不得請求等語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惟查,抗告意旨所爭執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 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姵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