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他字,110年度,3號
ULDV,110,家他,3,2021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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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他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歐美華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受輔助宣
告 之 人 沈東陽

輔 助 人 歐美華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6 號、109 年
度家聲抗字第6 號),經准予訴訟救助(本院109 年度家救字第
5 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抗告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訟 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 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該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並督 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沈東陽為輔助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家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在案;而上開輔助 宣告事件並經本院109 年度輔宣字第6 號裁定,聲請費用新 臺幣(下同)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嗣經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09 年度家聲抗字第4 號裁定確定,抗告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負擔,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件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 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 項、第17條規定,應徵聲請費用、抗告費用均為1,000 元,故裁定確定後,聲請費用應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負擔,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即聲請人負擔。本院乃依職 權確定兩造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又本件係本院依職權裁定向兩造徵收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 聲請人預納相對人接受精神鑑定所支付之鑑定費用8,000 元 ,該項鑑定費用應由聲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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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