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45號
ULDV,110,司聲,45,202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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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許哲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惠容(兼謝雪梅之繼承人)、楊惠宗(兼
謝雪梅之繼承人)、楊惠民(兼謝雪梅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
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 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 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 損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 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 已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09,944 元,並以鈞院 109年度存字第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三、經調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109年度存字第25號、109 年度聲字第6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另主張於 民國109 年12月1 日以斗六西平路郵局第000889號存證信函 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送達回 執正本附卷為憑,堪認對相對人楊惠容(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楊惠宗(兼謝雪梅之繼承人)部分已合法送達;惟查, 關於相對人楊惠民(兼謝雪梅之繼承人)部分,觀諸上開存



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所示,聲請人於存證信函上載明收件人即 相對人楊惠民(兼謝雪梅之繼承人)之地址為「苗栗縣○○鄉 ○○村○○000○0號」即戶籍地址無誤,然提出之送達回執為「 苗栗縣○○鄉○○村○○00號」,係由楊惠宗收受而非楊惠民本人 收受,經本院於110年3月19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 已對相對人楊惠民戶籍地址為送達之證明,惟聲請人於110 年3月23日收受後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綜 上,聲請人未能證明其所寄發催告相對人楊惠民行使權利之 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楊惠民,難認聲請人本件已合法 催告相對人楊惠民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而因本件相對人楊惠 容(兼謝雪梅之繼承人)、楊惠宗(兼謝雪梅之繼承人)、 楊惠民(兼謝雪梅之繼承人)均係共同受擔保利益人,其中 一人未合法催告,則本件即與上開返還擔保金條款規定之要 件不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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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