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李芸安
相 對 人 李榮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鈞院109 年度訴字第62 6號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鈞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 於該案曾支付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419 元,亟待一 併請求強制執行,為此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 度訴字第626 號判決及更正裁定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所支出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及地政規費4,17 5元,合計40,419元,並有該單據在卷為證,是本件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40,419 元,並依首揭規 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