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0年度,13號
ULDV,110,司聲,13,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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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莊多
相 對 人 彭美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設定 登記等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並命負擔訴訟費用在案, 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890元,需 一併請求強制執行,爰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確定之。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房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0 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90號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11,8 90元、鑑定人證人日旅費838元,惟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僅請求第一審裁判費用11,890元,其餘於訴訟中支出費用均 不請求,有聲請人民國110年3月3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 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890元,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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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