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5號
聲 請 人 王月鳳
相 對 人 張坤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 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 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 字第431 號判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安心於民國83年5月2日向聲請 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3年7月27 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元之普通 抵押權,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林安 心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84年1月23日係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 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
附表:土地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25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東勢鄉 東安 370 314 1分之1
附表:建物 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25號 編 建築主要 樓層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材料及房 備考 各層 合計 號 屋層數 範圍 001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1層 一層110.84 110.84 1分之1 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