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號
原 告 張佳紘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被 告 蔣亞烜
代 理 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9號、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字第80號),業經終局判決確定
,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伍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97 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於民國108 年2月27日以108 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原告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3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 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就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下同臺南高分院)以109 年度上字第80號判決:「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原告張佳紘)後開第二項之訴部 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即被告蔣亞烜)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四十萬八千二百一 十八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分別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應堪認定。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起訴狀訴之 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24,83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12月4日狀擴張並變更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6,407,31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 條之13規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6,407,31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4,459元,另有國庫代墊之函詢手續費100元及 鑑定費10,000元,故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確 定為74,559元【計算式:64,459+100+10,000=74,559】。依 上開判決所示,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及上開國 庫代墊費而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者為62,828元【計算式:74 ,559×0000000/0000000×0.9)=62,827.87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11,731元【計算 式:(74,559×0000000/0000000×0.1=6,981)+(74,559×4082 18/0000000=4,750)=11,731】。嗣原告就其不利益部分不服 而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1,404,896元,經核 第二審上訴人即原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04,896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439元。依上開判決所示,本件原告暫 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而應由上訴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者為 15,919元【計算式:22,439×996678/0000000=15,919】;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者為6,520元【計算式:22,439×408218/000 0000=6,520】。
四、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8,747元 【計算式:62,828+15,919=78,747】;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251元【計算式:11,731+6,520 =18,2 51】,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吳憲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