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0年度,1號
ULDV,110,再,1,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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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榮明
訴訟代理人 李孟峻
再審被告 李芸安
李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月7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 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 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 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即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民事確定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26 8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曾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557,312元,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 訴訟程序所核定之3,557,312元為準,應徵裁判費36,244元 。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之 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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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