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即 聲 請人 徐錦光
相 對 人 丁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387號裁定所為處分,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司促 字第38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即聲請人(下稱異議人)之支付 命令聲請(下稱原裁定),該裁定於同年月3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並與上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 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依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判決為由,相對人應給付60塔位(120萬元),聲請給 付民國93年3月10日至今所衍生之利息。異議人因履行協議 獲法院得120萬元,實屬該合約精神賠償,相對人於93年3月 10日後未給付塔位既屬違約,本應賠償合約註明價金為400 萬元,經法官斟酌以120萬元象徵性懲罰。異議人本件請求 與違約金不可相提並論,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民事判決,係民事法院針對原告起訴之請求(聲明)是否 有理由之意思表示。法院所為之實體判決,係對於當事人間 權利義務之確認(給付之訴或確認之訴)或變動(形成之訴 )。因此,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通常於法院做出實體
判決時,即告確定。僅餘如何依該判決為執行之問題,並無 得以該判決為依據再為請求之理。異議意旨表明依據新竹地 院判決為由云云。依上所述,核與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無 異。
五、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異議人前對 相對人,向新竹地院提起108年度重訴字第33號請求履行協 議事件,經該院以兩造於92年12月5日所簽訂之約定書內容 記載:「一、…甲方(即異議人)願搬離新竹市…房屋(含附 屬之全部地上物)及戶籍遷出(…)並同意由乙方(即相對 人)拆除或為任何處分。乙方則基於甲方之誠意,願以新台 幣(下同)四百萬元及懷恩堂靈骨塔位六十位補償甲方。… 四、罰責約定:甲方違約不拆、不搬遷,乙方金額不兌現或 雙方違背本約任何一條款時均須賠償另一方本約約定金額一 倍之罰責。」等規定,判准異議人先位請求相對人應給付塔 位60位部分有理由,請求違約金400萬元部分則有過高,應 酌減至120萬元確定等情,有該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981號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裁判、 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系爭約定書影本等在卷可參( 見司促卷第1至8頁、第11至22頁)。依上規定意旨,上開新 竹地院判決所諭知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之違約金120萬元, 即應視為相對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且經判決 確定,異議人再為本件聲請,亦有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 請求為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情事。
五、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聲請未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且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相符。異議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無駁回。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夙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