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68號
ULDV,109,訴,768,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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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林惠貞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裕仁
胡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自民國89年5 月9 日結褵逾20載 ,婚後育有二女,婚後二人雖非甜蜜,倒也平靜,夫妻共同 扶持,家庭生活堪稱圓滿,詎原告近年身體狀況不佳,罹患 右眼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右眼糖尿病網膜病變,目前右眼已 無光感,達中度障礙程度,原告因罹患糖尿病,需長期就醫 ,且右眼已無視力,行動及生活多有不便,被告乙○○非但未 體諒原告,反常嫌棄原告,令原告甚感心寒。被告乙○○因參 加抬轎班結識被告甲○○,對原告日趨冷淡,並頻繁與被告甲 ○○互動,兩人多次避開被告甲○○之配偶陳威志單獨約會,更 每天LINE訊息不斷,在外出雙入對。被告二人在通訊軟體LI NE中有「昨晚走回來鳳明美娟順晴眼神超奇怪,還一直問我 嘴怎麼了,我超怕的」、「妳的口紅是有糊掉」、「你吃掉 的」、「太激動」、「我剛好脫光光」、
  「脫光光開視訊」、「我沒有,我不敢,身材太爛了」、「 來妳開一下我來看」、「又不是沒看過」、「妳的身材可以 了,我超喜歡的,皮膚很白,又很嫩,好想咬一口」等親密 的對話。由被告二人LINE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二人過從甚 密,超過一般異性友人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被告乙○○、甲 ○○二人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 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 9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二 人連帶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乙○○則以:兩造於89年5月9日結婚,婚後育有長女19歲 ,次女16歲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告於109年4月初起經常晚歸 ,家中一切大小事均由被告乙○○自行打理,置家庭於不顧, 嗣經被告乙○○發現原告與他人發生外遇,現被告乙○○已經向 法院訴請離婚。至原告指稱被告二人頻繁互動、單獨約會、 舉止親密等,實係因被告甲○○個性豪爽,葷素不拘,被告甲 ○○與神明抬轎班其他男性成員間亦有互相勾肩搭背拍照之情 形,並無涉男女感情之情愫,被告二人間LINE對話內容雖有 露骨之言語,但其對話皆屬俏皮、開玩笑之語言,且原告所 提出LINE對話內容,距今已一年有餘。被告二人間並無逾越 男女交往分際之情事,原告所舉之LINE對話內容無法證明被 告二人間有何不軌戀情或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事實,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以:原告起訴狀所載均非事實,原告所提出之  LINE對話確實是伊寫的,但原告截圖對話內容均為有曖昧內 容的話,有些是喝酒後講的,伊與乙○○經常這樣聊天等語, 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89年5 月9 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 ㈡被告乙○○經常與被告甲○○頻繁以LINE對話互動聊天。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 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60 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 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 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 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 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被告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頻繁以LINE對話互動 聊天,被告乙○○曾以LINE向被告甲○○稱:「妳的口紅是有糊 掉」,被告甲○○即稱:「你吃掉的」,被告乙○○更稱:「太 激動」等語,顯見被告二人間有超乎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 對舉止界限之曖昧行為。此外,被告乙○○亦曾以LINE向被告 甲○○稱:「脫光光開視訊」,被告甲○○:「我沒有,我不敢 ,身材太爛了」、被告乙○○:「來妳開一下我來看」、「又 不是沒看過」,被告甲○○:「就是太爛,太肥」、被告乙○○ :「妳的身材可以了,我超喜歡的,皮膚很白,又很嫩,好 想咬一口」等語,益徵被告二人對話之親密程度已逾越已婚 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被告二人於LINE之對話 內容所顯示二人之親密程度,依目前社會通念,應認已逾越 已婚男性與女性間之正常社交往來範疇,有超乎與一般異性 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一般具有正常 智識之成年人均會認定兩人並非僅為朋友而為情侶或夫妻關 係,導致配偶對於婚姻忠誠圓滿之不安與懷疑,堪認被告二 人之上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夫妻之信任、共 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安全,則被告二人間之行為,顯已達不 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原 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 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  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  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  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與被告乙○○育有二女,原告二專畢業  ,曾於醫院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餘元,目前因罹病沒有工  作,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被告乙○○高  職畢業,在農藥廠擔任技術員,月薪4萬餘元,名下有2筆土  地及自小客車1部,被告甲○○高中畢業,現為家庭主婦,  名下有1棟房屋、自小客車1部及若干投資,業據兩造陳述明  確,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事實發生之經



  過及情節、原告心理所受傷害產生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  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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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