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27號
ULDV,109,訴,727,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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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2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怡安
陳世忠
張智賢
被 告 蔡明傳
蔡秀家蔡依廷

陳金蓮
蔡有坤
蔡秀月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旭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蔡明傳蔡旭宗、蔡 秀家(原名蔡依廷)、陳金蓮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 地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旭宗就上開土地於民國108年11 月13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旭宗應 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1月13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因查得訴外人蔡水凍之繼承 人尚有蔡有坤、蔡秀月,並查得蔡水凍之遺產尚有如附表編 號8所示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及編號9所示之玉米,乃追加 蔡有坤、蔡秀月為被告,並變更蔡水凍之遺產如附表所示( 下稱系爭遺產)。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原訴之 基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同,應予准許,先予說明。二、被告蔡明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經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傳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竟然未依約 繳款,計算至109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818,824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原告調閱被告蔡明傳之相 關資料,查得被告蔡明傳之父親蔡水凍死後留有系爭遺產, 被告蔡明傳並未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為繼承人 。惟被告蔡明傳因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恐繼承遺產後 被原告追索,乃與其餘被告合意,僅由被告蔡旭宗就如附表 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土地為繼承登記,被告蔡明傳則全然放 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將被告蔡明傳應繼承之財產權 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旭宗。且原告曾與被告蔡明傳聯繫,被 告蔡明傳表示因自己欠債,故先由被告蔡旭宗繼承,被告蔡 旭宗未結婚,到時會再將土地過戶到被告蔡明傳兒子名下, 顯為惡意躲債。本件被繼承人蔡水凍死亡後,被告蔡明傳既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蔡水凍所留之系爭遺產應由被告 共同繼承,但被告蔡明傳將其應繼承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無償 移轉給被告蔡旭宗,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以,原告依 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蔡旭宗塗銷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之分割 繼承登記,並聲明:㈠被告蔡明傳蔡秀家陳金蓮、蔡有 坤、蔡秀月蔡旭宗就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旭宗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 地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旭宗應將被繼 承人蔡水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 8年1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秀家陳金蓮、蔡有坤、蔡秀月蔡旭宗辯以:被繼 承人蔡水凍死亡時有留土地與現金二十幾萬元,被告蔡明傳 沒有住鄉下,他說他只要現金不要土地。而且口湖鄉的土地 因為地層下陷,大部分土地都是不能作為耕種使用,所以並 無如公告現值之價值。又被告蔡明傳蔡秀家、蔡有坤、蔡 秀月蔡旭宗等人之母親即被告陳金蓮中風兩次,被告陳金 蓮都是被告蔡旭宗在照顧,被告蔡明傳向被告蔡旭宗表示因 為他住在外面,沒有辦法照顧被告陳金蓮,他會補貼被告蔡 旭宗支出的扶養費。另被繼承人蔡水凍於104年間因從事養 鰻魚事業,曾向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借款,因為發生水災,全 部都虧損,該筆債務也是由被告蔡旭宗來清償。此外,因被 告蔡旭宗有聘僱外籍勞工,照顧被告陳金蓮的所有費用都是 由被告蔡旭宗支付,所以才會將土地全部分給被告蔡旭宗, 用來抵充其他子女應該給付的扶養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被告蔡明傳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告蔡明傳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但未依約繳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本金236,460元,及自96年5月13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 爭債務)。
  ⒉被繼承人蔡水凍於108年8月27日死亡,死亡後遺有系爭遺 產由被告繼承,被告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⒊被告於108年10月29日分割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系爭遺產, 協議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及編號8所示未辦理保 存登記建物均由被告蔡旭宗取得,如附表編號9所示價值8 ,613元之玉米則由被告蔡明傳蔡秀家陳金蓮、蔡有坤 、蔡秀月各取得5分之1,被告蔡旭宗於108年11月13日就 上開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⒋原告於109年10月22日始知悉上開土地分割繼承之移轉登記 情事。
  ⒌被告蔡明傳之責任財產不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㈡本件之爭點:   
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被 繼承人蔡水凍所遺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 旭宗就系爭遺產中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被告蔡旭宗應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 號7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1月13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 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 ,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9年10月22日 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時,始查悉被告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決 議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均分由被告蔡旭宗所有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原告自108年11 月13日起迄今是否曾有調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之 登記謄本、電子謄本及異動索引一節,查得原告於109年10 月13日、22日調閱第二類登記謄本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10年1月6日數府三字第1100000039 號函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全國地政電子謄本)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3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上開電子謄本是原告透過網路申領自 行列印,列印時間為109年10月22日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 1-27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原告於109年11 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 章可證,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上開規定之一年除斥期間 ,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傳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未依約繳款, 迄今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水凍於 108年8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被繼承人蔡水凍死亡時留有系爭遺產,被告於108年10月2 9日成立遺產分割協議,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被繼承人 蔡水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由被告蔡旭宗繼承 ,被告蔡旭宗已於108年11月13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 被告蔡明傳目前資力無法清償系爭債務等情,已據原告提出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155-173頁),復有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12月25日北地一字第1090011253號 函檢送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 港稽徵所110年1月7日中區國稅北港營所字第1102950036號 函檢送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蔡明傳之 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7-105、137-140頁,限閱卷第17-2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遺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被告蔡明傳 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 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將土 地部分全部分由被告蔡旭宗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 蔡明傳上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產 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據此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 並請求被告蔡旭宗塗銷系爭遺產中土地部分之分割繼承登記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 者,乃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上開無償行為之舉?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傳因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



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 蔡水凍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將土地部分全部分由被告蔡 旭宗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蔡明傳上述行為顯係 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固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779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 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蔡 水凍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於108年8月27日以 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並於108年11月13日登記為被告蔡 旭宗所有而已,尚難據此逕認原告主張被告蔡明傳因積欠 原告系爭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 被告協議,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將土 地部分全部分由被告蔡旭宗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等情 為真實。原告雖另提出催收人員與被告蔡明傳之錄音譯文 為證(見本院卷第181-185頁),然觀之上開錄音譯文之 全部內容,盡是原告之催收人員不斷誘導被告蔡明傳其父 親遺留之土地價值甚多,被告蔡明傳既未辦理拋棄繼承, 何以未分得任何財產,被告蔡明傳才回覆稱:「我破產阿 」、「(你弟弟阿,他土地全部拿走,雖然是債務問題, 可是,你本來就有繼承權,他有沒有給你現金之類的阿? )沒有,沒有,沒有」、「應該會給我小孩吧!」等語, 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蔡明傳主動向其表示因自己欠債,故先 由被告蔡旭宗繼承,因被告蔡旭宗沒有結婚,到時會再將 不動產過戶到被告蔡明傳兒子名下,被告顯然有惡意躲債 之情事。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速斷,難以採信。 ⒊復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 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 標準,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 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 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 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原告得否訴請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仍應以其等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 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經查: ⑴被告陳金蓮與蔡水凍為夫妻,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 適用法定財產制,系爭遺產係被繼承人蔡水凍於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所購買或興建,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 而被告陳金蓮名下並無任何財產,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第39頁),足見蔡水



凍之婚後財產遠較被告陳金蓮為多,被告陳金蓮本得就 蔡水凍所遺系爭遺產主張先行取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 分之1。
⑵又被告陳金蓮於108年10月29日分割協議時為84歲,已無 工作能力,亦無足以維持生活之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見限閱卷第29-39頁),是 被告蔡明傳對其母即被告陳金蓮本負有扶養義務,惟其 於96年間即已對原告積欠系爭債務未能償還,則被告抗 辯被告蔡明傳從未給付扶養費予被告陳金蓮自堪採信。 再審酌108年雲林縣84歲女性平均餘命為7.98年,108年 雲林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8,114元,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陳金蓮於餘命期間所需之生 活必要費用為1,491,042元(見本院卷第277-281頁)。 又被告陳金蓮現已年滿84歲,且因中風現需聘僱外籍勞 工照護,每月需支出聘僱外籍勞工之薪資費用等22,336 元(包含薪資、僱主負擔之健保費、就業安定費),計 算至被告陳金蓮平均餘命為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共需支出聘僱外籍勞工之薪資費用等1, 803,061元(見本院卷第299頁)。被告陳金蓮於平均餘 命期間內之生活必要費用及聘僱外籍勞工相關費用均是 由被告蔡旭宗所支付,已據被告蔡秀家陳金蓮、蔡有 坤、蔡秀月陳明在卷,並據被告蔡旭宗提出印尼籍勞工 (女傭)到台灣工作薪資所得、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函 、全民健康保險費計算表、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 單繳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23-227、255-273頁), 被告蔡明傳應負擔5分之1扶養義務,則被告蔡明傳應負 擔上開費用之金額為658,821元【計算式:(1,491,042 +1,803,061)÷5=658,82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而系爭遺產於108年度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核定價額 總計7,869,475元,扣除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3,934 ,738(計算式:7,869,475÷2=3,934,737.5)及蔡水凍 之喪葬費260,265元後(見本院卷第229-253頁,單據所 載日期在蔡水凍死亡前者應予剔除),依被告蔡明傳應 繼分6分之1計算,被告蔡明傳所能分得系爭遺產之金額 為612,412元【計算式:(7,869,475-3,934,738-260,2 65)÷6=612,412】,被告蔡明傳應負擔被告陳金蓮之扶 養義務金額顯然已超出其就系爭遺產所得分配之金額。 ⑶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之時,往往會 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 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 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 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據被告蔡秀家、陳 金蓮、蔡有坤、蔡秀月蔡旭宗陳稱被繼承人蔡水凍及 被告陳金蓮中風後,其二人都是被告蔡旭宗在照顧,其 他子女都沒有拿錢回家幫忙照顧,被告陳金蓮中風後的 醫療費,也是被告蔡旭宗支付,所以蔡水凍的全體繼承 人才同意將土地全部都過戶給被告蔡旭宗等語,並提出 被告陳金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5、2 97頁)。是本院綜上各節認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 確係考量被告蔡旭宗對被繼承人蔡水凍及被告陳金蓮所 負之扶養責任,及被告蔡明傳等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義務 ,而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可見被告蔡明傳並非無償為 系爭分割遺產協議,況被繼承人蔡水凍其餘繼承人即被 告蔡秀家陳金蓮、蔡有坤、蔡秀月均非原告之債務人 ,若其等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蔡明傳 之債權人債權,其等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遺產之理, 更加證明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並非故意以無償 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蔡明傳之債權為目的。且被告蔡明 傳應負擔之扶養債務,亦已超出系爭遺產扣除上開夫妻 剩餘財產分配額及被繼承人蔡水凍之喪葬費後,依被告 蔡明傳應繼分6分之1分配所能分得之價額,而未害及原 告之債權。
⒋此外,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猶無法就上開主張之 情節負舉證責任,依照前開說明,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遺 產依法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因被告蔡明傳積欠原告系爭債 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遭原告追償,乃與其餘被告協議, 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將土地部分全部 分由被告蔡旭宗單獨取得並辦理登記完畢,被告蔡明傳上 述行為顯係無償,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情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蔡明傳蔡秀家陳金蓮、蔡有坤、蔡秀月蔡旭宗就被 繼承人蔡水凍所留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蔡 旭宗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蔡旭宗應將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如附 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土地,登記日期108年11月13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表:被繼承人蔡水凍所遺之遺產
編號 財產種類 所 在 地 或 名 稱 財產數量 持分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 3,694㎡ 全部 2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0地號 3,767㎡ 全部 3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2,129㎡ 3分之1 4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1,300㎡ 3分之1 5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 213㎡ 10000分之2789 6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2,867㎡ 全部 7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861.28㎡ 全部 8 建物 雲林縣○○鄉○○村○○00號 2分之1 9 其他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地上物:玉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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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數據通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