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5號
ULDV,109,訴,625,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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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李淑綿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李芸安
被 告 林奕圳
訴訟代理人 李士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二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九點七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0點三八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積五點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七點0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建物及瓦頂平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九點四七平方公尺之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占用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清除,交還原告 及其他共有人;嗣於民國110年3月2日依據雲林縣虎尾地政 事務所110年2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具狀更 正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74平方公尺之 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0.3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D部分面 積5.7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E部分面積7.07平方公尺之 磚造建物及瓦頂平房(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連同編號C部分面積9.47平方公尺之空地(下稱系爭空 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屬更正事實上陳述,與上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0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9年12月24日具狀就上開金額改請求為117,395元;又於 110年3月2日就上開金額再具狀請求為163,387元;末於110 年3月10日再改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芸安117,39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乃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榮盛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所共 有,嗣李榮盛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並 於109年8月3日辦妥繼承登記,是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詎被告於十餘年前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於系爭土地上 興建系爭地上物,並占用系爭空地,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㈡又原告李芸安因被告上開無權占有情事,而受有⒈地政丈量規 費:4,000元、⒉裁判費:6,830元、⒊地政土地謄本費:1,39 0元、⒋法院囑託地政測量規費:4,175元、⒌人力奔波耗損工 資及精神損失:101,000元,共計117,395元之損害,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李芸安此部 分之損害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連同系爭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芸安11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與鈞院109年度調字第15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分割 共有物訴訟),為同一事件同一訴訟標的,故請鈞院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駁回,或併由分割共有物訴訟合併審理,或待分 事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再行本件訴訟之審理。 
 ㈡系爭土地係現由原告及訴外人李麗悧所共有,原告請求被告 即李麗俐之配偶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連同系爭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並未取 得其他共有人即李麗悧之同意。李麗俐反對原告上開之請求



,本件爭議本質為共有人間使用範圍爭議,並非原告刻意扭 曲之無權占用之侵權爭議。
㈢圍牆內之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占用系爭土地約15坪,其餘 即圍牆外之土地約80坪,該圍牆內之系爭地上物約30多年前 即已興建至今,根本未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系爭 土地所有權歷次變動情況如下:
⒈系爭土地最早為日據時期雲林縣土庫鎮越港段39番地(下稱3 9番地)之一部,係由李麗俐祖父李玉桂與3位友人於日據時 期合購39番地約11,544平方公尺,而由4位合購人在該地上 依持份比例圈地建屋,子孫繼承後,亦依繼承比例建築。李 玉桂之子孫於39番地上亦有多處建築。39番地於75年土庫都 市計畫規劃成4筆建地、4筆道路預定地。
⒉83年由李麗悧之父李時雨就該4筆建地訴請鈞院裁判分割,而 於87年經鈞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530-3地號土地 ,面積466.76平方公尺分歸屬李氏家族16人共有,16人中含 李麗悧之父李時雨(當時已過世)之3子即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所占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及李榮盛所占應有部分6 分之1。在此裁判分割前,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及所占用系 爭空地之面積並未超過自己應有部分之面積。在此裁判之後 ,被告是占用李士鵬等3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內之土地,且均 同意被告使用。且因李時雨為被告配偶李麗悧之父,故當時 李家即已同意被告無償繼續使用,李榮盛即原告父親亦未為 反對之意思。反觀其他占用人未獲李家同意繼續使用,其土 地上之房舍均已被要求拆除,或訴請法院拆除並要求賠償。 ⒊102年李氏家族訴請鈞院就包含530-3地號、522-16地號及606 地號等3筆土地合併分割,鈞院於104年4月29日裁判(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0000-0000地號面積310.94平方公尺 土地即系爭土地由李榮盛李士鵬3兄弟共有,李士鵬等3人 應有部分面積約為48.978平方公尺。此後,被告所有系爭地 上物及所占有系爭空地是經李士鵬等3人同意占有其等應有 部分面積之土地。當時尚健在之李榮盛,亦不曾表示被告有 占用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
李麗俐係於109年9月7日以贈與之原因,自其兄弟即李士鵬等 3人受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目前被告係占用李麗俐於系 爭土地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
㈣被告係占用李麗俐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而未 占用原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則何來損害可言?是原告李 芸安請求被告賠償地政丈量規費等費用,為無理由,被告不 同意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反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現登載為李麗悧及原告李淑綿李芸安所共有,其 中原告李淑綿李芸安係於108年11月15日以調解繼承為登 記原因,而於109年8月3日登記為所有、應有部分各310940 分之130981。
㈡系爭土地原係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而來,該分割係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 裁判分割。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盛為上開522-16、530-3、6 0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均為6分之1,並於105年5 月14日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㈢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榮盛於108年1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 告李淑綿李芸安外,尚有訴外人李信良李信志。 ㈣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為被告所有並占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被告所有並占有系爭地上物及系爭空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 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空地一併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 體,有無理由?
㈢原告李芸安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地政丈量規費等共計117,395 元,有無理由?如有,則原告 李芸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 之請求而言,如此三者有一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 78年度台上字第21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本件係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767條、第821條規定提起訴訟,與另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係李麗悧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訴訟,經核 該兩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不同、訴訟之法律關係、訴訟之請求 均不相同,即非同一事件,不發生一事再理問題,被告固以 上開情詞辯稱本件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不得再行訴訟 ,而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或併由分割共有物訴訟合併審理 ,或待分割共有物訴訟確定後再行本件訴訟之審理,要乏所 據,殊難憑採。
 ㈡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民法第821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 。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 對於妨害共有權者,請求除去妨害之訴;對於有妨害共有權 之虞者,請求防止妨害之訴,皆得由各共有人單獨提起。被



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取得共有人李麗悧之同意,且 李麗悧亦反對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原告不得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李淑綿李芸安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李淑綿李芸安依法 自得單獨提起本件訴訟,而無庸徵得李麗悧之同意,更不因 李麗悧之反對,原告李淑綿李芸安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 李麗悧及原告李淑綿李芸安所共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惟抗辯其非無權占有,而以前詞置辯,則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經查:
 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 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 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上之被告所有系 爭地上物及占有系爭空地,先後係經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 李時雨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李麗悧之同意,且共有 人之一李榮盛即原告父親亦未為反對之意思,且被告占有之 面積並未超過李時雨等人所有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李榮盛 亦不曾表示被告有占用其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是被告係占 用李麗俐於系爭土地上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等語,惟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李榮盛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 地興建系爭地上物及占有系爭空地一事為真實,自難認被告 此部分所辯為真實。甚且,依被告於本院110年3月10日審理 時陳稱:當初李榮盛就知道分割方案,有說各用各的,且在 協議分割時也有說清楚,但在裁判分割後,系爭土地前共有



人即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李榮盛,就沒有再特地約定 使用分管位置,也就是繼續按照當初分管之約定,而繼續使 用現況所在位置等語,可見系爭土地經上開兩造不爭執第㈡ 項之事實分割後,共有人李士聰李士鵬李士甲李榮盛 並未協議分管系爭土地之情甚明。則縱如被告所稱在此裁判 分割前,共有人間有協議分管約定之事為真,然按共有物之 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 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 ,既喪失共有權利,則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即難謂有何 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可見該協議分管約定已因分割判決確定而終止, 而被告既已自承於判決分割確定後,系爭土地共有人並未再 為協議分管約定,依上開說明,則於斯時起,被告占有系爭 土地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亦不因其占有面積有無逾同 意其占有者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而異其有無正當權源占 有系爭土地,是被告上開所辯要乏所據,尚難憑採。 ⒉此外,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又迄未能 另為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應 無可採。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 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空地一併返還 原告及共有人全體,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之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此為我國審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一向通見,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4年度台上字第108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李芸安因被告上開無權占有情事,而受有⒈地政丈量規費:4,000元、⒉裁判費:6,830元、⒊地政土地謄本費:1,390元、⒋法院囑託地政測量規費:4,175元、⒌人力奔波耗損工資及精神損失:101,000元,共計117,395元之損害等語,固據其提出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裁判費收據、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為證,然原告李芸安為本件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其為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地政測量規費、裁判費、地政土地謄本費,並請假到庭陳述或為訴訟行為或為訴訟諮詢,係為維護自身權益,與被告不法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李芸安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又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是原告李芸安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應准許。故原告李芸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7,395元,於法無據,要難准許。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上開土地連同系爭空地一併返還原告 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李芸安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7,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 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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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