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24號
ULDV,109,訴,624,2021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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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24號
原 告 李晏瑄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李碧銀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八十九年以螺資地字第○四九二○○號收件,同年五月二十五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參佰萬元之抵押權;及於民國九十一年以螺資地字第○六九九一○號收件,同年九月十六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抵押權,辦理塗銷登記。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姑姑。原告之父李宗啓於民國94年3月17日逝世 ,遺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權利範圍所有權 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原告。然系爭土地 分別於89年5月25日、91年9月16日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 予被告,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50萬 元(下或依序稱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或合稱系爭二筆抵押權),系爭二筆抵押權及抵押債務即 由原告繼承。
㈡、然被告稱李宗啓生前分別向其借款共300萬元及50萬元,因而 設定系爭二筆抵押權云云,卻無法提出任何債權文件為證  ,原告否認被告有系爭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就系爭 第一順位抵押權300 萬元部分,因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之債 權清償日期為不定期,被告的債權請求權隨時可以行使,時 效應從89年5 月25日起算,到104 年5 月24日止已經完成15 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80 條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行 使其抵押權者,抵押權消滅之規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部 分應已消滅。至於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部分,依證人李柯愛 的證詞可知,該抵押權登記並沒有經過李宗啓的同意,而係 證人擅自設定登記給被告,故這部分抵押權登記應屬無效。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 未有系爭二筆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依抵押權之 從屬性,應認系爭二筆抵押權已經消滅。且縱認有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其中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亦因除斥期間屆 滿而消滅;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則係未經所有 權人之同意而設定,應屬無效。而系爭二筆抵押權登記,對 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有妨害,爰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登記之系爭二筆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300萬元及50萬元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系爭二筆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緣原告之父李宗啓(已歿)積欠訴外人唐國中債務,屢經訴 外人唐國中催討,嗣李宗啓及被告與李宗啓的母親李柯愛央 求被告借貸金錢予李宗啓,以利清償對訴外人唐國中之債務  。被告自89年4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止,共清償230萬5 千元,此有證人唐國中陳啓豐及被告的母親李柯愛足資作 證,並有京城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參,另一部分則 為平常之借貸。可見原告之父李宗F啓確有向被告借貸300萬 元,並設定系爭第一順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㈡、另原告之父李宗啓因投資事宜,於91年7月8日向被告借貸40 萬元,此有被告之母親李柯愛陳清山足資作證,並有京城 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佐,另10萬元為前項借款之利 息,故原告之父確有向被告借貸50萬元,並設定系爭第2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
㈢、被告確實有替原告的父親還款300萬元,也有50萬元之債權 存在,且設定抵押權須當事人的印鑑證明,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應是經李宗啓的同意而設定,李柯愛證稱系爭第二順位抵 押權係其私自設定云云,應是由於年代久遠,致其記不清所 致。且系爭抵押定有存續期間從89年5月24日到119年5月24 日止,所以時效亦未消滅等語。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姑姑,原告之父李宗啓已於94年3月17日逝 世,遺有系爭土地予原告。然系爭土地已分別設定系爭二筆 抵押權予被告,分別擔保最高限額300萬元及50萬元,而李



宗啓逝世後,系爭二筆抵押權及抵押債務由原告繼承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李宗啓之除 戶戶籍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異動索引為證  ,且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4日雲西地一字第10  90005707號函送本院之系爭二筆抵押權設定及繼承登記資料 在卷可參(虎簡調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41至87頁、第91 至99頁),足信屬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對李宗啓有系爭二筆抵押權設定擔保之 300萬元及50萬元之債權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李宗啓生前確有積欠訴外人唐國中230多萬元,原要將系爭土 地設定抵押予唐國中,然李宗啓及被告之母親李柯愛因系爭 土地屬祖產,因而不願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唐國中 ,因而協調由被告替李宗啓償還上開債務,並將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且李宗啓上開債務亦經被告 以分期償還方式清償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唐國中陳啓豐到 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107至116頁),且有證人李柯愛之證 述(本院卷第104至106頁),與被告提出之還款明細及其於 京城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虎簡調卷第39 至49頁)。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與還款明細及存摺交易 明細查詢資料大致相符,足信屬實。原告空言否認被告有系 爭第一順位之抵押債權存在,委無可採。
 ⒉又證人即李宗啓暨被告的表弟陳清山亦證稱:「(問:你知道 李宗啓跟李碧銀,李宗啓生前二崙鄉八角亭段312-2地號土 地曾經設定50萬元抵押權給李碧銀,這事情你清楚嗎?)不 太了解。」、「(問:就你所知,他們家裡生活,關於金錢 的關係,你清楚嗎?)我大致有聽說,大哥李宗啓跟姐姐李 碧銀一直借錢,聽親戚這樣說。」、「(問:你知道跟他借 多少錢嗎?)我不知道,只知道一筆錢,91年因外公祖宗牌 位的問題,有看到姐姐拿一筆錢給表哥,但我不知道多少, 當時我們這個家族都有回去。」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參酌社會一般親屬間之金錢往來,難有明確之交易憑證 之常情,及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李宗啓生前之資力等情  ,應認被告抗辯李宗啓生前有積欠其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所 擔保之50萬元債務,足以採信。原告主張無上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應無可採。
㈢、然證人李柯愛證稱:系爭第二順抵押權,係證人自已拿去設定 給被告,李宗啓當時不知道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 並無證據證明該抵押權確係經李宗啓之同意而設定。按無權 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既係 由證人李柯愛未經系爭土地之當時登記所有權人李宗啓同意 ,而私自設定登記予被告,亦無證據證明事後經李宗啓承認 ,依上規定,應屬無效。
㈣、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  1條之15定有明文。參酌其立法理由載明「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不特定債權,如其中一個或數個債權罹於時效消滅 者,因有民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之範圍,該債權倘罹於時效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時,因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故最高限 額抵押權仍應繼續存在,應無民法第880條之適用,然為貫 徹該條規範意旨,明定該債權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 範圍,爰設本條規定。」等語。可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縱未經確定,且該抵押權繼續存在中,然所擔保之 各筆債權仍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如該債權已罹於時效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即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載明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300萬元、存續期 間:自89年5月24日至119年5月24日、清償日期:不定期」等 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載明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3 頁)。則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係屬最高限額抵押權,且所擔 保之各債權之清償日未定期限,應足確認。而依被告所提出 上開還款明細及其於京城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所示 ,被告代李宗啓償還欠款之時間係在89年4月18日至同年12 月11日(虎簡調卷第39至49頁),即被告至遲自最後代償日 之翌日即89年12月12日起即得行使返還請求權,至104年12 月11日已完成15年之時效期間,至109年12月11日即因時效 消滅後5年間不實行抵押權,而不屬於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 所擔保之範圍。被告以系爭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到11 9年5月24日止,抗辯時效未完成云云,應有誤會。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第 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因罹於時效後5年間未行使 抵押權,而不屬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且除此之外,並 無其他擔保之債權,應屬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3款後段 所規定,擔保債權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系 爭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確定不再發生,而第二順



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無效,則原告主張系爭二筆抵押權登 記,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價值,顯有妨害  ,亦屬有據。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二 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就系爭二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300萬元及50萬元 不存在部分,前者因罹於時效所消滅者為債權之請求權,債 權本身並不消滅,後者亦非不存在,故其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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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