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615號
ULDV,109,訴,615,2021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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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江錦地
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
被 告 張新森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大姐即訴外人江麗卿之配偶,被告於民國96年6月 10日因故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原告基於親戚 情誼,並未請被告書寫借據或簽發本票,但原告配偶即訴外 人江陳美瑤有記載於記事本上,原告之二姐即訴外人江麗雪 於108年4月5日在江氏家族的LINE的群組中,代原告向被告 請求返還,因念及親戚情誼,遂僅向被告請求返還70萬元, 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張惠婷於LINE對話記錄中先係同意以匯款 方式匯至原告帳戶,詎料,嗣又以原告應先償畢借名登記於 原告之父即訴外人江進富不動產之貸款,方願返還本筆借款 ,然本件借款清償與他筆不動產之貸款是否清償係屬二事, 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被告當不得就此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
 ㈡本件借款並未約定利息,被告僅言明退休後會返還,又所謂 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 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需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 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 。訴外人江麗雪於108年4月5日之對話中有提及「惠婷你爸 媽今天回來掃墓,有沒有順便將小錢70萬元歸還舅舅呢?這 樣才有談話權...」等語,訴外人張惠婷同日亦以「@江錦地 舅舅.. 可以麻煩你把存摺帳號拍給我,我再用匯款的, 謝謝!」,由上開對話記錄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上 開75萬元係借款乙事,被告之女更明確表示會返還原告此筆 借款,益徵兩造間就系爭75萬元,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原 告並有交付該等金錢。
 ㈢綜上,被告迄未清償前揭借款,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75萬元,被告鄭重否認,應由原告就 有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其群組內並無被告,且訴外人江麗 雪與訴外人張惠婷之LINE對話記錄,核與被告無關,也無法 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且對話記錄內並無講到被告有向原 告借款之事實,故不足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再者,原告若有借錢給被告,原告為何未請被告簽署借據或 票據等憑證,足見完全子虛烏有,並不可採。
 ㈣綜上,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6月間 有成立7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 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75萬元是在家中交付被告,錢是自原告設於古坑鄉 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中領出等語, 而證人即原告配偶江陳美瑤亦證稱:我去農會用我先生的帳 戶提款,再拿現金給被告,96年6月12日是給錢的日子,應 該是前一天或前幾天到農會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 ),惟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96年全年度之交易明細,96年6



月1日至11日間只有一筆96年6月11日提領6萬元之紀錄,有 古坑鄉農會109年12月4日古農信字第1090000059號函檢附之 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8頁),本院命原告指 出交易明細中哪幾筆金額與本件借貸有關?原告自承無法明 確指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80頁),故並無證據證 明有原告及證人江陳美瑤所述自原告設於古坑鄉農會之帳戶 提領現金借款給被告之事實。又證人江陳美瑤表示有將被告 借錢寫在手帳本上等語,並證述:「(法官問:該筆記本是 當天寫在上面的嗎?)是。(為何不請被告在簿子上簽名? )我先生說不必。」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但觀其提出 之手帳本內頁,「96年張新森6/12借75萬元」係寫在2008年 (即民國97年)手帳中1月24日之欄位(見本院卷第183頁) ,與其所稱是借款當天寫在簿子上等語不符,亦與原告所稱 借款時間是96年6月10日並不相合,後原告雖又改稱是若有 人上年度未還款,就會在下一年度的筆記本中記載上年度有 誰沒有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但前後所述已不相 同,難以盡信,況且,原告陳稱這種本子應該有很多本,但 現在只剩這一本,其他已經銷毀等語,更無從互相比對以證 明借款一節為真。
㈢此外,證人江麗雪固證述:我姐姐江麗卿告訴我的,在96年 時江麗卿跟我說我姐夫欠錢要跟我弟弟借錢,我弟弟就是原 告,我弟就借給被告,被告有說退休時要還款,這些都是我 姐姐說的,時間在96年,哪個月我不清楚,我去我姐姐家, 那時錢已經借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但依上開證述 內容,顯然被告借款時證人江麗雪並不在場,故其證述明確 記得96年間訴外人江麗卿將此事告知伊,但卻對本院詢問其 他細節均稱不清楚等語,應係附和原告所述,難以憑採。 ㈣至於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雖有被告女兒即訴外人張 惠婷陳稱「所以她請我幫忙還70萬。70萬我們一定會還的。 阿姨...再給我媽一點時間。」、「也麻煩請江錦地先生把 拿阿公不動產去抵押的貸款先還清...才有資格談,如果江 先生先還清,70萬我自然會還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第167頁),惟兩造均稱該群組是為討論原告之父之遺 產而創立,被告並未在該群組中,依上開對話內容,當事人 似為訴外人江麗卿,故究竟訴外人張惠婷於該群組中所稱之 70萬元係何法律關係所生,係何人間之法律關係,並不明確 ,尚無法作為96年被告有向原告借款75萬元之證明。 四、綜上,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借款事實存在,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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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