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60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楊逢順
法定代理人 楊日輝
訴訟代理人 江振源 律師
被 告 楊慶重
訴訟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
被 告 楊慶林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慶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街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五二‧六一平方公尺)、B(面積三一‧六七平方公尺)、C(面積四‧0三平方公尺)、E(面積一三‧九五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陸拾肆元;並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十八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零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祭祀公業尚未登記為法人者,應按非法人團體之例,載為 「某祭祀公業」,並列管理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7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參照】。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 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
2 條前段)。經查,原告以其所有座落雲林縣○○鎮○街段000 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分別為被告及黃品蓁(此部分另行 審結)之地上物所無權占用,乃對他們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 訟,而原告對被告等3人所提訴訟部分已達於可為判決程度 ,爰依上開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先位部分:
⑴被告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街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1月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面積52.61平方公尺)、B(面積31.67 平方公尺)、C(面積4.03平方公尺)、E(面積13.95 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 。
⑵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226,45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 109年9月18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前項範圍土地返還之日止 ,逐月給付伊3,774元。
⑶併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⒉備位部分:
⑴被告楊慶重應將坐落在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D1、E所示地上物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伊。
⑵被告楊慶重應給付伊262,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 18日起至將所占用之前項範圍土地返還之日止,逐月給 付伊4,380元。
⑶併均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⒈先位部分:
⑴座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伊所有,而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A、B、C、E所示位置 則為被告所繼承自訴外人楊日禮之門牌雲林縣○○鎮○○路 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至
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 中如附圖編號A、B、C、E所示位置返還予伊。 ⑵其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02.26平方公尺
(計算式:52.61+31.67+4.03+13.95=102.26),而系 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伊提起本訴時之公告地價均為4,4 29 元/㎡,是則自伊提起本件訴訟回溯5 年,以年租金 率10%計算,被告應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要為2 26,455元(計算式:4,429102.260.15=226,455); 又被告將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返還伊前 ,猶仍屬無權占用,是伊自得按月請求被告支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得要有3,774元(計算式:4,429102.2 60.112=3,774),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伊上開金額。
⒉備位部分:
⑴系爭建物向以楊日禮為稅籍申登人,楊日禮歿後,長年 即由被告楊慶重單獨為修繕及出租行為,足見楊日禮對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為楊慶重單獨所繼承,故 僅楊慶重就系爭建物(含附圖編號D、D1所示增建部分 )有拆除權能,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第1項所示。
⑵其次,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念,系爭建物(含附圖編號D、D1所示增建部分) 占用系爭土地及同段1534地號土地面積計117.15平方公 尺(計算式:52.61+31.67+4.03+13.39+13.95+1.5=117 .15),而系爭土地自99年1月起至伊提起本件訴訟之公 告地價均為4,429元/㎡,另同段1534地號土地之公告地 價則均為8,956元/㎡,是自伊提起本訴回溯5年,以年租 金率10%計算,被告楊慶重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得為262,824元【計算式:(4,429115.65+8,9561.5 )0.15=262,824 】;又被告楊慶重將系爭建物所占 用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返還伊前,猶仍屬無權占用,是 伊自得按月請求被告楊慶重支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得4,380元【計算式:(4,429115.65 +8,9561.5)0.112=4,380】,為此爰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楊慶重給付伊上開金額。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緣楊逢順膝下有楊德成、楊德元、楊德隆、楊德全等4房子 孫,而他們則屬楊德元派下子孫,35年8月23日楊逢順派 下子孫為確立系爭土地管理人及各房子孫應得之持分,乃 簽立派下員共有持分權確認證,其中訴外人(即他們祖父 )楊連昌早逝,遂由楊連昌之子楊日昇、楊日豊、楊日禮
等3人繼承楊連昌就系爭土地之持分(300分之35),而 楊日昇、楊日豊、楊日禮等3人當時即協議由楊日豊出名 簽立上開持分權確認證,並由他們3人共有上開土地持分 ,嗣楊日昇、楊日豊、楊日禮等3人先後死亡,楊連昌之 上開土地持分即由楊日昇、楊日豊、楊日禮之子孫所繼承 ,而他們既為楊日禮之子嗣,上開持分即為他們所繼承。 準此,他們對系爭土地自享有持分權利。
⒉系爭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曾祖父)楊賜榮於日據時期 所建,因楊賜榮之子楊連昌早逝,楊賜榮遂將系爭建物贈 與楊連昌之男系子孫即楊日昇、楊日豊、楊日禮等3人, 嗣楊日昇及楊日豊搬離系爭建物,系爭房屋即為訴外人楊 日禮(即他們之父親)占有使用,楊日禮死亡後,系爭建 物便由他們占有使用至今。
⒊綜上,他們對系爭土地既有持分權利,故他們繼承取得之 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從而,原 告訴請他們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應屬 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中段)。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故以無權占有 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 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於 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至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須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 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乙節,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 類謄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51頁)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
⒉其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52.61平方公尺】、B【 面積31.67平方公尺】、C【面積4.03平方公尺】、E 【面 積13.95平方公尺】等所示位置現為被告共有之系爭建物 所占用,合計面積為102.26平方公尺等情,要為被告所不 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89-97頁)足稽,且有本院囑 託雲林縣西螺地政務事所測繪及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見卷內第253 -255 頁)可考。職是,原
告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現為被告之系爭建物所 占用乙節,自堪信為真實。
⒊至被告雖以:他們是楊逢順之後代子孫,故他們亦為系爭 土地公同共有人之一,準此,他們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自屬有權占有云云為辯,並提出 楊逢順派下子孫系統表、楊連昌、楊日昇、楊日禮等3人 之日據時期戶籍謄本、楊日豊除戶謄本、派下員共有持分 權確認證、地價稅款書、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跨行滙款回 單、房捐查定通知書、房捐繳納通知書、雲林縣稅捐稽征 處執行案款收據、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函文(含楊榮 賜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楊氏族譜、系爭土地登記資料、 系爭建物內部結構陳設照片、西螺鎮公所同意修建通知單 、歷代祖先共同啟攢進塔紀事(均影本)等件在卷(見卷 內第135-181、215-235、305-319、337-355頁)為佐。然 為原告所否認,且提出雲林縣西螺鎮公所核發之派下全員 證明書中之祭祀公業楊逢順派下現員名冊,及管理暨組織 規約各1份(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63-67頁)為證。而 觀諸上開祭祀公業楊逢順派下現員名冊中並無被告3人, 職是,被告辯稱渠等亦為祭祀公業楊逢順派下員云云,已 難信為真實。其次,被告之父為楊日禮,楊日禮之父為楊 連昌,楊連昌之父為楊賜榮,楊賜榮之父則為「楊古」等 各節,此有兩造提出之上開人等之戶籍資料在卷(見卷內 第115、139、217頁)可證;另楊逢順、楊德元、楊古等3 人則無相關戶籍資料可稽,此亦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之 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2月9日北市安戶資字第10 96013828號函文在卷(見卷內第215頁)可考。是由上開 戶籍資料觀之,被告辯稱:他們為楊逢順之後代子孫云云 ,亦難信為真實。參以台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 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 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 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 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 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員 (參見祭祀公業條例第3 條第1 -5款規定,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52-764頁),至公 業之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 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 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故僅由土地登記簿所 登記之祭祀公業名義,尚無從證明設立人、祀產來源及作 為派下權認定之依據,被告援引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祭祀 公業楊逢順」,而主張系爭土地為楊逢順所有,並認他們
亦為楊逢順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均應享有派下權利云云, 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既未能舉證他們有何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E等所示位置,則原告以被告共有之系 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故而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建物拆除後,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合計102. 26平方公尺交還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者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其地租依土地法第105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城市 地方房屋之租金標準,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 之十為限;且前揭法條係屬強制規定,如當事人間約定之租 金超過此限制,其超過部分無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民、 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㈠參照】。另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乃指法定地價;而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 法第148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其公告申報地價期間自 行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以地政機關公告地價百 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而言(參看該條例第16條)。經查,系爭 土地於10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3,543.2元/平方公尺乙節,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5 1頁)可稽。基此,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上揭面積(即102.26平方公尺),自其提起本件訴訟(起 訴日期:109 年9 月18日)回溯5 年,被告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利得在181,164 元(計算式:3,543.2×102.26×0.1 ×5≒181,164,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要屬可採。再者, 被告將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即102.26平方公 尺)返還前,猶仍屬無權占用,是則原告主張:其得按月請 求被告支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在3,019元(計算式:3 ,543.2×102.26×0.1÷12≒3,019,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 亦屬可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逾 上揭金額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另不當得利受領人, 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 返還之,民法第181條前段固有明文,而原告就其請求被告 給付其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得部分雖再請求被 告應再加給其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云云,惟原告並未能
舉證被告就該部分利益更有所取得,則原告其此部分請求, 自不能准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先位訴訟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舉證據資料,經核與所得心證及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 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再者,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 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 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先位訴訟部分,原告之 主張既屬可採,則其備位之訴自無予以審理必要,併此敘明 。
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均核無不合,爰參考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 使用材質、已使用年限、課稅現值等情狀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先位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 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