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林登豊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國樑
廖國彬
廖木鐸
訴訟代理人 廖文典
被 告 廖木林
林登賜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廖國隆
廖婕妤即廖雪君
廖雪杏
廖雪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4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乙案所示:編號甲,面積217.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登賜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62.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93.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國樑、被告廖國彬、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被告廖婕妤即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被告林登賜應補償原告、被告廖國樑、被告廖國彬、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被告廖婕妤即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樑、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 被告廖婕妤即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經合法通知
,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4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09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符 合兩造使用現況,如有分配不足者,以金錢補償,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甲1,面積98.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編號乙1,面積180.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登 賜單獨所有;編號丙1,面積93.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廖國樑、被告廖國彬、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 國隆、被告廖婕妤即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依鑑價報告所 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登賜抗辯略以:如採附圖二即丙案,無異將被告林登 賜應有部分強迫賣給原告,且共有土地並非先占先贏,原告 占用系爭土地60多年也沒有繳納租金給其他共有人,故附圖 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一)依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 雖需找補,但才是最公平的方案。
㈡被告廖國彬:對乙案、丙案均無意見。
㈢被告廖木鐸、被告廖國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庭抗辯略以:沒有意見。
㈣被告廖國樑、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婕妤即廖雪君、被告廖雪 杏、被告廖雪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蓋有磚造瓦頂平房建物4間,南側部分為空地, 西側臨大同路,北側臨中山東路,據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上 北側之磚造平房即大同路72號為其所有並居住使用,其餘建 物均為被告林登賜所有,但被告林登賜並未使用,另東側同 段39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登賜、被告廖國樑、被告廖國彬、 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被告廖婕妤即廖雪 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等廖姓一族與他人共有等情, 業據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6 頁),並經地政人員將系爭土地建物現況繪製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亦有同段392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27頁),堪認為真。 ⒉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不論依乙案或丙案分割,
各區塊均臨路,無袋地之虞,且均是將被告廖國樑、被告廖 國彬、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被告廖婕妤 即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分配在系爭土地最南方 之位置並保持共有,而被告廖國樑、被告廖國彬、被告廖木 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被告廖婕妤即廖雪君、被告 廖雪杏、被告廖雪利均為鄰地即同段3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部分,有同段39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故無論乙案或丙案都可使被告廖 國樑、被告廖國彬、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 、被告廖婕妤即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等人所分 配之位置與其他土地合併利用,且不論乙案或丙案,被告廖 國樑、被告廖國彬、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 、被告廖婕妤即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均未表示 反對意見,故其中爭執較大者應為原告與被告林登賜究竟應 如何分配。原告主張應依丙案為分配,被告林登賜主張應依 乙案為分配,而因乙案、丙案其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土地形 狀、面積各不同,價值應有差異,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 要,故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二 所示各區塊土地進行估價,該估價師事務所採獨立估價原則 ,依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2 種估價方法,經比較、分析 、調整,評定附圖一、附圖二分割方案中各區塊之適當價格 ,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 附圖一、二各區塊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是兩 造如依附圖一、二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應互為補 償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
⒊本院考量以下情形:
①原告始終陳稱希望保留其現在居住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但 如果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亦即將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坐落土地分歸原告,則 將使被告林登賜分得的土地切割為南北兩塊,中間夾有原告 分得的土地,造成被告林登賜所分得之土地不能合併利用之 弊,顯然獨厚於原告而有損於被告林登賜,故而此方案(見 本院卷第173頁)並不可採。
②如果依附圖二丙案所示,將含原告房屋坐落土地至北側馬路 之土地均分給原告,被告林登賜分在中間,最南邊分給被告 廖姓共有人等,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完整,是可採之分割方案 ,但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2分之2,被告林登賜 應有部分為12分之7,高於原告3倍之多,原告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不足以涵蓋附圖二丙案甲1部分,又經鑑價結果,原告 分得土地雙面臨路,市場價值較高,原告必須補償其他共有 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071,344元(見附表八),與附圖 一乙案相較,懸殊性太大。又如果減縮原告分得之面積,因 原告房子坐落於系爭土地北邊但未臨最北邊之馬路,自最北 方起算減縮原告分得面積仍無法達成將原告房屋坐落土地分 給原告之意願,又如果僅將原告房子坐落土地分給原告,又 會造成如①所示將被告林登賜分得土地一分為二之結果,故 上開方式均非最佳的分割方案,應考量其他分割方式。 ③如果依附圖一乙案所示,將被告林登賜分在系爭土地最北方 ,原告分在中間,最南邊分給被告廖姓共有人等,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配,各共有人面積並無增減,惟 因被告林登賜分得之土地雙面臨路,市場價值較高,經鑑價 後,被告林登賜應補償其他共有人503,366元(見附表七) ,較丙案中原告應提出補償金額2,071,344元而言,顯然較 為衡平,況且被告林登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大於2分之1 以上,如將其分配在附圖一乙案甲區塊,由被告林登賜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較符合系爭土地原本權利狀態。至於 原告固稱如此將會造成原告無屋可住之情形等語,然而,雲 林縣○○鎮○○路00號為一瓦頂平房,甚為老舊,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21至23頁),顯然房屋並 無經濟價值,雖然原告爭執目前仍居住於該房屋內,但共有 人利用土地之現況僅為分割之參考依據之一,本院仍需要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利益做一整體之考量與分配,而本件 為何無法將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 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登豊 6分之1 6分之1 2 廖國樑 40分之1 40分之1 3 廖國彬 40分之1 40分之1 4 廖木鐸 20分之1 20分之1 5 廖木林 20分之1 20分之1 6 林登賜 12分之7 12分之7 7 廖國隆 20分之1 20分之1 8 廖雪君 60分之1 60分之1 9 廖雪杏 60分之1 60分之1 10 廖雪利 60分之1 60分之1
附表二
附圖一乙案編號丙部分 編號 共有人 附圖一乙案編號丙應有部分比例 1 廖國樑 10分之1 2 廖國彬 10分之1 3 廖木鐸 5分之1 4 廖木林 5分之1 5 廖國隆 5分之1 6 廖雪君 15分之1 7 廖雪杏 15分之1 8 廖雪利 15分之1
附表三:
乙案分割方案各區塊價值
編號 面積 單價(元) (新臺幣) 總價(元) (新臺幣) 甲 217.28平方公尺 56,200元 12,211,136元 乙 62.08平方公尺 51,900元 3,221,952元 丙 93.12平方公尺 49,800元 4,637,376元
附表四:
丙案分割方案各區塊價值
編號 面積 單價(元/平方公尺) (新臺幣) 總價(元) (新臺幣) 甲1 98.80平方公尺 54,100元 5,345,080元 乙1 180.56平方公尺 53,500元 9,659,960元 丙1 93.12平方公尺 49,800元 4,637,376元
附表五:
共有人如採乙案分割方案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增減共有人 持分面積(㎡) 持分價值 (元) (新臺幣)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總面積(㎡) 分割後持分 共有人分配價值(元) (新臺幣) 分配總價值 (元) (新臺幣) 共有人找補金額 (元) (新臺幣) 林登豊 62.08 3,345,077 乙 62.08 62.08 1/1 3,221,952 3,221,952 -123,125 林登賜 217.28 11,707,770 甲 217.28 217.28 1/1 12,211,136 12,211,136 503,366 廖國樑 9.31 501,762 丙 9.31 93.12 1/10 463,738 4,637,376 -38,024 廖國彬 9.31 501,762 9.31 1/10 463,738 -38,024 廖木鐸 18.62 1,003,523 18.62 2/10 927,475 -76,048 廖木林 18.62 1,003,523 18.62 2/10 927,475 -76,048 廖國隆 18.62 1,003,523 18.62 2/10 927,475 -76,048 廖雪君 6.21 334,508 6.21 1/15 309,158 -25,350 廖雪杏 6.21 334,508 6.21 1/15 309,158 -25,350 廖雪利 6.22 334,508 6.22 1/15 309,159 -25,349
附表六:
共有人如採丙案分割方案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增減共有人 持分面積(㎡) 持分價值 (元) (新臺幣)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總面積(㎡) 持分 共有人分配價值(元) (新臺幣) 分配總價值 (元) (新臺幣) 共有人找補金額 (元) (新臺幣) 林登豊 62.08 3,273,736 甲1 98.80 98.80 1/1 5,345,080 5,345,080 2,071,344 林登賜 217.28 11,458,075 乙1 180.56 180.56 1/1 9,659,960 9,659,960 -1,798,115 廖國樑 9.31 491,060 丙1 9.31 93.12 1/10 463,738 4,637,376 -27,322 廖國彬 9.31 491,060 9.31 1/10 463,738 -27,322 廖木鐸 18.62 982,121 18.62 2/10 927,475 -54,646 廖木林 18.62 982,121 18.62 2/10 927,475 -54,646 廖國隆 18.62 982,121 18.62 2/10 927,475 -54,646 廖雪君 6.21 327,374 6.21 1/15 309,158 -18,216 廖雪杏 6.21 327,374 6.21 1/15 309,158 -18,216 廖雪利 6.22 327,374 6.22 1/15 309,159 -18,215
附表七:乙案分割方案找補配賦表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元)(新臺幣) 林登豊 廖國樑 廖國彬 廖木鐸 廖木林 廖國隆 廖雪君 廖雪杏 廖雪利 應得金額總計 -123,125 -38,024 -38,024 -76,048 -76,048 -76,048 -25,350 -25,350 -25,349 -503,366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元)(新臺幣) 123,125 38,024 38,024 76,048 76,048 76,048 25,350 25,350 25,349 503,366 林登賜 503,366 應付金額總計 123,125 38,024 38,024 76,048 76,048 76,048 25,350 25,350 25,349 0 503,366
附表八:丙案分割分案找補配賦表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元)(新臺幣) 林登賜 廖國樑 廖國彬 廖木鐸 廖木林 廖國隆 廖雪君 廖雪杏 廖雪利 應得金額總計 -1,798,115 -27,322 -27,322 -54,646 -54,646 -54,646 -18,216 -18,216 -18,215 -2,071,344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元)(新臺幣) 1,798,115 27,322 27,322 54,646 54,646 54,646 18,216 18,216 18,215 2,071,344 林登豊 2,071,344 應付金額總計 1,798,115 27,322 27,322 54,646 54,646 54,646 18,216 18,216 18,215 0 2,071,344
附圖一: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乙案
附圖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2月8日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