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50號
ULDV,109,訴,350,2021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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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林登豊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 告 廖國樑

廖國彬
廖木

訴訟代理人 廖文典
被 告 廖木林
林登賜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廖國隆
廖婕妤廖雪君


廖雪杏

廖雪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48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乙案所示:編號甲,面積217.2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登賜單獨取得;編號乙,面積62.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丙,面積93.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國樑、被告廖國彬、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被告廖婕妤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被告林登賜應補償原告、被告廖國樑、被告廖國彬、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被告廖婕妤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之金額如附表七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廖國樑、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 被告廖婕妤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經合法通知



,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72.4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 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 09年12月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丙案(下稱附圖二)所示,符 合兩造使用現況,如有分配不足者,以金錢補償,應為適當 公允之分割方案,綜上,聲明: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甲1,面積98.8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 所有;編號乙1,面積180.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林登 賜單獨所有;編號丙1,面積93.1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 告廖國樑、被告廖國彬、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 國隆、被告廖婕妤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依原 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互相補償之金額依鑑價報告所 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林登賜抗辯略以:如採附圖二即丙案,無異將被告林登 賜應有部分強迫賣給原告,且共有土地並非先占先贏,原告 占用系爭土地60多年也沒有繳納租金給其他共有人,故附圖 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9年11月12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乙案(下稱附圖一)依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配, 雖需找補,但才是最公平的方案。
㈡被告廖國彬:對乙案、丙案均無意見。
㈢被告廖木鐸、被告廖國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前到庭抗辯略以:沒有意見。
㈣被告廖國樑、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婕妤廖雪君、被告廖雪 杏、被告廖雪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第1款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 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而原告主張兩造就系 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 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 ,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 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 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北側蓋有磚造瓦頂平房建物4間,南側部分為空地, 西側臨大同路,北側臨中山東路,據原告表示,系爭土地上 北側之磚造平房即大同路72號為其所有並居住使用,其餘建 物均為被告林登賜所有,但被告林登賜並未使用,另東側同 段392地號土地為被告林登賜、被告廖國樑、被告廖國彬、 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被告廖婕妤即廖雪 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等廖姓一族與他人共有等情, 業據本院於109 年4 月17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 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6 頁),並經地政人員將系爭土地建物現況繪製複丈成果圖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頁),亦有同段392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127頁),堪認為真。 ⒉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係各共有人就 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 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如共有物之價值因位置不同 而有差異,因原物分割而取得之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折算價值 為多者,即應以金錢補償其分配價值較少之共有人。如分配 較多及較少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為期公平,並符上開共有 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原則,該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 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系爭土地不論依乙案或丙案分割,



各區塊均臨路,無袋地之虞,且均是將被告廖國樑、被告廖 國彬、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被告廖婕妤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分配在系爭土地最南方 之位置並保持共有,而被告廖國樑、被告廖國彬、被告廖木 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被告廖婕妤廖雪君、被告 廖雪杏、被告廖雪利均為鄰地即同段39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之一部分,有同段39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故無論乙案或丙案都可使被告廖 國樑、被告廖國彬、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 、被告廖婕妤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等人所分 配之位置與其他土地合併利用,且不論乙案或丙案,被告廖 國樑、被告廖國彬、被告廖木鐸、被告廖木林、被告廖國隆 、被告廖婕妤廖雪君、被告廖雪杏、被告廖雪利均未表示 反對意見,故其中爭執較大者應為原告與被告林登賜究竟應 如何分配。原告主張應依丙案為分配,被告林登賜主張應依 乙案為分配,而因乙案、丙案其共有人分配之位置、土地形 狀、面積各不同,價值應有差異,自有以金錢互為補償之必 要,故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一、二 所示各區塊土地進行估價,該估價師事務所採獨立估價原則 ,依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2 種估價方法,經比較、分析 、調整,評定附圖一、附圖二分割方案中各區塊之適當價格 ,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估價後, 附圖一、二各區塊土地之價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是兩 造如依附圖一、二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互有增減如附表五 、附表六所示,而每一分配較多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分配較少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經計算後,應互為補 償如附表七、附表八所示。
⒊本院考量以下情形:
 ①原告始終陳稱希望保留其現在居住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但 如果將原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現況作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式,亦即將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坐落土地分歸原告,則 將使被告林登賜分得的土地切割為南北兩塊,中間夾有原告 分得的土地,造成被告林登賜所分得之土地不能合併利用之 弊,顯然獨厚於原告而有損於被告林登賜,故而此方案(見 本院卷第173頁)並不可採。
 ②如果依附圖二丙案所示,將含原告房屋坐落土地至北側馬路 之土地均分給原告,被告林登賜分在中間,最南邊分給被告 廖姓共有人等,各共有人分得區塊完整,是可採之分割方案 ,但因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12分之2,被告林登賜 應有部分為12分之7,高於原告3倍之多,原告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不足以涵蓋附圖二丙案甲1部分,又經鑑價結果,原告 分得土地雙面臨路,市場價值較高,原告必須補償其他共有 人高達新臺幣(下同)2,071,344元(見附表八),與附圖 一乙案相較,懸殊性太大。又如果減縮原告分得之面積,因 原告房子坐落於系爭土地北邊但未臨最北邊之馬路,自最北 方起算減縮原告分得面積仍無法達成將原告房屋坐落土地分 給原告之意願,又如果僅將原告房子坐落土地分給原告,又 會造成如①所示將被告林登賜分得土地一分為二之結果,故 上開方式均非最佳的分割方案,應考量其他分割方式。 ③如果依附圖一乙案所示,將被告林登賜分在系爭土地最北方 ,原告分在中間,最南邊分給被告廖姓共有人等,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分配,各共有人面積並無增減,惟 因被告林登賜分得之土地雙面臨路,市場價值較高,經鑑價 後,被告林登賜應補償其他共有人503,366元(見附表七) ,較丙案中原告應提出補償金額2,071,344元而言,顯然較 為衡平,況且被告林登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大於2分之1 以上,如將其分配在附圖一乙案甲區塊,由被告林登賜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亦較符合系爭土地原本權利狀態。至於 原告固稱如此將會造成原告無屋可住之情形等語,然而,雲 林縣○○鎮○○路00號為一瓦頂平房,甚為老舊,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21至23頁),顯然房屋並 無經濟價值,雖然原告爭執目前仍居住於該房屋內,但共有 人利用土地之現況僅為分割之參考依據之一,本院仍需要考 量全體共有人之公平與利益做一整體之考量與分配,而本件 為何無法將雲林縣○○鎮○○路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分歸原告, 本院認定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⒋故本院審酌上情及分割後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如附圖一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㈢綜上,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諭知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共有人間補償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為敘明。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 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



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 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林登豊 6分之1 6分之1 2 廖國樑 40分之1 40分之1 3 廖國彬 40分之1 40分之1 4 廖木鐸 20分之1 20分之1 5 廖木林 20分之1 20分之1 6 林登賜 12分之7 12分之7 7 廖國隆 20分之1 20分之1 8 廖雪君 60分之1 60分之1 9 廖雪杏 60分之1 60分之1 10 廖雪利 60分之1 60分之1
附表二
附圖一乙案編號丙部分 編號 共有人 附圖一乙案編號丙應有部分比例 1 廖國樑 10分之1 2 廖國彬 10分之1 3 廖木鐸 5分之1 4 廖木林 5分之1 5 廖國隆 5分之1 6 廖雪君 15分之1 7 廖雪杏 15分之1 8 廖雪利 15分之1
附表三:
乙案分割方案各區塊價值
編號 面積 單價(元) (新臺幣) 總價(元) (新臺幣) 甲 217.28平方公尺 56,200元 12,211,136元 乙 62.08平方公尺 51,900元 3,221,952元 丙 93.12平方公尺 49,800元 4,637,376元
附表四:
丙案分割方案各區塊價值
編號 面積 單價(元/平方公尺) (新臺幣) 總價(元) (新臺幣) 甲1 98.80平方公尺 54,100元 5,345,080元 乙1 180.56平方公尺 53,500元 9,659,960元 丙1 93.12平方公尺 49,800元 4,637,376元

附表五:
共有人如採乙案分割方案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增減共有人 持分面積(㎡) 持分價值 (元) (新臺幣)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總面積(㎡) 分割後持分 共有人分配價值(元) (新臺幣) 分配總價值 (元) (新臺幣) 共有人找補金額 (元) (新臺幣) 林登豊 62.08 3,345,077 乙 62.08 62.08 1/1 3,221,952 3,221,952 -123,125 林登賜 217.28 11,707,770 甲 217.28 217.28 1/1 12,211,136 12,211,136 503,366 廖國樑 9.31 501,762 丙 9.31 93.12 1/10 463,738 4,637,376 -38,024 廖國彬 9.31 501,762 9.31 1/10 463,738 -38,024 廖木鐸 18.62 1,003,523 18.62 2/10 927,475 -76,048 廖木林 18.62 1,003,523 18.62 2/10 927,475 -76,048 廖國隆 18.62 1,003,523 18.62 2/10 927,475 -76,048 廖雪君 6.21 334,508 6.21 1/15 309,158 -25,350 廖雪杏 6.21 334,508 6.21 1/15 309,158 -25,350 廖雪利 6.22 334,508 6.22 1/15 309,159 -25,349
附表六:
共有人如採丙案分割方案分割前、後土地之價值增減共有人 持分面積(㎡) 持分價值 (元) (新臺幣) 分配編號 分配面積(㎡) 分配總面積(㎡) 持分 共有人分配價值(元) (新臺幣) 分配總價值 (元) (新臺幣) 共有人找補金額 (元) (新臺幣) 林登豊 62.08 3,273,736 甲1 98.80 98.80 1/1 5,345,080 5,345,080 2,071,344 林登賜 217.28 11,458,075 乙1 180.56 180.56 1/1 9,659,960 9,659,960 -1,798,115 廖國樑 9.31 491,060 丙1 9.31 93.12 1/10 463,738 4,637,376 -27,322 廖國彬 9.31 491,060 9.31 1/10 463,738 -27,322 廖木鐸 18.62 982,121 18.62 2/10 927,475 -54,646 廖木林 18.62 982,121 18.62 2/10 927,475 -54,646 廖國隆 18.62 982,121 18.62 2/10 927,475 -54,646 廖雪君 6.21 327,374 6.21 1/15 309,158 -18,216 廖雪杏 6.21 327,374 6.21 1/15 309,158 -18,216 廖雪利 6.22 327,374 6.22 1/15 309,159 -18,215
附表七:乙案分割方案找補配賦表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元)(新臺幣) 林登豊 廖國樑 廖國彬 廖木廖木林 廖國隆 廖雪君 廖雪杏 廖雪利 應得金額總計 -123,125 -38,024 -38,024 -76,048 -76,048 -76,048 -25,350 -25,350 -25,349 -503,366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元)(新臺幣) 123,125 38,024 38,024 76,048 76,048 76,048 25,350 25,350 25,349 503,366 林登賜 503,366 應付金額總計 123,125 38,024 38,024 76,048 76,048 76,048 25,350 25,350 25,349 0 503,366
附表八:丙案分割分案找補配賦表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元)(新臺幣) 林登賜 廖國樑 廖國彬 廖木廖木林 廖國隆 廖雪君 廖雪杏 廖雪利 應得金額總計 -1,798,115 -27,322 -27,322 -54,646 -54,646 -54,646 -18,216 -18,216 -18,215 -2,071,344 所有權人應付金額(元)(新臺幣) 1,798,115 27,322 27,322 54,646 54,646 54,646 18,216 18,216 18,215 2,071,344 林登豊 2,071,344 應付金額總計 1,798,115 27,322 27,322 54,646 54,646 54,646 18,216 18,216 18,215 0 2,071,344





附圖一: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乙案


附圖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年12月8日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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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