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86號
ULDV,109,簡上,86,2021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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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吳世昌
吳俊龍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永宗
被 上訴人 吳永雄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老銅

被 上訴人 吳旻斌(即吳徐須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
月30日本院虎尾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虎簡字第131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被告吳徐須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 之民國109年12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吳旻斌為其繼承人, 已於110年2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於 110年2月23日送達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於110 年2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有原審被告吳徐 須之除戶謄本、被上訴人吳旻斌之戶籍謄本、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之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 93-97、103-105頁),符合上開規定,先行說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 有部分為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各9分之1,被上訴



吳老銅吳永雄各6分之1,被上訴人吳旻斌3分之1,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原 審判決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共有人中如有 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被上 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案及鑑價均無意見,原來被上訴人 吳老銅的土地沒有臨路,後來才買到臨路的土地,提起本件 訴訟只是希望將系爭土地分割清楚。就補償價格部分,原審 既已委託訴外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科 技)鑑定,倘上訴人對鑑價結果有意見,即應於原審陳述, 而且土地的價值會因為該土地有無臨路及地形而有不同,因 為上訴人占用大部分的土地,所以他們才不願意分割。二、上訴人之陳述:
 ㈠上訴人不同意分割,82年要分割的時候,上訴人建議用抽籤 的方式決定,但被上訴人吳老銅不同意,所以才會留路,現 在路已經留出來了,他又主張要分割,浪費上訴人的時間與 金錢。現在上訴人吳永宗沒有在賺錢,還要扶養孫子,要上 訴人拿錢出來,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
 ㈡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面積增加42平方公尺,編 號乙部分土地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因此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應各補償新臺幣(下同)41,679元,合計共83,358元 ,而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應各補償14,244元、14 ,244元、14,246元,合計共42,734元,補償金額之計算無理 由,有差別對待。 
三、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共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各2分之1 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 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各3分之1之保持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審被告吳徐須單獨取得。被上訴人吳 老銅、吳永雄應各補償原審被告吳徐須41,679元,上訴人吳 永宗、吳世昌吳俊龍應各補償原審被告吳徐須14,244元、 14,244元、14,246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均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上訴人吳永宗 9分之1、上訴人吳世昌9分之1、上訴人吳俊龍9分之1、被上 訴人吳老銅6分之1、被上訴人吳永雄6分之1、被上訴人吳旻 斌3分之1,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法院 裁判分割。
㈡本件之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是否有理由?  ⒉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⒊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判決書內應 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 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 者相同,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外 ,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再重複敘述。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吳老 銅、吳永雄吳旻斌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兩造間並無 約定系爭土地多久內不能辦理分割,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 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等不同 意分割,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又系爭土地如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則被上訴人吳 老銅、吳永雄多分得42平方公尺土地,上訴人吳永宗、吳世 昌、吳俊龍多分得10平方公尺土地,被上訴人吳旻斌則少分 52平方公尺土地,是上開共有人間即有應相互補償之必要。 本件經原審囑託華聲科技鑑價,鑑定結果認為被上訴人吳老 銅、吳永雄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吳旻斌41,679元,上訴人吳永 宗、吳世昌吳俊龍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吳旻斌14,244元、14 ,244元、14,246元,有華聲科技出具之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華聲科技之鑑價是由估價人員親赴系爭土地勘察,實 際查訪交易資訊,並依地政機關核發之謄本及都市計畫、地 籍等相關資料,然後依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 區域因素、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等,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



據以計算出共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其鑑價結果應屬公 正客觀可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多分得42 平方公尺土地,僅需補償83,358元,平均每平方公尺應補償 1,985元【計算式:(41,679+41,679)÷42=1,984.71,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而上訴人3人多分得10平方公尺土地 ,則需補償42,734元,平均每平方公尺應補償4,273元【計 算式:(14,244+14,244+14,246)÷10=4,273.4】,而認華 聲科技之鑑價不合理,有差別對待等語。惟查,本件被上訴 人吳老銅吳永雄所分得之編號甲部分土地並未臨道路,尚 需經由同段1350地號土地,才能與道路相連接,而上訴人3 人所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則緊臨道路,上開二筆土地之條 件不同,價值自有差異。上訴人徒以其等補償被上訴人吳旻 斌每平方公尺之土地價格高於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應補 償之金額,即認鑑價不可採,亦非有據。
㈣從而,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依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 訴人吳老銅吳永雄共同取得,並按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 雄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共同取得,並按上 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各3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 號丙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旻斌單獨取 得,並判決被上訴人吳老銅吳永雄應各補償被上訴人吳旻 斌41,679元;上訴人吳永宗吳世昌吳俊龍應各補償被上 訴人吳旻斌14,244元、14,244元、14,246元,認事用法並無 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 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楊昱辰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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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