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林宜嫺
被 上訴人 嚴健育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動產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9
月15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5日向訴外人合順起重工程有限 公司購買乙台品名及規格為TOYOTA 3SDK8-10306 之推土機 (下稱系爭推土機),107 年10月4 日被上訴人利用系爭推 土機在嘉義市港坪公園西側廁所施作工程時,因下班後將系 爭推土機暫停放於工地,遭訴外人林世偉竊取並駕駛離開現 場。訴外人林世偉竊得系爭推土機後,旋即於107 年10月5 日出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網路上發現上訴人所刊登出售 系爭推土機之訊息而報警查獲。嗣訴外人林世偉經檢察官依 竊盜罪起訴,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但上訴人贓物 罪卻獲不起訴處分,系爭推土機即由檢察官將之發還上訴人 取回。然被上訴人為系爭推土機被竊之被害所有人,依民法 第949 條之規定,自得向上訴人請求將系爭推土機回復占有 ,交還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及同法第949 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推土機交還被上訴人。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廠牌TOYOTA、車 身編號為3SDK8-10306 之系爭推土機乙台(即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77號偵查案件扣押之推土機)交還 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㈠上訴人於臉書公開拍賣平台向訴外人林世偉購買系爭堆土機 ,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偉不相識,單純向他購買約定交付車 輛,並與訴外人林世偉簽訂讓渡買賣書,訴外人林世偉也提 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作為擔保,也提供車輛原附鑰匙兩支, 故上訴人才相信沒問題,且購買時,系爭推土機在中古車價 行情為新臺幣(下同)20幾萬到30幾萬元,上訴人以28萬元 收購價並未低於收購情況,販售也非私下交易,而是在公開 拍賣平台販售,也沒有對其外觀及車身號碼做變更或偽造,
故上訴人是無辜善意第三人,並非盜贓而來,無法接受歸還 系爭推土機。
㈡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認上訴人並非善意取得,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物即系爭推土 機為有理由,故而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推土機與被上訴人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陳述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訴外人林世偉在與上訴人交易時,有談論他有在做這方面的 買賣,日後如有好的物件會再告知上訴人,而訴外人林世偉 事後也有再告知他有新的物件,但因此物件不符合市場大眾 需求,因而婉拒,而訴外人林世偉也說要放在網路上銷售, 上訴人平時都會瀏覽商品,也在網路上看見訴外人林世偉在 販售此類商品,足見訴外人林世偉為專賣此種貨物之商人, 且上訴人係自網路公開拍賣場所購得,依民法第950條規定 ,應受保護,被上訴人要取回系爭推土機至少要支付上訴人 購買之價金28萬元。
㈡綜上,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所為陳述及舉證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 以:
㈠本件事實已據原審認定上訴人受讓系爭推土機並非善意,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有物,應為 有理由。
㈡退步而言,若上訴人受讓系爭推土機為善意受讓,但上訴人 並非自公開交易場所受讓取得系爭推土機之占有,而係在嘉 義機場外某空軍崗哨旁隱密偏僻之處所交易取得系爭推土機 之占有,並不符合民法第950條之要件。否則現今之竊賊都 可以將盜贓物上網路兜售而私下約定無人地點交貨,民法第 949條之規定豈非永無請求回復之可能?
㈢綜上,本案偷取系爭推土機之訴外人林世偉係一吸毒前科之 慣竊犯,已有多次進出監所之前科,上訴人竟還與訴外人林 世偉偷偷在嘉義機場空軍基地外交易,豈能再主張自己是自 出售同種類商品之人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推土機,上訴人上訴 應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廠牌TOYOTA,車身編號3DSK8-10306之推土機即系爭推土機為 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04日使用系爭推土機 在嘉義市港坪公園西側廁所施作工程,下班時間將系爭推土 機暫時置放工地,遭訴外人林世偉竊取。
㈡訴外人林世偉竊得系爭推土機後,於107 年10月5 日出售上 訴人。
㈢上訴人為鴻興車業負責人,以買賣中古車為業。 ㈣上訴人購得系爭推土機後,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系爭推土機之 訊息。
㈤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林世偉、上訴人提出竊盜、贓物告訴, 上訴人贓物案件獲不起訴處分,訴外人林世偉竊盜案件則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5677 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嘉簡字第971號刑事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㈥目前系爭推土機在上訴人持有中。
㈦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080702087號卷 (下稱警卷)第30頁所附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偉所簽立之汽 車委賣合約書為真正。
㈧警卷第33頁所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合順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之 訂購買賣合約書為真正。
㈨警卷第32頁、第34頁所附進口報單、銷貨簽收單為真正。 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 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49 條、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推土機,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950 條,被上訴人應支付28萬元,始得 返還系爭推土機,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推土機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107年10月4日遭訴外人林 世偉竊取,訴外人林世偉竊得系爭推土機後將系爭推土機停 放於嘉義縣○○鄉○○○地○○號哨亭旁,並上網刊登販售訊息, 嗣系爭推土機為上訴人買受,上訴人復將系爭推土機上網刊 登販售,經被上訴人上網搜尋時發覺始報警查獲上情等節, 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677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971 號卷宗審閱無訛,故系爭推土機乃訴外人林世偉竊得之盜贓 物,堪可認定。
㈡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 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以動 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 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 之保護。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 權利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01條、第94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為鴻興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其於網路 上看到訴外人林世偉刊登販售系爭推土機之訊息,而向訴外 人林世偉購買系爭推土機,為上訴人自承在卷,並與證人林 世偉所述相符,堪認為真。而上訴人購買系爭推土機之際, 要求訴外人林世偉出示身分證並影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填 寫汽車委賣合約書,保證係其合法所有等情,業據上訴人陳 述在卷,並與證人林世偉、證人謝濬鴻到庭證述情節一致( 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23頁),復有汽車委賣合約書及訴外 人林世偉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 ),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查證訴外人林世偉之身分證件,要 求其於汽車委賣合約書上填寫「此合約證明車輛來源正常, 如有違法由賣方負全責」等語,並登載個人資料在汽車委賣 合約書上,已盡注意義務並合於一般收購之程序,難認其有 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虞。況上訴人經營二手汽車買賣業,上訴 人向訴外人林世偉購買系爭推土機後再上網販售,顯然是作 為商品再售予他人,上訴人倘明知系爭堆土機係贓物,上訴 人豈會未經任何修飾即上網刊登販售而遭原失主比對系爭推 土機之特徵而發覺,遭警循線查獲之理?堪認上訴人辯稱其 不知系爭推土機為盜贓物一節,堪予採信,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亦認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推土機為贓物 仍加以買受,以108年度偵字第5677號就上訴人所涉贓物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憑(見原審卷 第19至20頁),故系爭推土機由上訴人所占有而善意取得所 有權,應可認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 上訴人返還。
㈢被上訴人固稱上訴人係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系爭推 土機、上開汽車委賣合約書並未載明交易價格、訴外人林世 偉已經於LINE中表示「明天上網要我登29萬23他就放」,上 訴人顯不可能以高於23萬元之價格買受,故上訴人應係以證 人林世偉於警詢時供稱之12至13萬元買受系爭推土機,證人 林世偉到庭改稱以28萬元賣出系爭推土機與上訴人,顯然有 與上訴人勾串,上訴人當知悉系爭推土機為贓物等語,然而 ,上訴人係經營汽車二手買賣業者,其收購成本低於一般市 場價格,核與常情無違,不然如何從中賺取合理之利潤?故 縱然訴外人林世偉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就上訴人究竟以多 少錢向證人林世偉買受系爭推土機之陳述內容不一致,但此 節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系爭推土機為贓物,從而,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舉證仍有不足,難認可採。
㈣按占有之移轉為動產物權變動之公示方法,基於占有之公信 力,為保護交易安全,我國民法設有動產物權善意取得制度
,凡以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動產之占 有者,縱為移轉或設定之占有人,無移轉或設定之權利,受 移轉或受設定之人仍取得其權利。惟權衡所有人就創設占有 之權利外觀仍有無可歸責情形、占有公示方法不完全性、憲 法保障財產權意旨及保護交易安全公益等利益,同法亦設有 第949條、第950條規定,乃動產物權善意取得之例外(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有物如 係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 者,原占有人自喪失占有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善意受讓之 現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依前項規定回復其物者,自喪失其 占有時起,回復其原來之權利。盜贓、遺失物或其他非基於 原占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占有之物,如現占有人由公開交易 場所,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 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民法第949條、第950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950條於99年2月3日修正之理由 謂:又現行規定「公共市場」易誤解為僅指公營之市場而已 ,惟推其真意,舉凡公開交易之場所均屬之,拍賣或一般商 店亦包括在內,為避免誤解,爰將「拍賣或公共市場」修正 為「公開交易場所」。
㈤被上訴人係於109年8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距系爭推土機失 竊之日即107年10月4日未逾2年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上 訴人固抗辯其係於公開交易場所向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 人以善意買得系爭推土機,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上訴人買賣價 金28萬元始得回復系爭推土機等語,然查,證人林世偉已到 庭證述其係以雜工為業,並非以賣車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 113頁),故上訴人抗辯其係向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 購買等語,並不可採。又據證人林世偉證述:在網路上刊登 販售系爭推土機時並沒有刊登價錢,是上訴人到現場看完系 爭推土機後才講價錢。我不知道系爭推土機市價多少,我有 在電話中問上訴人行情多少,上訴人跟我說大概20幾萬,到 現場時我說30萬,對方再殺價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第1 16頁),亦與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謝濬鴻證述:林世偉刊登時 我忘記有沒有寫價格,我們有用LINE另外問,開價30萬,我 是決定先看車,看有沒有問題再決定要不要買。是看到系爭 推土機才講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大致相符, 足認訴外人林世偉在網路上刊登販售系爭推土機之訊息時, 並無登載價格,而上訴人與訴外人林世偉係在系爭推土機置 放處之現場即嘉義縣○○鄉○○○地○○號哨亭旁看到系爭推土機 才開始議價,並達成買賣之合意,顯然並非自拍賣或一般商 店之公開交易場所購買,自與民法第950條構成要件中之「
公開交易場所」不符,縱上訴人係善意取得系爭推土機,但 被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回復系爭 推土機之所有權,而無須償還上訴人向訴外人林世偉所支出 之價金。
㈥上訴人固稱網路上很多都沒有實體店面等語,然而,一般網 路交易平台之網路購物都有刊登價錢、物件年份、規格、明 細、購買須知等,且為公開資訊,與本件訴外人林世偉只有 刊登要販賣系爭推土機,但並無刊登販賣價格及物件詳細內 容之情形不同,此由證人謝濬鴻證稱其不知道系爭推土機是 哪一年出廠,但是知道這是很普及的型式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即可知訴外人林世偉僅有刊登聯絡方式,至於是 否含物件外觀雖因已查無當時刊登之資料而未明,但已足以 認定核與一般公開交易情形不同,且上訴人並非直接在網路 上購物,亦非在實體店鋪購買,而是得知訴外人林世偉之聯 絡方式後相約至系爭推土機置放處才開始談價錢始達成買賣 合意,業據證人林世偉、證人謝濬鴻證述在卷,已如前述, 而系爭推土機置放於嘉義縣○○鄉○○○地○○號哨亭旁之偏僻處 所,雜草叢生,人跡罕至,有該處照片附於警卷可憑(見警 卷第39頁),上訴人亦於警詢時陳稱:沿途都是鄉間小路, 所以我真的不知道該處的正確位置等語(見警卷第9頁), 要與在公開交易場所購買之要件不符,故上訴人既非在公開 交易場所購買系爭推土機,訴外人林世偉亦非販賣與物同種 物品之商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償還價金才能取回系爭 推土機等語,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49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 回復系爭推土機之所有權,將系爭推土機返還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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