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75號
ULDV,109,簡上,75,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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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吳麗敏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宸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8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
第1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欠繳之燃料費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牌照稅新臺幣貳萬捌仟參佰貳拾貳元向主管機關繳清。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文規 定。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 本判決相同,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方面: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充: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繳納相關費用部 分無理由,其判決理由無非以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 造間就系爭車輛之管理約定有委任契約云云。惟: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判決就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既肯 認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卻認兩造間非委任關 係,其判決理由實有矛盾。
 ⒉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客觀亦可認兩造間車牌登記之關係 確有委任契約存在,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起訴亦未為否認之 答辯,自應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原審仍認上訴人未能證 明委任契約存在,其判決自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況被上訴人既為實際車主,亦是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依 損益同歸一人之法理,其就系爭車輛所產生之燃料稅、牌照 稅等應負完稅之義務。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兩造 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系爭車輛欠繳之燃料費新臺幣(下同)76,377元、牌 照稅28,322元向主管機關繳清之請求,應有違誤,為此提起 上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 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 第54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僅借名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為原審所是認,並判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應協同上訴人至主管之監理所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被 上訴人所有(因未據上訴而確定)。且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 上訴人管理、使用之系爭車輛目前尚欠燃料費(含罰鍰)76  ,377元、牌照稅(含罰鍰、滯納金等)28,322元,致上訴人 迭遭主管機關催繳等事實,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已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交通罰鍰查詢單影本、汽燃費查詢 單影本、使用牌照稅查詢單及繳款書影本、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原審卷可佐(第25至37頁)  ,足信屬實。依前面規定意旨,上訴人主張上開費用應屬上 訴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費用,依兩造間之借名登 記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由被上訴人代為清 償,應屬有據。
㈢、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及民法第546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欠繳之燃料費76,377 元、牌照稅28,322元向主管機關繳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 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曾鴻文
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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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