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陳怡安
被 上 訴人 張芯玲即張㛢苗
張秀蓉
張秀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 年度六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張秀蓉、張秀如就被繼承人曾龍雲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上訴人張秀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張秀蓉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原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張秀蓉、張秀如就曾 龍雲所遺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722地號土地 )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張秀蓉就該土地 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登記應予以撤銷。㈢被上訴 人張秀蓉就系爭1722地號土地,於107 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 登記,應予塗銷。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嗣於110年1月7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追加如附表編 號2 至7 所示之土地為本件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標的,核上 訴人所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之範圍,合於前揭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前向上訴 人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然未依約繳款,尚積欠上訴人 新臺幣(下同)120,91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嗣呈報總計金額 276,147元)。而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張秀蓉、張秀如 之母即被繼承人曾龍雲遺有系爭1722地號土地,惟被上訴人 張芯玲即張㛢苗恐繼承遺產後為上訴人追索,與其餘被上訴 人合意,由被上訴人張秀蓉就系爭1722地號土地為繼承登記 ,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不 啻等同將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 轉予被上訴人張秀蓉,自屬損害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張秀蓉、張秀如就系爭1722地號 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上訴人張秀蓉應將系爭1722地號土地,於107 年11月30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 審所為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原審以債務人將來繼 承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認無權利保護之必 要,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與薪資所得財產無異,倘債務人逾 期未清償債務,債權人當以債務人現時所有或應當取得之財 產、權利為執行標的,故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合意,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足以損害上 訴人之債權,依實務見解,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 行使其撤銷權。是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將其應繼承之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償移轉被上訴 人張秀蓉,自屬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244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 及塗銷被上訴人張秀蓉依該分割協議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張秀蓉、張 秀如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上訴人張秀蓉 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登記,應予撤銷。㈢ 被上訴人張秀蓉就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30日所為分割登記 ,應予塗銷。
四、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上訴人張秀蓉、張秀如於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父母在世的時候,都是被上訴 人張秀蓉在照顧及處理父母的事情,我們認為遺產是張秀蓉 應得的,我們甘願給她,因為我們在外地工作,不在雲林, 覺得姐姐很辛苦,所以把財產給她,我們都同意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4 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 5 條亦有明文。經查,依上訴人所提系爭1722地號土地之地 籍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8 年11 月7 日(見 原審卷第22至23頁),而上訴人曾於108年4月3日調閱系爭1 722地號土地之電子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有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9 年3 月6日數府三字第1 090000582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62頁),足認上 訴人係於108年4月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就系爭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同年11月27日提起 本訴(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逾越1 年之除斥期間,先予 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尚積欠其總計金額276,14 7元債務未清償,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張秀蓉、張秀如 為曾龍雲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龍雲死亡時留有系爭土地遺 產,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張睦南就系爭土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 ,由被上訴人張秀蓉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而張睦南嗣於108 年5月2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8982號 民事裁定、催收帳卡查詢、客戶帳務查詢作業、土地登記謄 本、異動索引、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憑(見原審卷第1 5至23頁、第71頁、第75頁、第79至91頁),並有本院職權 函調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斗地一字第109000 7492號函暨檢送之107年斗地普字第147130號分割繼承登記 申請書影本乙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曾龍 雲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及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75至103頁、第123頁、第145頁)。而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
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或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被上訴人張秀蓉 、張秀如到庭未為否認。是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
㈢、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 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開始後,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 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 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 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107 年度臺上字第45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曾龍雲死亡 後,留有系爭土地遺產,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則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 與被上訴人張秀蓉、張秀如及張睦南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嗣張睦南於108年5月20日死亡,其法定繼 承人亦為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亦未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是被上訴人及第三人張睦南 就系爭土地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上訴人張秀蓉單獨取得 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顯有處分其因繼承取 得之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權利,且將之無償讓與被上訴人張秀 蓉之情事。而此時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對上訴人仍負有 上開債務未清償,且無力償還,有被上訴人張芯玲即張㛢苗 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因此其與張睦南及被上訴 人張秀蓉、張秀如就被繼承人曾龍雲所留系爭土地之分割行 為,及分割登記行為,已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依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秀蓉於107 年11 月30日就 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被上訴人張秀蓉之 分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㈣、至於被上訴人張秀蓉、張秀如於本院辯論時所為之抗辯,張 秀蓉因奉養父母而取得全部遺產云云,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 間有償讓與或取得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被上訴人張
秀蓉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塗銷被上 訴人張秀蓉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備 註 1 土地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全 部 2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全 部 公同共有 3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全 部 公同共有 4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全 部 公同共有 5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全 部 公同共有 6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全 部 公同共有 7 土地 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全 部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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