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44號
ULDV,109,簡上,44,2021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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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吳清章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被上訴人 邱元駿
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寬仁
訴訟代理人 陳吳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
30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9年度六簡字第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其中被上訴人邱元駿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陳寬仁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陳寬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邱元駿於民國106 年12月15日,在其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202地號土地),僱 用被上訴人陳寬仁操作挖土機整地,詎被上訴人陳寬仁操 作挖土機不慎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毗鄰之同段207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玉桂樹1 棵及沉香樹3 棵(下 稱系爭沉香樹3 棵)毀損,嗣上訴人於107 年2 月18日始 發覺上情,又沉香樹係為高經濟價值之植物,種植5 年以 上之沉香樹,單棵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以上, 而本件遭毀損之系爭沉香樹3 棵,均已種植逾10年。依此 計算,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少有33萬元。是故,上訴人爰 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各 該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
   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意旨以:
  ㈠被上訴人邱元駿部分:上訴人前以其上開所主張之事實及 理由,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毀 損罪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審認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邱元 駿有毀損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檢署)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故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邱元駿僱請被上訴人陳寬仁 於進行整地工程時毀損上訴人所有玉桂樹1 棵及系爭沉香 樹3 棵等毀損行為云云,自屬無據。又,上訴人固主張系 爭土地上原有種植玉桂樹1 棵及系爭沉香樹3 棵,姑不論 被上訴人是否有如上訴人主張之毀損行為,然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上原始確有種植玉桂樹1 棵及系爭沉香樹3 棵之事 實提出證據證明,是其空言主張上情,則屬無據。再者, 縱認被上訴人邱元駿僱請被上訴人陳寬仁整地時,有毀損 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經濟作物之情事(此節被上訴人否認, 應由上訴人舉證),然本件被上訴人邱元駿係於106年12 月15日進行整地工程,而上訴人至遲於109 年1 月8 日始 提起民事訴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97 條 第1 項規定,本件應已逾該條所定2 年時效,自不得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末,上訴人主張遭毀損之系爭 沉香樹3 棵合計價值33萬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沉香 樹有33萬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陳寬仁部分:我沒有破壞沈香樹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 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陳寬仁於操作挖土機實施整地工程時毀損玉桂樹 ,併同毀損玉桂樹下方之系爭沉香樹3 棵,難認無因果關 係:本件上訴人陳寬仁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其於操作挖土 機實施整地工程時,挖土機有毀損玉桂樹,但不知有毀損 系爭沉香樹3棵等語,然據證人賴茂行證述,現場確有種 植沉香樹。再就現場種植狀況以觀,系爭沉香樹3 棵均係 種植於整地工程及玉桂樹之間。是以,被上訴人陳寬仁於 操作挖土機實施整地工程時既已毀損玉桂樹,併同毀損玉 桂樹下方之系爭沈香樹3 棵,即不無可能,難謂無因果關



係。
  ㈡系爭沉香樹3 棵,應由被上訴人等證明實施整地工程時均 係死株狀態:承前述,證人賴茂行既已證述,現場確有種 植沉香樹。則被上訴人等人於實施整地工程時,系爭沉香 樹3 棵既已種植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上,常情上自為活株 狀態。被上訴人等抗辯系爭沉香樹3 棵均係死株狀態,核 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等負舉證責任。
  ㈢證人蘇義盛警員可以證明當時被毀損之系爭沉香樹3 棵為 活株。因為上訴人發現玉桂樹及系爭沉香樹3 棵被毀損後 馬上報案,證人蘇義盛警員有跟上訴人至現場勘查,當時 的玉桂樹及系爭沉香樹3 棵都還是活株。
  ㈣上訴人所附給警方之現場照片,看到被毀損的沉香樹,上 面有發芽,而且上面有撕裂的痕跡,代表是活株時被毀損 ,而且目前留在現場有一棵被弄斷的沉香樹,現在長的很 茂盛,有發芽長出來,也代表沉香樹是在活樹的狀態被人 毀損,但兩棵已經死亡。證人蘇義盛警員也講說那是機械 力造成,不可能是人力。在會同警員勘查時也說了,除了 被上訴人邱元駿的202 地號土地上有整地的痕跡外,其他 根本沒有怪手或機械設備靠近的痕跡,有可能的情形就是 從被上訴人的田地出入,被上訴人陳寬仁供稱因為玉桂樹 枝葉茂盛高大遮到被上訴人邱元駿種植在邊界植物的生長 ,所以他才修剪枝葉,這是被上訴人陳寬仁自己供稱的。 系爭沉香樹3 棵是因為位在玉桂樹的前面,而且202 地號 土地與系爭土地高度有落差,沉香樹的樹冠剛好遮住玉桂 樹的前面,而且怪手司機即被上訴人陳寬仁也講說那時候 系爭沉香樹3 棵佈滿藤蔓,根本不知道下面有沉香樹。被 上訴人陳寬仁說在清除修剪玉桂樹時沒有越界,但照片顯 示是有越界,而且可能因為施工過程中藤蔓蓋住,不知道 藤蔓下有沉香樹,所以,一起清除掉也是有可能的。   ㈤依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證人蘇義盛 警員之證述,系爭沉香樹3 棵為大型機具所毀損,而現場 並無其他遭大型機具毀損之作物,可證被上訴人以機器刮 除藤蔓時誤損玉桂樹及藤蔓下之系爭沉香樹3棵。   ㈥本件上訴人係於107 年2 月18日察覺系爭沉香樹3棵遭毀損 ,而於109 年1 月8 日即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故並無被 上訴人邱元駿所稱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等語。   ㈦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利息。




四、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除援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資為 抗辯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邱元駿部分:
   ⒈本件假使系爭沉香樹3棵是遭被告邱元駿僱請被上訴人陳 寬仁於整地時被砍伐,毀損該等樹木之時間點是在106 年12月15日,然上訴人在109 年1 月8 日始向鈞院原審 提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超過2年的請求權時效。   ⒉本件不論在刑事卷或原審卷,被上訴人陳寬仁均表示怪 手把玉桂樹枝拉下來,並無損傷到系爭沉香樹3 棵,上 訴人有提到證人賴茂行村長是在事後再去看的,有看到 沉香樹,但沉香樹何時倒在那裡,證人賴茂行並不曉得 ,所以,系爭沈香樹3棵當時到底有無死亡及如何死亡 都不清楚,此部分應由上訴人舉證。
   ⒊證人蘇義盛警員之補充說明可以清楚知道他的意思是無 法確定被什麼毀損,從他之證述可以知悉其於107年3 月25日去現場拍攝的時候看到的情形就是已經枯死,筆 錄中也記載的很清楚。可從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雲警 南偵字第107000762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上訴 人107 年4 月26日調查筆錄第3 頁的警詢筆錄中,警員 問「警方會同你至現場查看,202 地號土地確實有整地 痕跡,但三棵沉香樹枯死,…,已有一段時間」可見證 人蘇義盛警員於本件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與他警詢筆 錄詢問時都是一樣的,沉香樹已經枯死很久。再來到底 是不是怪手將沉香樹弄死的?證人蘇義盛也證述不曉得 。另外是在沉香樹死亡前或是死亡後才將樹弄倒的?證 人蘇義盛也無法判斷,所以綜合以上,證人蘇義盛之證 述應該相當可採,也就是說根本無法證明是被上訴人陳 寬仁將樹弄死。
   ⒋即便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 認為系爭沉香樹3 棵是大型機具所傷,但到底是什麼時 候所傷亦即何時被挖傷,也無法認定一定就是被上訴人 陳寬仁用挖土機傷到。一般而言,如果是1 棵的話還有 可能是因為不小心碰到的,若係3 棵就有可能是故意的 ,怎麼會是故意的呢?檢察官也認定不是故意的,可能 是過失。就算鑑定結果認定是大型機具所傷,也不能證 明是被上訴人陳寬仁所傷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寬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場 陳述:
   我是開怪手的,當時受僱於被上訴人邱元駿,他表示他的 田地都荒廢了,我去的時候被上訴人邱元駿告訴我田的高



度有落差,落差1 米多接近2 米,被上訴人邱元駿說週邊 的玉桂樹很大棵,我當時依照我的經驗判斷兩邊的地都沒 有在耕作了,第一天我工作時還沒有到達地界,玉桂樹很 大一棵,我就只有將玉桂樹越界的樹枝剪掉等語。  ㈢並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邱元駿於106 年12月15日,在其所有202 地號土 地,僱用被上訴人陳寬仁操作挖土機整地。
  ㈡被上訴人陳寬仁操作挖土機時不慎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毗鄰 之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玉桂樹1 棵毀損。
六、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陳寬仁是否於操作挖土機時不慎將上訴人所有系 爭土地上種植之系爭沉香樹3 棵毀損?
  ㈡系爭沉香樹3棵之價值為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邱元駿於106 年12月15日,在其所有202 地號土 地,僱用被上訴人陳寬仁操作挖土機整地。被上訴人陳寬 仁操作挖土機時不慎將上訴人所有坐落毗鄰之系爭土地上 種植之玉桂樹1 棵毀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
  ㈡而本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7日會同兩造至202 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履勘,勘驗結果為⒈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損毀之 系爭沉香樹3棵種植在上開兩筆土地交接處,距離202 地 號土地上之水泥駁坎邊緣約為0.5公尺。系爭沉香樹3棵之 大略位置如附件地段圖所示。⒉兩造所不爭執遭被上訴人 陳寬仁部分毀損之玉桂樹位置亦如附件地段圖所示,有勘 驗筆錄、地段圖及照片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至第85 頁),亦即系爭沉香樹3棵之距離較玉桂樹接近上訴人陳 寬仁整地之202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陳寬仁既自承其於操 作挖土機為整地時,有使用挖土機毀損上訴人所有之玉桂 樹部分枝葉,則依系爭沉香樹3棵與玉桂樹之相對位置, 被上訴人陳寬仁所操作之挖土機手臂應甚難繞過系爭沉香 樹3棵而僅毀損玉桂樹部分枝葉。被上訴人陳寬仁既在操 作挖土機時毀損上開玉桂樹之部分枝葉,則在其左右擺動 挖土機手臂時不慎毀損在挖土機手臂迴轉半徑內之系爭沉 香樹3棵之蓋然性即屬甚高。
  ㈢本院將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沉香樹3棵之彩色照片7張,囑託 彰化縣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該等沉香樹是否係在活 株狀態下遭毀損?依毀損情況,是否係操作大型機械例如 怪手所造成?鑑定結果均為:「判定為活體,根部還有生



機但會慢慢死亡,且有明顯撕裂傷,應為大型機具所傷, 正常情況之下照樹木修剪法規應不會如此對待樹木。」有 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9頁至第183頁),而系爭 土地位處偏僻,又未與道路相通,且均為私人土地,除被 上訴人邱元駿僱請被上訴人陳寬仁操作挖土機整地並刮除 上訴人所有之玉桂樹部分枝葉外,應不至於有他人在202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處操作大型機具,且由系爭土地 之照片以觀,亦無上訴人在該地整地之情形,則更得認定 系爭沉香樹3棵係在活株之狀態下遭被上訴人陳寬仁操作 挖土機不慎毀損。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 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 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邱元駿僱用被上訴人陳寬仁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 刨除土地附近障礙物等工作,被上訴人陳寬仁於執行職務 時,過失不法損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沉香樹3棵,已得認 定,且被上訴人邱元駿又未證明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依據上開規定,被上訴人2人自應連帶賠償 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系爭沉香樹3棵經彰化縣園藝花卉 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為每株之價格均為25,000元,有鑑定 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頁),而彰化縣園藝花卉商 業同業公會之會員長久從事園藝花卉業,對各種花卉植物 之價格應知之甚詳,其鑑定又無明顯違誤或不當,兩造就 該鑑定結果亦均未表示不同意,則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75,000元(計算式:25,000元×3 =75,000元),其就該等金額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 即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憑。
  ㈤被上訴人邱元駿雖又抗辯稱其係於106年12月15日進行整地 工程,而上訴人至遲於109 年1 月8 日始提起民事訴訟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本 件應已逾該條所定2 年時效,自不得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係於107 年2 月18 日始察覺系爭沉香樹3棵遭毀損,而於109 年1 月8 日即 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故並無被上訴人邱元駿所稱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之情事。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4月26日在雲 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永光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表示「我 於107年2月18日去農地除草時,發現我坐落於古坑鄉大湖 口段207地號上,種植約20年的沉香樹及玉桂樹遭人嚴重 毀損,現場查看樹幹攔腰折斷或推倒枯死,依照樹幹折斷 痕跡,研判應為挖土機破壞造成。(你是否知悉是何人所 為?)我現場查看,只有緊鄰我土地的是邱先生所有之古 坑鄉大湖口段202地號土地,有整地痕跡,所以我研判可 能是邱先生的土地整地時,使用挖土機故意毀損我所種植 之沉香樹及玉桂樹。」等語(警卷第8頁),而上訴人並 非熟稔法律之人,其於上開警詢時應無可能故意隱瞞其真 實發現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時間,故本院認為上訴人 主張其於107 年2 月18日始察覺系爭沉香樹3棵遭毀損等 情,應屬可採,而上訴人於109 年1 月8 日即向原審提起 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收文戳在卷可憑,故並無被上訴人 邱元駿所稱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抗辯 ,即屬無憑。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 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給付75,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其中被上訴人邱元駿自109年1月14日起、 被上訴人陳寬仁自109年3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如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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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