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麗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麗鳳自民國一一0年三月三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債務前 置協商,因聲請人表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故未達成協商共 識,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財團法人老五 老基金會,每月薪資平均約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為此
,爰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計8,036,009元未逾1,200萬元,且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債務龐大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 出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乙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 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7至72頁)。從而,堪認 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協商而未能成立。是以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 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下 :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聲請人名下有納骨塔位,及數筆投保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保單解約金 至109年12月15日合計為570,864元(未扣除墊繳及借款本息 之金額),而至109年12月15日上開保單已借款之金額合計 為421,117元、借款利息合計為12,253元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單、土地所有權狀、新光人壽保單借款餘 額證明及保單帳戶價值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 第365頁、卷二第59至61頁)。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 財團法人老五老基金會,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並提出107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六分行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55 頁、第305至313頁、卷二第11至29頁)。而依上開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算聲請人於108年間每月薪 資約為32,866元(計算式:394,397元÷12月=32,866元),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應以每月收入3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租金8,000元、電話費用489元 、水電費1,136元、電信市話費用70元、瓦斯費800元、個人 餐費6,500元、交通費(油資)2,000元、生活雜費1,500元 、扶養費7,000元,合計27,495元等節(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固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繳費通知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73至81頁、卷二第63至101頁),然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為20,495元(扣除扶養費7,000元部分),已逾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 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依消債條例設立更生制度之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非為維持債務人過去之慣常生活 ,債務人應在其生活受相當程度之限制情況下,於維持基本 生活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否則將造成未撙節消費致 難以履行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合理現象。而本 件依聲請人自陳其係單獨居住,該承租房屋為三樓透天厝, 則聲請人既為獨居,在尚有積欠債務需為償還之情形下,其 所述承租房屋之面積與租金依一般社會常情實難認屬合理相 當。另就個人餐費6,500元、生活雜費1,500元部分,聲請人 並未提出相關繳費單據為佐證,是膳食費、生活雜支部分是 否屬實,尚非無疑。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或未提出證明,或依其負債狀況有高於一般應有生活條件、 能力等不合理之處,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支 出之必要性,則其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0,495 元乙節,尚難認為真正而未足憑採。故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 為認定,始為合理且合法。又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 月支出7,000元,經查,聲請人之父黃○雄現年78歲、聲請人 之母黃陳○花現年76歲,其二人名下無任何價值資產,107及 108年度所得均為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63頁),堪認黃○雄、黃陳○花年事已 高,無工作所得及資產,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再查,黃○雄 目前擔任鄰長,每月有領取鄰長交通費2,000元及敬老津貼3 ,772元;黃陳○花每月有領取國民年金3,911元,且黃○雄、 黃陳○花育有四名子女,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存摺 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頁、第41至57頁)。是本院 審酌上開各因素,認聲請人每月支出父親黃○雄、母親黃陳○ 花之扶養費共7,000元,應屬可取。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1,866元(計算式:14,8 66元+7,000元=21,866元),則以聲請人每月薪資32,000元 ,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餘額為10,134元,徵以聲請人積欠 債權人之金額,僅就本金部分計算合計為2,952,067元(見 本院卷一第137、153、163、167、199、225、231、255、25
7、273、285、289、393、397頁),而聲請人為58年出生, 現年52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剩約13年,以聲請人每月 清償10,134元計算,至多僅能清償約1,580,904元,更遑論 尚未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之後每月新生之利息,故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年齡、勞力、工作情況、現有財產等清償能力, 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自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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