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林亮志
林惠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被 告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維戊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馬永城於民國107年5月26日下午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東勢鄉新坤 村153線道路(下稱153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 下午2時18分許行經該路段外線車道與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 有才寮大排南側產業道路(下稱系爭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馬永城竟疏未注意,貿然駛 入路口,適與系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入該路口之原告林亮志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車禍),致原告林亮志受有腦室內出血、大腦廣泛性軸 突損傷,經手術後仍有廣泛性腦損傷,需專人全日照顧,並 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99,829元、已增加生活 之支出1,567,886元、未來增加生活支出6,037,260元、工作 收入損失3,888,749元、機車修理費32,800元及精神撫慰金2 50萬元,扣除原告林亮志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67萬元 ,及馬永成另賠償160萬元後,尚受有共計2,905,305元之損 害。且原告林亮志之配偶即原告林惠菁因其須終身仰賴他人 照護,原告林惠菁已無法享有相互扶持與夫妻之情,而受有 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之損害。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馬永成雖 有部分過失,然因系爭產業道路右側讓路警告標誌(下稱系 爭讓標誌)之指示方向錯置,本應朝向支線即系爭產業道路
方向,以提醒系爭產業道路之來車,而非面向幹道即153線 道路方向指示,因未發生警告標誌之警示作用,被告雲林縣 政府或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 自有管理維護之義務而應管理,或設置警告標誌是否有方向 錯置,隨時注意管理維護,以供往來行人及車輛注意,然被 告雲林縣政府或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因管理缺失,致使該 公共設施之系爭產業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使原告 林亮志受傷嚴重,被告雲林縣政府或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於系爭產業道路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林亮志受有重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先後向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東勢 鄉公所申請國家賠償,卻分別遭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東 勢鄉公所以其並非系爭產業道路之主管(管理)機關,對方 才是為由,而拒絕賠償,原告不得以才以雲林縣政府、雲林 縣東勢鄉公所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先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林亮志2,905,30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⒉被告雲林縣政府應給付原告林惠菁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訴之聲明:
⒈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林亮志2,905,3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⒉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應給付原告林惠菁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雲林縣政府部分:本件車禍發生地之系爭產業道路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31-1地號土地),係 被告雲林縣政府於81年間設置之四美農地重劃區內農路。被 告雲林縣政府於重劃完成後,即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7條第2 項規定及相關規定交由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管理,於同年 10月20日辦理土地重劃登記時,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登 記為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故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為系 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機關,且道路管理機關亦為交通標誌之管
理機關,而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既為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 機關,故對設置在系爭產業道路上之標誌亦負有管理維護之 責。被告雲林縣政府既非系爭產業道路及該道路上所設標誌 之管理機關,即非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請求被告雲林縣政 府賠償為無理由。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讓標誌似朝153 線道路方向,而非朝系爭產業道路方向指示,縱使系爭讓標 誌被風吹或人力移動而方向錯誤,原告林亮志行走之系爭產 業道路為支線,不會發生讓用路人誤會情形。本件車禍發生 時現場視線良好,之所以會發生本件車禍實係原告林亮志因 其未注意車前岔路口路況,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 ,故縱認系爭讓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林亮志如遵 守交通規則亦不會發生本件車禍。本件車禍既係原告林亮志 個人之駕駛行為所肇致,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 欠缺,並無相關因果關係,且原告林亮志已與馬永城達成和 解,而取得160萬元賠償金,另再領取強制責任險167萬元, 合計原告林亮志已獲賠償327萬元,故原告林亮志、林惠菁 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而就原告林亮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費,且馬永城已賠償訴外人丁連之 修車費;醫療費用中之病房費係升等為單人房或雙人房之費 用,應非屬必要之費用,及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亦與 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林亮志係因牙周病變及缺牙而需植牙 ,與本件車禍應屬無關,植牙亦非屬必要之費用,均應予剔 除。再原告林亮志亦無法證明其終生需人全日看護及可工作 至65歲止,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另關於原告林亮志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林惠菁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 元皆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部分: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並非系 爭產業道路鋪設之人,也未曾由被告雲林縣政府移交而接管 系爭產業道路之維護管理責任。再者,系爭讓標誌也非由被 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所設置,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也非系 爭讓標誌維護管理機關。而231-1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是 雲林縣,管理者是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登記原因是土地 重劃後逕為分割。被告雲林縣政府是土地主管機關,所以逕 為分割登記,但資料並無移交點交給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事先並無相關資料知悉已被登記為 管理者,事發後才從地籍資料查詢得知此事,苟被告雲林縣 政府認為系爭產業道路確實有移交給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管理,則請被告雲林縣政府提出相關移交點交清冊來予以證
明。又本件車禍係原告林亮志因其未注意車前岔路口路況, 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故縱認系爭讓標誌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原告林亮志如遵守交通規則亦不會發生本件 車禍。本件車禍既係原告林亮志個人之駕駛行為所肇致,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並無相關因果關係, 且原告林亮志已與馬永城達成和解,而取得160萬元賠償金 ,另再領取強制責任險167萬元,合計原告林亮志已獲賠償3 27萬元,故原告林亮志、林惠菁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再 就原告林亮志請求賠償金額部分,機車修理費應扣除折舊費 ,且馬永城已賠償訴外人丁連之修車費;醫療費用中之病房 費係升等為單人房或雙人房之費用,應非屬必要之費用,及 二林基督教醫院之醫療費用亦與本件車禍無關,且原告林亮 志係因牙周病變及缺牙而需植牙,與本件車禍應屬無關,植 牙亦非屬必要之費用,均應予剔除。再原告林亮志亦無法證 明其終生需人全日看護及可工作至65歲止,是此部分之請求 應不予准許。另關於原告林亮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過 高,而原告林惠菁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林亮志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腦室內出血、大腦廣泛性軸 突損傷,經手術後仍有廣泛性腦損傷,初期需專人全日照顧 。
㈡原告林亮志自107年5月26日起至109年4月17日止,總計支出 醫療費用999,829元。
㈢原告林亮志之看護費用、工作收入損失分別以每月26,226元 、23,800元作為計算基準。
㈣原告林亮志與馬永城於108年7月25日在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108年民刑調字第110號),調解內容為:馬 永城同意給付原告林亮志醫療費(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160萬元,原告及丁連同意負擔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修復費用等,並經本院北港簡易庭於108年8月12日 核定在案。
㈤原告林亮志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7萬元。 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00號全部偵查卷宗。 ㈦原告林亮志前以書面分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東勢鄉 公所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 分別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09年5月1日拒絕賠償。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
㈠系爭產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何被告? ㈡系爭產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
㈢如認有欠缺,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如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林亮志可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數額為何?
㈤原告林惠菁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 否有據?如認有據,則原告林惠菁可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㈥原告林亮志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
五、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 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定有明文。因此就公有公共 設施之欠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即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 程序請求賠償,不得依第195條第1、3項規定訴請該公共設 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 ,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 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義務機關自請求權人提 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 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自明。是以「協議」乃為 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林亮志前以書面分別向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東勢鄉 公所請求賠償,經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分別 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109年5月1日拒絕賠償在案,此有雲 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拒絕賠償理由 書附卷可查,堪認原告林亮志已依國家賠償法踐行協議先行 程序,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林亮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 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林惠菁雖主張交通標誌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雲林縣政 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其一賠償,惟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 縣東勢鄉公所均為地方自治團體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自應依據國家賠償法所定之程序請求賠償,即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待賠償義務機關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時,始得提起損
害賠償之訴,然原告林惠菁迄今仍未提出其曾就本件損害向 被告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請求賠償,而被告雲林 縣政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 議之日起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足認原告林惠菁未經協議 先行程序,即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對被告雲林縣 政府、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提起本件訴訟,難謂合法,應予駁 回。
㈡經查,原告林亮志主張系爭產業道路上系爭讓標誌之設置或 管理機關,因被告雲林縣政府與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互推 對方才為設置或管理機關,致原告林亮志無從知悉何被告為 系爭產業道路上系爭讓標誌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等語,業據其 提出雲林縣政府拒絕賠償理由書、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拒絕賠 償理由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首應審究者,乃系爭產業道路上系爭讓標誌之設置或管 理機關為何被告?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所在地之系爭產業道路所坐落之位置,乃位於 如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所示紅色實線即坐落雲林縣東勢鄉西安段231-2、2 59、259-1、257-1、232-2地號土地及231-1地號土地,而系 爭讓標誌之坐落位置,乃位於如附圖所示交通標誌(讓)即 坐落同段232-2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到場履勘 明確,及囑託雲林縣台西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現況圖在卷可參。又雲林縣四 美農地重劃區,其中雲林縣東勢鄉部分,重劃前段別為同安 厝段、番子寮段、下許厝寮段,重劃後段別則為四美段、西 安段,而系爭產業道路坐落上開土地屬雲林縣四美農地重劃 區內土地,其中231-1、231-2地號土地於81年5月25日以土 地重劃為登記原因,並於81年10月20日登記所有權人為雲林 縣、管理者為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有雲林縣農地重劃區前後 段別對照清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料、經緯 度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 。再參酌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於107年7月31日函雲林縣政 府鑑核有關東勢鄉東同安段農地重劃區東西農路路面改善工 程所需經費260萬元,陳請雲林縣政府同意全額補助辦理, 於該函說明欄第1項記載:「旨揭工程區內農路破損、排水 不良及無標示路邊標線,有影響行人車用路安全之虞,確有 施作之必要,惟本所財源拮据,陳請鈞府全額補助…」,雲 林縣政府遂於同年8月13日協同雲林縣地政處、雲林縣東勢 鄉公所至現場勘查,並製成現場勘查紀錄,嗣並於同年8月2 8日函被告東勢鄉公所同意補助該案改善工程260萬元,有雲
林縣東勢鄉公所107年7月31日東鄉建字第1070007973號函、 雲林縣政府107年8月9日府地劃二字第1070081166號、107年 8月28日府地劃二字第1072714417號函附卷可稽。則綜合上 開各情,足認本件車禍發生所在地之系爭產業道路為雲林縣 四美農地重劃區農路,且已由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管理至 明。
⒉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固辯稱其並非本件車禍發生所在地之 系爭產業道路鋪設之人,也未曾由被告雲林縣政府移交而接 管系爭產業道路之維護管理責任,更未設置系爭讓標誌。何 況,系爭產業道路其上坐落土地除231-1、231-2地號土地外 ,尚有他筆土地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或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 有,系爭讓標誌設置所在地更係登記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 所有,是其並非系爭產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等語,然本 件車禍發生所在地之系爭產業道路為雲林縣四美農地重劃區 農路,且已由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管理,已如上述,甚且 ,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上開所辯亦核與上開雲林縣農地重 劃區前後段別對照清冊、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查詢資 料、經緯度資料、雲林縣東勢鄉公所107年7月31日函、雲林 縣政府107年8月9日、107年8月28日函所載內容相互扞格, 是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上開所辯尚難憑採。又縱本件車禍 發生所在地之系爭產業道路其上坐落土地除231-1、231-2地 號土地登記為雲林縣所有、管理者為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外, 尚有其他筆土地登記為雲林縣政府或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所 有之情,惟此僅係表彰該等土地所有權登載為何人之公示性 而已,尚不能據此所有權登載為何人一事,即得認定該登載 所有權之人即係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是被告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執此為由,辯稱其非系爭產業道路之設置 或管理機關等語,要乏所據,殊難憑採。
⒊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 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 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復依農地重劃條例第38條前段規定,農地重劃完成後 ,農路、水路之管理機構,對於重劃區之農路、水路,每年 應檢查一次以上,並管理、維護之。又按本要點以登記為縣 有及農地重劃條例公布施行前登記為鄉(鎮、市)有之農地重 劃區農路及非農田水利會管理之水路及有關水利設施為適用 對象、農路、水路之管理維護,其工作項目區分如下:㈠平 時養護:包括鄉 (鎮、市) 公所定期派員檢查、養護委員巡 查及發動受益農民分段負責辦理清除邊溝、涵管之淤土,修
復小型坍方,剪除路肩雜草及整修路面、路肩等養護工作。 ㈡平時修護:包括農路、水路因路基流失、橋樑斷裂、涵洞 破裂或其他毀損之修護工作。㈢災害搶修、縣政府及鄉(鎮、 市)公所依本要點執行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管理維護,其 權責劃分如下:㈠縣政府辦理事項:⒈年度管理維護計畫之審 定。⒉管理維護經費之編列。⒊對鄉(鎮、市)公所管理維護工 作之督導考核。⒋農路、水路基本資料之設置及異動登記。㈡ 鄉(鎮、市)公所辦理事項:⒈年度管理維護計畫之擬訂及執 行。⒉管理維護經費配合款之籌措。⒊農路、水路養護委員會 之輔導。⒋農路、水路管理維護之宣導。⒌其他有關農水路管 理維護事項。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管理維護要點第2、3、4 點定有明文。有關本件車禍發生所在地之系爭產業道路為雲 林縣四美農地重劃區農路,且已由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管 理之情,已如上述,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 所係屬本件車禍發生所在地之系爭產業道路之公有公共設施 之管理機關,則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被告雲林 縣東勢鄉公所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至明。
㈢原告林亮志復主張系爭產業道路其上之系爭讓標誌,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指示方向竟錯置,本應朝向支線即系爭產業道路 方向,以提醒系爭產業道路之來車,而非面向幹道即153線 道路方向指示,卻係面向153道路方向指示,是被告雲林縣 東勢鄉公所就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等語,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107 年5月26日14時20分現場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又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系爭產業道路 並未繪制車道線,係一單線車道,且於153線道路與系爭產 業道路交岔路口處之北邊有才寮大排護欄處有一設置面向15 3線道路之禁止左轉及機車二階段式左轉之交通標誌,南邊 護欄處則設置系爭讓標誌,該標誌亦係面向153線道路,而1 53線道路則係設有寬式中央分向島,為一雙向二車道。再本 件車禍發生後,雲林縣政府會同雲林縣政府水利處、工務處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縣警察局、雲林縣警 察局臺西分局、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於108年6月11日至現 場為本件車禍肇事認定路權劃分會勘,於會勘當時發現系爭 讓標誌由設置位置判斷,為告示系爭產業道路駕駛人之用, 角度偏移部分,會勘時已當場調整完畢,有雲林縣政府108 年6月21日府工運二字第1083317549號函附卷可考,且本院 於109年8月4日會同兩造等人至現場勘驗時,系爭讓標誌係 以U型鐵環固定在鐵桿子上,該標誌鐵桿經當場以徒手方式 即可移動系爭讓標誌之面所朝向之方向為何,且在勘驗當時
系爭讓標誌之面係朝南,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朝北,明顯 不同,顯見系爭讓標誌並非十分堅固固定在該桿子上(如照 片編號⑤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照片附 卷可考。是綜合上開情節,可見系爭讓標誌之指示方向,原 應朝向少車道即系爭產業道路方向,以提醒系爭產業道路之 來車,卻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朝向多車道即153線道路,直至 本院109年8月4日勘驗時,亦仍未回復該指示方向為朝向系 爭產業道路,反而又另再朝向系爭產業道路之南邊方向,且 該標誌鐵桿於本院勘驗時當場即可以徒手方式移動系爭讓標 誌之指示方向,足認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就系爭產業道路 之管理確有欠缺之情甚明。
㈣再按行車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系爭產業道路並未繪制車 道線,係一單線車道,而153線道路則係設有寬式中央分向 島,為一雙向二車道,至交岔路口則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於本件車禍發 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而馬永城係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沿153線道路由北往南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外 線車道與系爭產業道路交岔路口時,與沿系爭產業道路由西 往東方向騎乘上開機車駛入該路口之原告林亮志發生碰撞, 碰撞後馬永城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車頭朝南,距分隔島為 3.9公尺,車尾朝北停放距分隔島為3.3公尺,分隔島之間距 為4公尺,並距北端分隔島為4.3公尺,由該北端分隔島往北 0.4公尺再往北6.8公尺後,再往南5.7公尺處則為上開自小 客車之剎車痕起點,往北延伸至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輪處;原 告林亮志所騎乘上開機車呈右倒狀,機車車頭朝東、車尾朝 西而呈左倒,分別距10公分線為8.0公尺、9.2公尺,由該10 公分線往北為各寬3.30公尺之二車道後,再往南0.4公尺即 為上開分隔島之北端,兩車碰撞後,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車 身鈑金凹摺、後照鏡部分折斷低垂,及右前車輪洩氣,而上 開機車左側車頭之車殼則有擦撞痕,且左側腳踏板旁前車殼 斷裂、置物箱左後下方之車殼部分凹陷,是本件車禍兩車之 撞擊點乃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與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腳 踏板前端。又依馬永城先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伊發現危
險時約2~3公尺就立即剎車,第一次撞擊部位為車輛副駕駛 座的車門煞車不及才撞上;伊當時慢慢行駛,因車子老舊不 敢開快,有經過橋,橋有護欄,開到防汛道路,有碰一聲, 結果是對方(即原告林亮志)突然撞上來,對方也沒有戴安 全帽,伊視線完全沒看到對方,因為防汛道路是斜坡等語, 可見本件車禍為原告林亮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即逕行進入路口,適馬永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 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始發現原告林亮志騎乘上開機車由系 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口,然因煞車不及,該自 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遂與上開機車左前車頭腳踏板前端發生 撞擊,而肇生本件車禍。是如馬永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尚不至於發生未注意原告林亮志騎乘上開機車已 由系爭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該路口,而煞車不及,且 如原告林亮志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如 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少線道車應暫 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尚不至於發生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左前車 頭腳踏板前端與馬永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車身發生 撞擊,而肇生本件車禍,故馬永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未注 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原告林亮志騎乘上開機 車因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少線道車暫停 讓多車道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原告林亮志受有上開 傷害等情,堪以認定。何況,本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後,亦認:「林亮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馬永城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6月20日嘉監鑑字第1080085938號 函附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91號卷可考, 益見馬永城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及原告林亮志騎乘上開機車均 有違上開注意義務,而均有過失至為明確。
㈤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又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者,係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在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限。原告林亮志固又主張系爭讓標誌因指示方向錯置,致未發生警告標誌之警示作用,是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因此管理缺失,致使系爭產業道路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使原告林亮志受傷嚴重,是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自應負賠償責任等語,然為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且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雖就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有上開所述欠缺之情,惟爭產業道路為一單線車道,153線道路為一雙向二車道,本件車禍發生地則係一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是系爭產業道路為少線道,而153線道路則為多線道,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駛在系爭產業道路之車輛即應暫停讓行駛在153線道路之車輛先行,而原告林亮志為一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考,是原告林亮志當無不知此規定,而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即應暫停讓行駛在153線道路之車輛先行才是。甚且,本院於109年8月4日會同兩造等人至現場勘驗,原告於事發當時騎乘機車沿系爭產業道路直行行駛,沿有才寮大排其旁均有設置農水路護欄,該路段為一往上平坦之緩坡,為一車道,視距良好,於勘驗期間,並無任何車輛駕駛經過,足認行駛該路段之車輛甚少。又153線道路為一四線道車道,其旁有設置省線道公路護欄,明顯與系爭產業道路所設置之護欄不同,153線道路於勘驗期間,車輛往來十分頻繁且車行速度甚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照片附卷可考,則由現場車道數、車輛往來頻繁程度等情以觀,亦足徵駕駛人明顯可知系爭產業道路為少線道,而153線道路則為多線道,少線道車依規定即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並不因系爭讓標誌指示方向之錯置,即因而倒置使多車道之153線道路車輛應暫停讓少線道之系爭產業道路車輛先行之情至明。故綜上所述,縱系爭讓標誌有指示方向錯置之情,惟依本件車禍發生地之車道數、車輛往來頻繁程度以觀,亦足資使駕駛人可以明確知悉何者道路為少線道,何者道路為多線道,俾憑依相關交通法規予以駕駛車輛,而由少線道車即原告林亮志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即馬永城先行,惟原告林亮志卻疏未注意於此,即逕自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肇生本件車禍,則原告林亮志因件車禍所受之損害,乃因其有上開過失之駕車行為所致,與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就系爭產業道路之管理有上開所述欠缺一事間,並無客觀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林亮志就其所受損害訴請被告雲林縣東勢鄉公所賠償,即乏所據。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3 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松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