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字,109年度,8號
ULDV,109,勞簡,8,2021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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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號
原 告 郭崑
訴訟代理人 劉興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孟裕即立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6年6月至107年11月止受僱於 被告,擔任鐵工工作,約定每日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70 0元,於107年11月7日,被告指派原告支援成隆鐵工廠鐵工 工作,下班返家時,在工地附近發生車禍,原告受有右側股 骨粗間(應為「股骨粗隆間」之誤載)及下粉碎性骨折之傷 害,既屬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往返就業場所之應 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應視為職業傷害,而屬勞動基 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 款前項規定,被告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並給付 醫療費用。原告因受傷需休養8月,術後一年拔釘後須再修 養1月,並已支出醫療費用,遂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費部 分16,043元,及自107年11月7日起合計9月、每月工作26日 、日薪1,700元,合計為397,800元之工資(計算式;1,700 元26日9月=397,8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3,8 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兩造為幼時鄰居兼中學同學,當初被告工作有缺 人時,問原告是否願意一起工作,但只是一起工作後由被告 幫忙向包商請款,被告並非原告雇主,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 在;原告發生事故當日,係他人找原告去成隆鐵工廠做工, 非被告派工;在原告工作結束後,應朋友邀約要到被告住家 喝酒,故原告發生車禍亦非在下班返家路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107年11月7日17時25分許,自成隆鐵工廠工作結束下 班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雲林縣 虎尾鎮堀頭里雲73之1公路堀頭橋上,與訴外人沈斈胤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 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及下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於翌日接受開 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醫師建議休養8月,術後一年拔除 內固定,拔釘後暫時無法工作,需專人照顧1月,故約有9月 因受傷不能工作,並已為此支付醫療費用等事實,兩造未予 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 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斗六分院繳費彙總清單、斗六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 至15頁、第19至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交通事故卷 宗即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9年10月19日雲警虎交字第109 0014504號函文所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 第67至100頁),該等部分事實堪予認定。二、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雇主並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 以補償,固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所明定。惟據 此條款請求補償者,須與其所指之雇主之間,有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勞動基準法之制定 為國家勞動保護政策之一環,關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對象, 應認僅以具有從屬關係之勞動契約為限。易言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從屬 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決定 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 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且在勞工有妨礙企 業生產秩序或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⑵經濟上從屬 性:係指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 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 始能進行,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 定性之控制。除上開從屬性外,另有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 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僱 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 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 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具從屬關係之 勞動或僱傭契約,與承攬關係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 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 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 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



至承攬關係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 ,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甚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 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是以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 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 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 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 綜合判斷。另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間成立僱傭之勞動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為被 告所否認,是原告應就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然提出估價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薪資明細表 、行事曆為憑(見本院卷第131至170頁),主張為被告所僱 用,每日薪資約為1,800元等情,惟被告抗辯兩造係由被告 招攬工作後提供予原告,並向客戶請領報酬後由被告收取, 被告再依原告工作天數交付報酬,是以被告抗辯內容,亦會 有計算原告工作日數及交付報酬之必要,是尚難單以被告開 立之薪資明細表,或被告所提出有記錄原告工作天數之工作 天紀錄表,遽認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先予敘明。 ㈡證人張哲嘉證稱:我拜託被告幫我找工作,兩造間我知道是 同事關係,我們沒有分什麼老闆和員工,上包有缺人的話麻 煩被告,我們拜託被告去找工作給我們做,被告找我們的時 候可以拒絕,平時也可以接其他人的工作,一直斷斷續續, 工資是被告跟上包領後發給我們,原告的情形也是一樣,車 禍當天是原告自己去接的工作,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 第289至295頁),其固為被告請求調查之證人,與被告目前 仍有工作往來,與被告具有相當親誼關係,惟其所述前揭證 言內容,核與原告陳稱:被告有工作會叫我,有叫工人的話 ,需要人也會問我們,只要是他的工作,他也會包含跟我們 一起做;被告叫我做工,我可以拒絕當天不做;可以同時接 其他人的工作等語並無出入,足見原告從事工作,其工作地 點、時段、內容,可以依原告之需求自行調整,亦可決定接 不接受被告指派之工作,且仍可自由至其他人處或自行從事 其他工作,被告應亦可指派他人前往工作,原告毋庸完全服 從被告指示,具高度自主性,工作性質人格上從屬性極低, 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與具有從屬性且勞務不可替代性之 僱傭契約有別。
 ㈢再者,原告固然主張於106年6月至107年11月受僱於被告,然



其所提出之上開行事曆,於此期間外者,難以認定與本件原 告主張事實具關聯性;於此期間內者,則可見原告有註記可 推斷為工作日者,106年6月僅6日、107年8月僅2日,除與原 告主張每月工作日數約26日之情形不相符外,各月工作日數 落差極大,其以日計算報酬,與一般勞動契約有固定底薪之 情形不同,復有異於一般勞動契約中雇主為求經營積效,對 於勞工之上下班、休假均訂有管理制度嚴加管制且作為懲處 依據,亦難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得支配原告之人身、人格 ,予以懲戒,而有人格上從屬性。
 ㈣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於對話 中原告有指派包含群組中人員分組至崙背、林內工作地點 ,然對話日期為107年12月16日、108年5月14日,顯與本件 原告工作地點之成隆鐵工廠無涉,在原告自陳仍得自行接工 之情況下,是否得以此推斷成隆鐵工廠工作亦由被告所指派 ,本屬無疑。又依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可見抬頭為「正 偉鋼鐵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客戶名稱為「成隆工程行- 黃榕全」,原告曾在其中一估價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惟該 等估價單上,並未出現被告或立意工程行之字樣,自無從據 此認定被告、立意工程行與原告、成隆鐵工廠、正偉鋼鐵興 業有限公司之關聯性,無法認定原告發生行車事故,係自受 僱於被告之就業場所返回住處途中所發生,而得視為職業災 害。
三、綜上,本院依原告所舉之事證,要難認定兩造間有僱傭之勞 動契約存在,亦無從判斷原告本件所生交通事故得依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視為職 業災害,是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之損失,並無所據。又原告本件請求 既無理由,其支出醫療費用或不能工作損失之數額,自無庸 審酌,一併敘明。
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8,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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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