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82號
ULDM,110,訴,82,2021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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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融



周易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006
號、110 年度偵字第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融】犯義憤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易廷】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昱融周妙忻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仍有婚姻關係存在 ,周易廷則為周妙忻之兄,王昱融周易廷於108 年12月17 日上午12時許,前往周妙忻之雲林縣○○鎮○○○街00號之住處 時,目睹周妙忻鍾岳錡赤裸躺臥在臥室床上,王昱融即當 場激於義憤,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鎚毆打鍾岳錡周易廷 則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木門碎片毆打鍾岳錡,致鍾岳錡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6.5*0.3 公分、雙手前臂擦挫傷、左 足擦挫傷及左背部擦挫傷之傷害。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王昱融周易廷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 人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 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 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融(本院卷第47、49頁)、周 易廷(本院卷第47、49頁)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 岳錡(偵6006卷第15至23頁反面、第64至67頁、第90至91頁 )、證人陳志宗(偵6006卷第10至11頁、第80至81頁)、周 妙忻(偵6006卷第24至25頁反面、第64至67頁)、吳伯雄( 偵6006卷第33至34頁)證述之內容一致,並有被告王昱融之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6006卷第6 頁)、告訴人之天主 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字第1081217- 059號)(偵6006卷第37頁)、錄有案發過程一部之電磁紀 錄、截圖及現場照片(偵6006卷第38至41頁,光碟置於卷底 光碟存放袋內)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揭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昱融所為,係犯刑法第279 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 至於被告周易廷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為成年人,對於任 何糾紛與爭議,應尋理性溝通之方式為之,竟因一時情緒失 控,分別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王昱融之所以情緒失控而出手 毆打告訴人,實係因當場目擊告訴人與其妻子間所發生之不 正當男女關係,情緒上受到刺激所致,是被告王昱融之犯罪 動機尚屬情有可原,兼衡被告王昱融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已離婚,與前妻育有1 名子女,並由其擔任小孩之 親權人,目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 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周易廷則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 約5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參酌檢察官對被告2 人刑 度之意見,及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對告 訴人所造成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2 人持以毆打告訴人之鐵鎚、木門碎片,固為本案之犯 罪工具,但均未據扣案,且無證據可以證明為被告2 人所有 之物,起訴意旨亦不聲請宣告沒收,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 ,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79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 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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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