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登權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4
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登權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麵包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登權因前往楊淳如任職之KTV消費而認識楊淳如,兩人為 朋友關係。李登權於民國109年9月13日上午8時45分許,至 楊淳如住處(地址詳卷)邀約楊淳如一同外出用餐遭拒,竟 心生不滿,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將騎乘之機車停放在楊淳如所駕駛,附載乘客黃富鼎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方,因上揭地點為狹小 之巷道,致使楊淳如與黃富鼎所乘車輛無法離開,以此強暴 方式妨害楊淳如與黃富鼎於道路上自由通行之權利。嗣李登 權徒手敲擊楊淳如所駕駛車輛之車窗,楊淳如隨即下車與李 登權理論,再度引起李登權之不滿,李登權竟另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拿出預先放在隨身包包內之麵包刀1把朝楊 淳如身體行刺,楊淳如旋即抵抗並抓握麵包刀之刀刃及手柄 ,黃富鼎見狀立即下車搶走李登權所持麵包刀,惟李登權仍 承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楊淳如之左眼及頭部,致楊淳 如受有左臉頰挫傷、頸部挫傷合併擦傷、右上臂擦傷及右手 掌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並扣 得麵包刀1把。
二、案經楊淳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被告李登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 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5頁、第87至90頁;本院卷第 49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淳如、證人即被害人 黃富鼎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7至22頁、第23至26頁、第69至 73頁),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 書(偵卷第35頁)、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7至31頁)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0張 (偵卷第37至45頁)在卷可稽,是認被告前揭所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持麵包刀朝告訴人身體行刺,復 徒手毆打告訴人左眼及頭部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另被告強制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及被害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對被害人所為 強制罪之犯行,惟此部分因與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強制犯行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上開強制罪及傷害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因邀約告訴人一同外出用餐遭拒,而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於路上攔阻告訴人所 駕駛搭載被害人之車輛,且貿然對告訴人訴諸暴力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明顯欠缺尊重他人人格、名譽 及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雖表示不願意與被告 調解,惟對本案刑度無意見,由法院依法處理,復經本院電
詢被害人,被害人亦表示對於被告刑度無意見,此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67頁)在卷可佐;兼衡被告自 陳現已退休,學歷為國小畢業,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 年外出工作,妻子與子女同住,目前1人獨居(本院卷第57 至58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麵 包刀1把為被告所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 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伍、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